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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

2023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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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
 (川人發[2001]60號 2001年9月1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及時、公平、合理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辦案工作程序,根據人事部頒發的《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和《四川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我省各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先行調解,及時仲裁,做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手續完備。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處理人事爭議案件。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時,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 四川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下列人事爭議:
  (一)省級機關及其直屬駐蓉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
  (二)人事關係在省的中央駐蓉單位的人事爭議;
  (三)省內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
  (四)省內跨市、州的人事爭議(也可視其情況委託市、州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五)其他應該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人事爭議。
  第七條 市(州)、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按以下原則劃分:
  (一)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本市(州)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境內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駐市(州)的中央省屬單位不屬於省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本縣(市、區)、鄉(鎮)所屬單位的人事爭議。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委管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處理或由申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仲裁參加人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編工作人員,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法人組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非法人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更換,應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第十條 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者行為能力受限制的,由其監護人參加仲裁活動;當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參加仲裁活動。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不明確或者推諉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權限。
  第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應當書面聯名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不能協商推舉代表的,由仲裁庭指定一至三名當事人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三條 與人事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經申請並獲准後,可以參加仲裁活動。必要時仲裁庭也可以根據需要直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人事爭議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審批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後,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初步審查:
  (一)該爭議是否屬於人事爭議;
  (二)該人事爭議是否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三)申請仲裁的時間是否符合仲裁的時效規定;
  (四)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係;
  (五)申請書是否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是否有明確的被申請人。申請仲裁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備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告知申請人予以補充;
  (六)該人事爭議是否已經過其他仲裁機構處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或其他正當理由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條 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申請,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也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申請複議只能一次。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人事爭議案件後,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對事實比較清楚,雙方爭議不大的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當事人自行選定仲裁員和仲裁庭組成方式的,應當在收到立案通知3日內書面告知仲裁委員會。逾期未告知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人選和組成方式。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五章 仲裁準備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開庭審理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應在開庭前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對申請人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對被申請人按缺席處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在開庭前將有委託人簽名蓋章的委託書提交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條 仲裁、書記、鑑定、勘驗、翻譯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和被申請迴避人,重新約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在開庭前,仲裁員應當認真審閱案件材料,調查取證,分析案件,查明事實,充分作好開庭處理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取證調查時,應向被調查人出示相關證件和函件,告知被調查人應實事求是地提供證據。
  調查人員應當場製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蓋章。
  在遇到專業性問題時,仲裁庭可向專家諮詢或者委託專門機構進行勘驗或鑑定。
  各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託調查。受委託方應按委託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調查,逾期不能完成的應及時函告委託方。
第六章 開庭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開庭處理人事爭議仲裁案件,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入庭,並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書記員宣布首席仲裁員、仲裁員入庭。
  (三)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宣布案由;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首席仲裁員應當宣布休庭。當事人申請迴避的理由成立,決定迴避的,由首席仲裁員宣布延期開庭;當事人申請迴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員在重新開庭時予以駁回。
  (五)申請人陳述和被申請人答辯。
  (六)仲裁庭對需要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詢問證人,對證據進行質證。
  (七)調查結束後,應當庭進行辯論。
  (八)辯論結束後,應當庭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休庭合議並作出裁決。
  (九)仲裁庭復庭,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裁決。不能當庭宣布裁決的,首席仲裁員應當宣布本案定期裁決。
  (十)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決定後,應當宣布閉庭。
  第二十六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對重大或疑難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七條 書記員應當庭記錄開庭活動。開庭筆錄應當庭宣讀或交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閱讀。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筆錄無誤的,應在筆錄上簽名;拒絕簽名的書記員應在開庭筆錄上記明情況;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
  開庭筆錄最後由首席仲裁員、仲裁員、書記員簽名。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應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職務、工作單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案由、仲裁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運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裁決結果、仲裁費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庭宣布裁決的,應在5日內發給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宣布裁決後立即發給裁決書。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延期30日。
第七章 期間和送達
  第三十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三十一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二條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並在回證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當事人一方是單位,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人或單位收發函件負責人簽收。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其家屬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見證,在送達回證上寫明情況,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四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挂號查詢回執上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無理取鬧、侮辱、誹謗、毆打仲裁工作人員,影響正常工作程序的,仲裁委員會可以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也可以建議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及有關工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泄露國家和個人隱私的,予以解聘,並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歸檔
  第三十八條 案件終結後,應將案件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立卷歸檔。
  第三十九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申請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證明書、授權委託書、證明材料、勘驗筆錄、鑑定筆錄、談話筆錄、開庭通知、開庭筆錄、裁定書、調解書或裁決書、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合議筆錄、彙報筆錄、請示報告、領導批示、會議筆錄、文書底稿、結案審批稿等。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建立嚴格的案卷借閱、查閱制度,保證案卷的完整與安全。
第十章 仲裁費用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按規定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受理費按有關規定和收費標準收取,由申請人預交。
  處理費按仲裁活動實際發生的費用繳納,包括差旅費、勘驗費、監督費、證人誤工費、兼職仲裁員補助費、文書裝冊印料費、交通費等。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處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4日內預付,案件終結時據實清算。
  第四十二條 仲裁費由敗訴方負擔,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的,按過錯責任分別負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仲裁費由雙方協商負擔。
  當事人繳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緩交、減交或免交。
  當事人不得就仲裁費用的分擔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由四川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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