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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性質

2023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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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有人據此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下簡稱認定書)的性質為“證據”,並認為由於目前尚無法律或相關的司法解釋對這一處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證據屬於何種證據作出明確的定位,導致法院在審理對事故責任爭議較大的案件時,事故責任認定人出庭身份不好確定,以證人身份還是以鑑定人身份難以把握。並進而提出應當將認定書證據屬性定性為鑑定結論。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對認定書性質也持“證據”觀點,其權威論述是: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和證據的集中體現,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案件進行勘查、調查後的專業性極強的科學結論,它只是證明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本身,不是對交通事故案件的處理決定,其性質是證據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只是證據的一種,它不是一種能夠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具體行政行為---,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將過去一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也是為了突出其證據的性質和效力。”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據此,其責任認定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與其它書證、物證一樣,只能是一種證據,只是與物證、書證、勘驗筆錄等不同,它是一種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根據一定的專業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通過分析與論證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一定責任的過程,但均屬法院審查的範圍,是否屬實是否採信,則須由法院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對其予以審查判斷,而不是不加審查一概當然認定採納。由此,可以看出交法將原來規定的責任認定書修改為事故認定書,並且對事故認定書不得再提起複議。是把事故認定書作為一種證據材料,最終由法院來審查確認。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就指出:“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係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
【延伸閱讀】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詳解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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