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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關於處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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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高法會發[2008]4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各市(州)、縣(區)勞動保障局,長白山管委會人事勞動局,省煤炭工業局社保中心:
現將《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報告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關於處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2008年4月1日印發)
為了正確處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根據《勞動法》、《行政訴訟法》、《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其他規範性文件,結合我省工傷認定行政工作和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審判實際,就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起訴與受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下列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1、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
2、工傷認定決定;
3、涉及工傷認定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除工傷認定決定以外的其他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二、訴訟參加人
(一)用人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職工(以下簡稱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工會組織對勞動保障部門就其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行政不作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機關為被告;經過行政複議程序,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應當以複議機關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工傷認定申請的行政不作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具有工傷認定職責的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被告。
(三)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均不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後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由受案人民法院確定。
(四)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後,應當通知受傷害職工所屬用人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後,應當通知受傷害職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受傷害職工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受傷害職工死亡的,通知其直系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舉證責任及證據認定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工傷認定申請的行政不作為,應當提供其曾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受理該申請的證據材料,但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夠作出合理說明的除外。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就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行政不作為負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供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
(三)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或者拒絕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者應當事人的申請調取證據。第三人在訴訟中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為工傷認定決定依據的證據。
(四)審理當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
審理當事人不服工傷認定決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證據,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
四、合法性審查
(一)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管轄本地區內用人單位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傷認定事宜。
用人單位的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一致,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工傷認定事宜,由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用人單位的分支機構與用人單位不在同一地區,該分支機構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工傷認定事宜,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二)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是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調整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依法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或者下崗職工依法受聘於新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時為之工作的單位是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職工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指派單位為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為工傷認定決定中的用人單位。
(三)工傷認定決定中的職工是指與前一項規定的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四)離退休人員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及在校學生到用人單位實習期間遭受事故傷害,不屬於工傷認定的範圍,其合法權益應通過其他途徑進行解決。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應當訂立而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可以根據下列證據綜合認定:工資支付憑證或者記錄、社會保險費證明,工作證、服務證等證件,招工登記表、報名表,考勤記錄等。
(六)認定職工工傷的「工作時間」,是指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加班加點工作的時間以及完成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工作的時間。
認定職工工傷的「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根據工作性質要求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職務有關的活動的時間。用人單位長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不能直接適用「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
(七)認定職工工傷的「工作場所」,是指用人單位能夠對其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和職工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關區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
職工有多個工作場所的,職工來往於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應當認定為工作場所。
(八)認定職工工傷的「工作原因」,是指職工所受事故傷害是因其從事本職工作、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工作或因從事工作而解決必要生理需要時所致。
職工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在處理重大、緊急情況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因工作原因。
職工在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安排的必須參加的集體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因工作原因。職工在由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安排的旅遊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不屬於因工作原因所致。
(九)認定職工工傷的「履行工作職責」,是指職工所受暴力等意外傷害是因其對工作認真負責,盡職盡責地完成工作認為所致。
職工因情感、恩怨等與履行工作無關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不能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
(十)認定職工工傷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職工上下班,包括加班加點的上下班,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
(十一)因犯罪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犯罪事實,應當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事實。
因違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事實,應當是公安機關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事實。
(十二)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工傷認定程序中,因雙方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發生爭議而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該仲裁或者訴訟的期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的期間。
人民法院對傷亡職工是否構成犯罪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之前的期間、公安機關對傷亡職工是否違反治安管理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之前的期間,不計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期間。
五、裁判
(一)經合法性審查,工傷認定決定或者複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宜以程序違法為由而判決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1.超過法定工傷認定期限或者複議期限的;
2.工傷認定決定或者複議決定只送達了一方當事人的;
3.其他程序瑕疵。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1.人民法院根據其責令被告提供的證據或者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
2.人民法院根據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
3.人民法院根據被告逾期提供的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
(三)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決撤銷不予受理決定的同時,可以判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四)人民法院在判決確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答覆的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判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一定期限內對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受理作出書面答覆。
人民法院在判決確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逾期未作工傷認定決定的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判決責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一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認定決定。
(五)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可以同時判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但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違法為由撤銷的除外。
六、其他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本意見如與新發布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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