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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關係、幫工關係、承攬關係和勞務關係的適用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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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關係、幫工關係、承攬關係和勞務關係的適用問題

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些關係的相關適用問題,不同的關係中,雙方所承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不同,如果發生爭議,所適用的法律和程序也不同。
(一)、僱傭關係例如:有一個僱主雇了一木匠,在家裡製作家具、天花板、地板,約定僱主每天給木工35元,並提供一頓午餐,但在過程中木匠的眼睛被蹦出的木屑打中,治療費用為2萬多元,木匠認為僱主應該賠償醫療費。但僱主則認為雙方之間僅是一種加工承攬關係,發生的損害應由承攬人自己承擔,而木匠則認為雙方之間是僱傭關係。分析:木工到僱主家幹活,每天工資為35元,提供午餐,而且僱主對其有監督管理的權利,僱主支付的報酬為使用勞動力的報酬,而不是對勞動結果的報酬,這種關係應被認定為僱傭關係。所以僱主應對受僱方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1、含義:僱傭關係——是指受僱傭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從事僱主授權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勞務關係,僱主接受受僱傭人提供的勞務,並給付約定的報酬。
2、雙方關係:在僱傭關係中,僱主與受僱傭人之間不是平等關係,而是存在支配和服從的關係。這種支配和服從又與勞動關係中的支配、服從關係不同:在僱傭關係中受僱傭一方不需要加入僱主一方,而且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則必須要加入到用人單位中,成為用人單位的一員。因此,受僱傭人在提供勞動時,作為僱主應為受僱傭人提供一個安全的保障條件,因為,如果受僱傭人在提供勞動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僱主要承擔責任,而受僱傭人要按照僱傭人的意志提供勞務。在僱傭關係中如果出現了人身損害的爭議,雙方適用民法和合同法,一方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3、種類
(1)家庭或個人與家政服務員之間的關係例外:家庭通過家政服務公司找保姆,把保姆費交給家政服務公司的,這種家庭與家政服務員之間不是僱傭關係。
(2)個體工匠、木匠所帶的幫工或學徒
(3)提供勞務的勞動者與建築使用人之間的關係
(4)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幫工之間的關係
(5)外國企業或機構在中國的常駐代表機構、僱傭中國公民做事
(二)、幫工關係1、幫工關係中出現了人身傷害,受益人應當為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適當給予受傷幫工人一定的補償,這一規定體現了公平、合理原則。2、如果幫工關係產生了糾紛,出現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可以直接訴到人民法院審理。
(三)、加工承攬關係例如:鍾某與空調經銷公司有協議,雙方約定空調經銷公司賣場的空調由鍾某為用戶安裝,等到月底,空調經銷公司與廠家結算後,再給鍾某結算70%的費用,其餘的30%費用,等用戶反饋沒問題時再支付。協議簽訂後,公司給鍾某一個上崗證,同時配發了服裝。在安裝過程中,鍾某摔傷,鍾某以自己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為由,要求花費的醫療費用有公司承擔。公司以與鍾某之間的承攬關係為由,拒絕支付。分析:法院在審理時,認定鍾某與公司的協議是一個加工承攬的關係,出現的損害應當由承攬人自行承擔。
1、加工承攬關係的特點:
(1)承攬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項工作,定作人根據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給付報酬。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是平等關係。
(2)承攬人工作具有獨立性。
(3)承攬人所支付的金額有一定的技術付出,不僅僅是勞動力的付出,定作人給付的報酬不僅僅是勞動力的報酬,還有勞動過程中的成果。
2、具體包括:定作、加工、修理、檢測
3、責任承擔:由於承攬人的工作具有獨立性,所以應當為自己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負責。但若是因定作人的指示或命令存在過失,令承攬人受傷害,定作人要為傷害承擔一定的責任。
4、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區別
(1)承攬關係中承攬人的工作是相對獨立的過程,而僱傭人在工作當中受到僱主的監督和管理
(2)承攬關係中雙方之間的是平等關係,僱傭關係是支配、服從的關係,受僱傭人要聽從僱主的意志做事。
(3)加工承攬給付的報酬不限於勞動力的付出,更在乎的是勞動力付出後的成果,且技術性較強,而僱傭關係的技術成分少,僱主所付出的報酬只是針對受僱人的勞動力付出。
(四)、勞務關係
1、定義:一方提供勞動力,另一方支配勞動力,雙方存在對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而不是對勞動者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2、具體包括:
(1)下崗、待崗、停休留職的人在社會上另找到單位,則與新單位之間是勞務關係。《勞動法》規定:當與一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應該與原有的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
(2)專門的勞務輸出公司與勞務人員之間的合同是勞動合同,勞務輸出公司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務關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也是勞務關係。
(3)離退休人員被返聘例如:一工程師退休後到一單位工作,工作過程中由於與副總發生爭執,單位與之解除了協議,雙方對於補償、賠償發生了爭議,工程師到勞動仲裁委申訴,勞仲委以本案不是勞動關係為由,要求其到法院起訴。分析:離退休人員不具有勞動法上的勞動者的身份。
3、適用法律:《民法》和《合同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審理過程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總結:以上關係與勞動關係的區別和相似:
1、接受勞動方要為提高勞動方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的:勞動關係、僱傭關係、幫工關係、勞務關係
2、接受勞動方不為提供勞動方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的:承攬關係,但接受勞動方根據其錯誤指示所受傷害的除外。
3、適用法律: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勞務關係、幫工關係適用《民法》和《合同法》、而勞動關係適用勞動法
4、爭議解決途徑:勞動關係一方一定要先進行勞動仲裁,有仲裁前置程序;且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其他關係適用普通的民事程序,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相關案例
被告林某有一農村舊房欲拆除,其找到原告郭某幫助拆除該房。2008年7月3日,原告林某與被告郭某簽訂一份拆房協議,約定原告郭某為林某拆房,拆房完工後被告給付拆房費4900元。2009年7月5日正式動工拆房,下午3時許原告郭某在拆東牆時,被牆撲倒,雙腿受傷。經醫院治療,雙腿構成八級傷殘。原、被告雙方對事故損失多次進行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郭某以僱傭關係人身損害為由訴訟要求被告林某賠償其各項損失56743元。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的關係是僱傭關係,還是承攬關係。在審理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通過提供勞務為被告拆房,所獲得的4900元是勞務所得,雙方之間的關係應認定為僱傭,被告應對原告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嚴格無過錯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將拆房工作交付給原告的目的是將房屋拆除,由原告獨立完成拆房任務,雙方之間的關係為承攬關係,被告只應承擔與其選任過失相當的賠償責任。
案件評析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測試、檢驗等工作。在承攬關係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並非是承攬人完成工作的過程,而是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說,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攬人的勞務,而是其勞務的結果,承攬人的勞務必須有一定的物質形態體現。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專業知識獨立完成勞務,承攬人工作時其行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與管理,無須服從定作人的監督,雙方表現為地位平等的兩個主體。
僱傭關係,是受僱傭人在僱主的指示和監督下,利用僱傭人提供的條件,以自已的技能為僱傭人提供勞務,並獲得由僱傭人提供報酬的法律關係。關於僱傭關係的特徵,主要是被僱傭人一方給付的勞動是在僱傭人的支配與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種從屬的勞動。
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都是發生在工作過程中,承攬人和雇員都必須付出勞務,其形式很相似,需從提供勞務的過程中雙方之間所處地位及勞務的目的等方面區分。僱傭關係中,僱主與雇員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人身依附關係。雇員對於工作如何安排沒有自主選擇權,僱主可以隨時干預雇員的工作,雇員的勞動系一種「從屬性勞動」,其獲得的報酬只是自已提供勞務所得;承攬關係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地位平等,承攬人對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權,定作人無權干預。承攬人通過提供工作成果不僅取得勞務的對價,還從中獲得利潤。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僱傭關係中,僱主對雇員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的是嚴格無過錯責任;在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定作人規定的歸責原則是一種過錯責任原則。
本案中,被告將拆房的工作交付給原告,不存在對原告實施拆房行為的干預,原告是自主的安排實施拆房行為的。且被告將該項工作交付給原告的目的是將房屋拆除,是拆房人勞動產生的工作成果。原告給付的4900元的拆房費,明顯高於當地提供勞務的價格標準,已包含原告的拆房利潤。故本案發包者林某與實施拆牆行為人郭某的關係為承攬關係,林某不應對郭某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嚴格無過錯賠償責任。另外,國家對拆除房屋有強制性規定,應由具有拆房資質的主體拆房,房主林某未選擇有資質的主體拆房,對選任人員有過錯的,也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故其應承擔與其選任過失相當的賠償責任。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審判若干問題解答》的通知
1、農村底層住宅房屋建築對承攬人有無資質要求?如果有,定作人選任無資質人承建的,對承攬人的僱工在執行事務中發生人身損害的,定作人是否承擔選任不當的責任?
答:對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建設應嚴格執行《建築法》的規定,堅持建築資質要求,農村低層建築對承攬人也有資質要求,一般情況下,具有農村建築工匠資格的人員具有承攬資質。鑒於我市尚未實行強制工匠資格登記制度,有的地方要求農村工匠進行登記,也有的地方未實行登記。農民自建的二層以下低層住宅,由已經領取工匠資格證的人員承建可以認定有資質,對於未實行工匠資格證書的的地區,如果該工匠具有當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眾普遍認同,可以認定其具有建築資質。定作人選任無資質的企業或工匠建房致人身損害,應承擔選任不當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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