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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糾紛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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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原告徐某的翁父婆母與被告陳某關係一向很好,且徐某在1997年前一直在陳某擔任副廠長的A廠工作。A廠原系鄉鎮企業,該廠在1992年前曾向該廠職工發行了一批記名股票,並制定了股份合作制章程。其中第11條規定:企業職工個人量化入股,產權歸個人,參與分紅計息,可轉讓、可繼承,但不能退股。股東義務一章中規定:股東按股份承擔企業經營風險責任。徐某進廠時按當時的政策規定:帶資1000元入廠。後又投資1000元,A廠將徐某的2000元作為股份。1996年,企業改制為股份制企業,並換髮了股票證,其時徐某2000元的股份共值14000餘元。1996年改制後,先後有多名職工在不能退股的條款制約下將股份轉讓與他人,但未辦理過戶手續。1997年,徐某辭職做服裝生意,將股權證交與陳某,並從陳某手中取走2000元錢。但當時雙方對股權證問題未作書面說明。自1997年後,徐某的股份紅利均由陳某領取,徐某未去領取。2003年4月,A廠再次改制,並清算了原有股份價值,收回原股權證,按股份現值以現金或欠條的形式退還給個人,至此,該股份已價值近4萬元。2003年8月,徐某找到陳某要求還款2000元,並要求取回股權證明。陳某以徐某當時是將股份按2000元本金轉讓給了自己,拒絕將股權證明交與徐某,而徐某則堅持該股份證明為質押。至此時,該股權證明仍是以徐某名字記名。在取回無望的情況下,徐某起訴要求依法取回自己的股權證。織夢內容管理系統
[案情分析]
針對該案中的股權證明為質押還是轉讓這一爭議焦點,目前有兩種觀點均有各自的支持理由。觀點一、該股權證明屬質押關係。理由:1、按照《公司法》、《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技股管理規定》、《體改委(1993)114號》文件規定:記名股票轉讓必須背書並登記後才生效,所有權才發生轉移。且在A廠組織發放的股權證明(股票證)上清楚記載:股份轉讓必須登記且經董事長批准。而該股權並未經這些程序,公司仍以徐某的名字登記造冊。且若為轉讓,為何陳某在6年時間內都沒有進行股權變更、過戶?2、該股權不可能以2000元本金轉讓。股權證明易手時(即1997年)該股權已價值14000多元,按價值論,徐某怎麼也不可能會將該股權以本金形式2000元轉讓給陳某。基於此兩點,該股權證明只能被認定為質押關係。3、即使系轉讓關係,徐某也是在不知自己的2000元股份已經量化到14000餘元的情況下交易的,因徐某隻是工人而已,在A廠只是工作,而沒有參加A廠的經營,A廠也未向工人們公布過該廠的經營狀況,而陳某則是A廠的副廠長,對經營狀況非常清楚,已經知道2000元變成14000餘元,基於此,本著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法院應當支持原告的主張。#p#分頁標題#e#
觀點二、此股權證明屬轉讓關係。理由:1、根據該廠股權轉讓慣例,雖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記名股票轉讓必須背書並登記後才生效,所有權才發生轉讓。但該廠在96年轉制後,因為是鄉鎮企業,有多名股東未經董事會同意私下轉讓過戶,股權證仍為原股東姓名,而該廠年終分紅時,由持有人以手中股權前往領取紅利,財務室認證不認人,這已成為該廠股權轉讓的慣例,即交證不背書。徐某在陳某手中接過2000元,並將股權證交與陳某,已可視為按慣例轉讓該股權。2、徐某的行為已構成事實默認。在涉案股權證易手前,即1997年以前,該股份紅利一直為徐某領取,1997年,該股權證易手後,至2003年徹底改制期間,紅利一直由陳某領取,徐某並未提出異議(該股權紅利每年400-500元不等)。徐某在知道自己股權價值的情況下,在6年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其行為已可認定為默認放棄該股權,即默認轉讓。3、考慮該股權證易手時的具體情況。該廠在徹底改制前,已呈現出一片衰敗景象,雖然在97年時該股份價值14000餘元,但因不能退股,使其成為一份空頭支票,當時轉讓慣例為只支付本金,徐某在缺錢情況下,將手中這份空頭支票以本金形式轉讓與陳某是合理的,也是應該考慮到的。且陳某在受讓到該股份後,已承擔起了該股份的經營風險,因為該股份可能會升值,也可能會一文不值。織夢內容管理系統4、還有一個不可忽視的事實因素:即2003年徹底改制前,該廠股份因不能退股,只能領取紅利,股東手中只當是拿著不能取錢的存摺光領取利息。2003年,該廠徹底改制清算股份,變為以現金或欠條形式將股份收回,這時的股權證又突然變成了一份可以取錢的存摺,且價值又再次翻番達4萬餘元。你說誰人不心動,徐某以當初為質押為由要求取回該股權,即取回該股權現值也是可以想像的。基於當時徐某與陳某的良好關係,該股權易手時並未簽定任何書面說明。在該股份已價值約4萬餘元並可變現的情況下產生質押與轉讓爭議糾紛,根據誠信原則應認定該股份當時屬轉讓關係,原告的主張不受法律的保護。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案情結果]
筆者認為此股權證明屬轉讓關係。
[相關法規]
1、根據該廠股權轉讓慣例,雖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記名股票轉讓必須背書並登記後才生效,所有權才發生轉讓。但該廠在96年轉制後,因為是鄉鎮企業,有多名股東未經董事會同意私下轉讓過戶,股權證仍為原股東姓名,而該廠年終分紅時,由持有人以手中股權前往領取紅利,財務室認證不認人,這已成為該廠股權轉讓的慣例,即交證不背書。徐某在陳某手中接過2000元,並將股權證交與陳某,已可視為按慣例轉讓該股權。2、徐某的行為已構成事實默認。在涉案股權證易手前,即1997年以前,該股份紅利一直為徐某領取,1997年,該股權證易手後,至2003年徹底改制期間,紅利一直由陳某領取,徐某並未提出異議(該股權紅利每年400-500元不等)。徐某在知道自己股權價值的情況下,在6年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其行為已可認定為默認放棄該股權,即默認轉讓。3、考慮該股權證易手時的具體情況。該廠在徹底改制前,已呈現出一片衰敗景象,雖然在97年時該股份價值14000餘元,但因不能退股,使其成為一份空頭支票,當時轉讓慣例為只支付本金,徐某在缺錢情況下,將手中這份空頭支票以本金形式轉讓與陳某是合理的,也是應該考慮到的。且陳某在受讓到該股份後,已承擔起了該股份的經營風險,因為該股份可能會升值,也可能會一文不值。織夢內容管理系統4、還有一個不可忽視的事實因素:即2003年徹底改制前,該廠股份因不能退股,只能領取紅利,股東手中只當是拿著不能取錢的存摺光領取利息。2003年,該廠徹底改制清算股份,變為以現金或欠條形式將股份收回,這時的股權證又突然變成了一份可以取錢的存摺,且價值又再次翻番達4萬餘元。你說誰人不心動,徐某以當初為質押為由要求取回該股權,即取回該股權現值也是可以想像的。基於當時徐某與陳某的良好關係,該股權易手時並未簽定任何書面說明。在該股份已價值約4萬餘元並可變現的情況下產生質押與轉讓爭議糾紛,根據誠信原則應認定該股份當時屬轉讓關係,原告的主張不受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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