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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一般性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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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為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買賣合同為雙務合同、有償合同、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現就幾個一般性問題作一簡單探討。
(一)雙務與有償並非一一對應的關係
即並非所有的有償合同均屬於雙務合同,並非所有的單務合同均屬於無償合同。一般來說,雙務合同中的「債務」必須是合同生效以後的債務,而在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由於其為要物合同,則標的物的交付非為合同生效以後的債務,而為合同生效的條件,不屬於債務。因此如果是有償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仍屬於單務合同,但為有償合同。因此雙務、單務與有償、無償之間的關係為:凡雙務合同必為有償合同,凡無償合同必為單務合同。但有償合同不一定是雙務合同,單務合同不一定是無償合同。
(二)對於合同書面形式要求的認識
買賣合同不要求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因此為不要式合同無疑。但是《合同法》規定借款合同《合同法》第197條)、租賃期限為6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第215條)、融資租賃合同(第238條)、建設工程合同(第270條)、技術開發合同(第330條)、技術轉讓合同(第342條)都應當採取書面形式。除租賃合同如果沒有採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轉化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其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法律沒有規定。多數學者認為這種書面形式的要求不屬於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應當屬於倡導性條款。「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於當事人之間是否真正存在一個合同。如果合同已經得到履行,即使沒有以規定或者約定的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也應當是成立的。但從《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來看,卻有探討的必要。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根據這條規定,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情況下,只有當一方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可見如果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而且沒有後面的實際履行行為,則合同未成立。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即書面形式應當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三)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必須是有體物,不包括財產權
既然《合同法》第130條明確規定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因此我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不包括其他財產權,如債權、智慧財產權等,對於這些權利的買賣應當是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處理。本人認為,《合同法》的這條規定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但有值得探討的餘地。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目的在於規範國際間的「貨物」買賣,因此其標的物當然屬於有體物,而且應當是動產。該公約第2條還特別規定「本公約不適用於以下銷售:
(a)購買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買供任何這種使用;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隻、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而作這樣的規定,恰恰是由於國際間貨物買賣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因為許多權利的買賣只有在一個特定的國家範圍內才能得到承認,如果放到一個國際環境中去,往往會產生許多額外的問題。如國際技術轉讓必須單獨制定規則等。但是國內的買賣則不受這種限制,故《合同法》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局限於有體物,值得商榷。從制定分則合同的根本目的出發,即儘可能準確、有效地規範典型交易行為,既然沒有明顯的理由區分有體物的買賣和權利的買賣,在買賣合同中排斥權利買賣,沒有法律上的理由。雖然合同法本身規範智慧財產權的轉讓,即技術轉讓合同,但是對於其他權利的買賣則沒有規範,而這就給法律適用留下了很大的空白,對於司法實踐和理論探討都是不利的。另外合同法的規定與其他現行立法也有一定的衝突,如《拍賣法》第3條規定: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根據這一條規定,財產權的轉讓也是買賣的一種。這給將來的法律適用也會帶來一定的困難。
當然,《合同法》雖然沒有規定有關權利等標的物的買賣,但是根據《合同法》第174條的規定,仍然可以參照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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