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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律師辦理民事經濟訴訟工作規則

2023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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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規範律師辦理民事、經濟訴訟業務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我所律師參與民事、經濟訴訟、適用本規範。

第三條 律師參與民事、經濟訴訟,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律師參與民事、經濟訴訟、依據當事人的委託,在委託在權限內依法履行代理職責,不得損害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並保守商業秘密及隱私。

第五條 收案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接受原告的委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2.接受被告與第三人的委託,應當在人民法院送達起訴狀副本後辦理委託手續;
3.接受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的委託擔任二審代理人的,應當在一審判決、裁定送達後,辦理委託手續,但已代理一審並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律師代理案件執行的,應當有委託人的授權;
5.接受再審案件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應當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辦理委託手續,但已代理原審並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6.接受集團訴訟案件的,應當與其代表人辦理委託手續;
7.接受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委託的,應當與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委託手續;
8.接受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委託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的規定;
9.接受外國當事人委託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的規定;
10.接受港、澳、台當事人委託的,應當遵循我國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委託:
1.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的;
2.在一審程序或二審程序中為一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二審程序或再審程序又接受另一方委託的;
3.根據《律師執業避免利益衝突規則》的規定,不能接受委託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符合收案條件的,經過律師事務所主任或主任授權的負責人同意後,辦理委託手續。
委託手續包括以下內容:
1.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署《委託代理合同》一式叄份,一份交委託人,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存檔,一份交客戶部保管;
2.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一式叄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存檔,一份交委託人;
3.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及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時,應當記明具體的委託事項和權限;
4.開具律師事務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八條 律師在接受委託時,應當辦理如下事項:
1.應當收取訴訟證據複印件、複製件,同時核對原件,並將原件及時交還委託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應當辦理移交手續;
2.應當向委託人解釋本案如下事項:
1)案件是否屬於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轄;
2)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及其相關規定;
3)案件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4)委託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的,其訴訟請求是否有相關證據支持。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應當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建立卷宗。

第十條 對於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律師事務所可以指派律師承辦,但必須按照上述規定辦理委託手續。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應當儘可能滿足委託人的指名委託要求,承辦律師不盡或者不可能盡代理義務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調整承辦律師。

第十二條 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全面、客觀、合法、及時。

第十三條 律師收集書證、物證應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難的,可以複製、照相,或者收集副本、節錄本,但對複製件、照片、副本、節錄本應附證詞或說明。視聽材料的收集,應明確其來源。

第十四條 律師不能及時調查、收集證據的,應向人民法院說明情況並申請延期提交該證據。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書寫的證言材料,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六條 律師調查可以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全面、準確的記錄談話內容,並交由被調查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如有修改補充,應由被查人在修改、補充處加蓋印章或按指紋確認。經確認無誤後,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確認。

第十七條 律師在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時,如需錄音、錄像,應取得證人的明確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律師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同意調查收集證據時,律師可以申請共同參加。

第二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師應及時告知委託人或代理其向公證機關或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一條 律師對調查、收集的證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證據的來源;
2.證據的形成和製作;
3.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和周圍環境;
4.證據的種類;
5.證據的內容和形式;
6.證據要證明的事實;
7.證據間的關係;
8.證據提供者的基本情況;
9.證據提供者與本案當事人的關係;
10.證據的合法性和客觀性。

第二十二條 律師應編制證人名單,並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如需證人出庭作證的,應在開庭前將證人名單遞交人民法院。每一證人應附上相關材料,包括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文化程序、職業、工作單位、詳細地址等。

第二十三條 律師對收集的證據應當進行編號,編制證據目錄並說明證明的事實。同時應將編號的證據、證據目錄和有關說明文字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的委託,應與其辦理書面委託手續。委託手續應註明是一般代理還是特別授權。特別授權應載明授權範圍。

第二十五條 律師作為原告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代其提出財產保全及先予執行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的律師應審查以下事項:
1.財產保全是否限於請求的範圍;
2.申請人是否提供了擔保;
 3.保全裁定是應申請人申請做出,還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做出;
4.申請人的申請是否錯誤;
5.被申請人是否願意提供擔保並申請法院解除保全;
6.是否申請複議。
若被申請人願意提供擔保,律師可代寫解除財產保全申請書。
在被申請人提供了足夠和有效擔保後,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時,律師可依據當事人要求向法院領導或上級法院提出異議。

第二十七條 整理和提交證據:
1.律師應將當事人提供和自己調查、收集的證據進行歸類整理;
2.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律師儘量留存複印件,原件交由當事人自己保管;
3.律師向法院提交證據,應編制證據目錄;
4.律師向法院提交證據,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據訴訟進度分期分批提交。除起訴或答辯時提交的基本證據外,其他證據一般應在開庭前提交,至遲在開庭時提交。少數證據在開庭後才取得的,可申請法院給予一定的提交證據寬限期。
5.律師在開庭前向法院提交證據,一般可提交複印件,但開庭時必須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應說明理由。
法院收取證據原件時,律師可要求法院或承辦法官或書記員出具收據。
6.律師需告知當事人,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證據必須經律師審查,當事人不得自作主張,除非在委託律師前已經提交。

第二十八條 律師可在開庭7日前到法院閱卷,並在徵得法院同意的情況下,複製有關案卷材料。

第二十九條 在開庭前一個合理時間,將需要通知當庭作證的證人的姓名、身份情況、工作單位或住址、聯繫電話等告知法院。

第三十條 開庭前,律師可根據情況,安排自己一方當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出庭。如果出庭,律師需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對方代理人提問應注意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準備法庭調查提綱
律師可根據自己一方當事人提供有關材料及閱卷情況,準備一個法庭調查提綱。
調查包括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的提問內容,對其他當事人證據的質證意見,對其他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對自己一方證據可能提出的質證意見的反駁意見,對其他當事人進行發問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起草代理詞或草擬代理詞提綱。

第三十三條 開庭前,律師知道合議庭組成名單,可告知當事人,並徵求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及有無相應證據。

第三十四條 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後應按時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應及時與法院聯繫,爭取延期開庭。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在核對當事人身份時,律師有權對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異議。

第三十六條 法庭調查開始後,律師應當依照法庭順序發言。
1.代理原告的,可代為口頭陳述事實或者宣讀起訴狀,講明具體訴訟請求和理由;
2.代理第三人的,可代其陳述或者答辯,針對原、被告的陳述提出承認或者否認的答辯意見,或提出獨立的訴訟主張。

第三十七條 審判長歸納爭議焦點或法庭調查重點後,律師有權提出修改和補充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應認真記錄,做好向其他當事人、證人、鑑定人發問的準備,完善庭前準備發問提綱。

第三十九條 律師出示證據,應當簡要說明該證據可以證明的事實。

第四十條 經審判長許可,律師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及其他當事人發問。律師應就與本案有關的問題發問,發問受到審判長制止時,律師應尊重法庭的決定,改變問題或發問方式。

第四十一條 針對其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威逼性、誘導性發問和與本案無關的發問,律師有權提出反對意見。反對意見被法庭駁回後,應尊重法庭意見。

第四十二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在權申請重新鑑定、勘驗,要求補充證據,必要時可以申請延期審理。

第四十三條 每一案件事實的全部證據出示完畢後,代理律師可以發表綜合性意見。對於有矛盾的證據、程序違法的證據及其它不具備證明力的證據,應建議法庭不予採信。

第四十四條 法律的辯論發言,應緊緊圍繞著爭議焦點或者法庭調查的重點進行。從事實、證據、法律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闡明觀點,陳述理由。

第四十五條 律師在辯論發言時所引用的證據、法條應當準確無誤。

第四十六條 律師發表代理意見應當重事實,講道理。應有良好的文化修養和風度,尊重對方的人格。嚴禁諷刺、挖苦、謾罵、嘲笑對方,嚴禁攻擊合議庭成員。

第四十七條 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律師發現案件某些事實未查清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四十八條 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序上嚴重違法,律師應當指出,並要求立即糾正,以維護當事人和律師本人的訴訟權利。

第四十九條 當法庭辯論終結,審判長徵詢委託人最後意見時,可以對全案進行小結,明確律師的觀點和委託人的主張。

第五十條 律師應當在代理權限內參與調解、和解。未經特別授權,不能對委託人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第五十一條 律師代為簽收調解書,應有委託人的書面授權,否則,不能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