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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城市規劃工廠拆遷工人安置補償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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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拆遷補償主要分為三部分:一是拆遷資產補償,包括無法搬遷的土地、房屋、建築物和地上附著物,以及確因搬遷而發生損失的機器設備而生的補償;二是拆遷費用補償,包括搬遷前期費用和搬遷過程中發生的停工費用、機器設備調試修復費用以及物資的拆卸、包裝和運輸、解聘員工補償費等費用;三是基於拆遷政策發生的獎勵費用,包括速遷費、拆遷獎勵費等。
工廠拆遷工人補償在法律上是沒有具體規定的。解聘員工的安置補償費用,因拆遷而解聘員工的安置補償費用,在法律法規政策性文件中並沒有詳細性規定,屬於拆遷當事人相互協商爭取的項目。拆遷如果導致員工解聘,那麼,應當根據具體跟員工的勞動合同,結合勞動法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情況,勞動者可以得到到「每工作一年一個月工資,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但最多不超過12月」的經濟補償。第二十四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工廠拆遷工人補償是可依據勞動法來進行補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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