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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應否支持丈夫主張妻子扶養的訴訟請求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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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徐某某系夫妻關係,生有一子小龍(未成年)。1997年6月,徐某某在美國塞班打工,2001年9月從美國回來。在此期間,張某因患B型肝炎病症而接受治療,所需醫療費用均已支付。
此後,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其在民事訴狀中陳述,徐某某自1997年6月11日到美國打工後每年凈收入5萬多元,但其打工幾年來從未寄過一分錢給他。同時張某還陳述,其在徐某某到美國打工時就患了B肝,所用的醫藥費及平時的生活起居的費用均由親友資助。……目前,其待業在家,無固定收入,同兒子的生活起居費用全部由其父母承擔。……現徐某某又想一走了之,其生活起居將受到嚴重影響,故要求徐某某給付扶養費和醫藥費26340元。
張某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了相關醫藥費票據,以及某公司出具的一份證明。該證明稱:張某原系該公司職工,因患病毒性慢性肝(炎),於1997年8月離開公司,至今在家休息。此外,張某還提供了一份其子小龍要求其母徐某某給付撫育費,徐某某同意給付撫育費的的生效民事調解書,以及一份生效的由徐某某給付其子撫育費的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徐某某未對家庭盡到責任。訴訟期間,經鑑定,張某未喪失勞動能力。
被告徐某某辯稱,其雖然在外國打工,但也時常寄錢回家,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
[分歧]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應否支持原告張某主張需要其妻子徐某某扶養的訴訟請求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本案中張某因患病治療以及與其子共同生活花去相關費用系客觀事實,而且徐某某具備扶養能力。對此已由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調解書以及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故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張某雖患有B型肝炎病症,但尚未具備需要妻子徐某某給予扶養的法定條件:一方面,張某並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因病不能從事勞動或已暫時失去了勞動能力;另一方面,其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因治病而負債及徐某某對家庭不負責任。而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只有在夫妻一方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生活發生困難等情況下,有能力的另一方才負有扶養義務。故對張某要求徐某某給付扶養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支持。
[評析]
筆者認為,結合上述兩種不同意見,可以將本案的爭議焦點概括為:1.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應當具備哪些條件;2.張某是否具備需要徐某某扶養的條件;3.張某提供的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能否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對此,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具體分析。
一、關於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的法律規定及其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僅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夫妻之間互相存在的扶養義務,以及一方不履行該義務時對方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但是,由於這一法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均沒有對在何種情形下夫妻一方需要扶養,而對方必須履行扶養義務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當從綜合權衡雙方利益以及價值取捨的角度出發,以達到準確適用上述法條的原則性規定,并力爭做到公平、合情、合理的目的。
筆者認為,由於婚姻法對夫妻之間的互相扶養義務僅作出一些原則性的規定,缺乏針對性,因此,法院在處理具體個案時,應當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實事求是的原則。換言之,在適用婚姻法處理關於夫妻之間互相扶養義務的案件中,既要考慮提出扶養訴求一方的實際情況,同時也要兼顧對方的履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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