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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附加刑數罪併罰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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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具有以下幾個特徵:1.一人犯數罪;2.必須發生在特定的時間界限內,即判決宣告前或者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漏罪或又犯新罪的;3.對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後,依照刑法規定的並罰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
根據上述數罪併罰的概念和特徵可以看出,法院對於一人所犯的數罪進行並罰,必須依照法定的原則來決定應執行的刑罰。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對主刑的數罪併罰原則規定十分詳細、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也非常便利。但我國刑法中對附加刑的數罪併罰原則卻規定得過於簡單,僅在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而且這一規定只對一種情況適用,即一人所犯數罪分別並處不同的附加刑,如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按合併原則處理,即都必須執行。但是,司法實踐中還大量存在著一人犯數罪分別判處同種附加刑的問題,比如對數罪分別並處罰金、或者分別並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分別並處沒收財產等,對這些情況應如何進行數罪併罰,我國刑法未做明確規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三條對「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及「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這兩種情形的數罪併罰做了規定,但這些規定未能將一人犯數罪分別判處同種附加刑的並罰方法全部包括進去。因此,對一人犯數罪分別判處同種附加刑應如何進行數罪併罰缺乏法律依據,也就是說沒有可適用的條款。這也與數罪併罰的第三個特徵,按照刑法規定的並罰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這一特徵相悖。
具體地說存在四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對於犯罪分子所犯數罪依法分別判處罰金的數罪併罰問題。在我國刑法中由於對罰金沒有上限這一規定,因此這就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數個附加刑同為罰金的如何決定應執行的罰金數額,《規定》雖然規定了對罰金的數罪併罰原則,但是對每罪的罰金數額及數罪中罰金的總和是否可以超過其個人全部財產數額卻未加明確規定。從理論上講,對數個罰金的數額相加其總和完全有可能超過其個人全部財產的價值。如果對犯罪分子的罰金數額超過了其個人全部財產的價值,那麼這不僅不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本意,不利於其服刑期間的勞動改造,也不利於其刑滿釋放後回歸社會。因為其在刑滿釋放回到社會後,不僅一無所有,而且其勞動收入還會作為罰金被追繳。這樣就會對社會產生厭惡甚至敵對情緒,不利於社會大局的穩定。因此,對於數個罰金的數額相加其總和是否可以超過其個人全部財產的價值就成為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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