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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改制重組破產逃債論文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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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是在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前提下,法院根據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申請,作出宣告,並依法對其財產進行清理和分配的制度。破產是商品經濟社會中競爭機制的體現。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不少企業因各種原因嚴重虧損,在競爭中失去生存能力,因而被法院宣告破產。制訂相關的破產法及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本意是通過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依法清理、處分,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在目前審理破產案件的過程中,有部分企業以破產為藉口,鑽我國破產法律法規不健全的漏洞,損害國家、集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不僅造成了大量國有資產的流失,而且與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嚴肅性。企業利用破產逃債的方式有很多種,本文主要針對企業在改制重組中的破產逃債問題產生的原因、方式及預防對策作如下剖析。
一、破產逃債行為存在的原因
1、地方保護主義。在破產案件的審理中,一些地方法院出於各種考慮或迫於某種壓力,不顧債權人地位平等原則,對異地債權人有意刁難,對本地債權人故意偏坦,給破產逃債創造了機會,從而損害異地債權人的利益。
2、部門保護主義。一些企業債務負擔比較重,因此政府有關部門為減輕本地或本系統的下屬企業對本地財政的壓力、就業壓力,指使企業採取以假破產的辦法來逃避債務。另一方面根據我國的破產法,對申請破產的企業進行清算,而清算組的成員來源於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其他的相關部門,則更容易在破產過程中出現欺詐的行為。
3、行政干預。目前我國審理的企業破產案件,尤其是涉及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往往都有行政行為的因素在裡面。有的企業並沒有達到破產的要求,企業也並不想破產,而當地政府為了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企業做假帳申請破產,而有些企業已達到了破產的要求,而上級主管部門卻不允許它們申請破產,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4、破產法律規定存在漏洞。(1)我國現行的《破產法》第三十五條雖然規定了在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實施的一些隱匿、私分、無償轉讓企業財產等行為認定無效,清算組可以申請法院追回財產。規定是為了防止企業以轉移財產的方式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實踐中企業採取的逃債行為較難掌握,有的企業將財產轉移行為的時間提前在申請破產的前六個月,這種規避法律的行為法院就無法認定,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保護。(2)破產法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夠。如在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償順序中,首先用於安置職工,而安置職工的費用,應當是由政府部門承擔的,而我國的破產法律卻將其轉嫁給債權人,由其承擔了本應由國家承擔的責任,減少了債權人應得的利益。(3)在企業破產過程中,政府機關干預企業經營,參與破產程序。雖我國的破產法中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都可以申請企業破產,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申請宣告破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破產的文件」。據此即使企業已達到破產的條件,如上級主管部門不同意該企業破產,債務人也不向法院申請破產。另外,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如未安置好企業職工的,就不能破產。因而債務人沒有權利主動要求破產,完全取決於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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