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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不可以單獨轉讓嗎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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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權不可以單獨轉讓嗎
一般情況下,地役權不可以單獨轉讓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併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條是關於地役權從屬性,有關地役權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轉讓的規定。由於地役權的成立必須是有需役地與供役地同時存在,因此在法律屬性上地役權與其他物權不同。地役權雖然是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但它仍然應當與需役地的使用權共命運,必須與需役地使用權一同移轉,不得與需役地分離而單獨讓與。
地役權的從屬性,主要表現在三種情形:
第一,地役權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權,而單獨將地役權轉讓;
第二,地役權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權,而單獨將需役地的使用權轉讓;
第三,地役權人也不得將需役地的使用權與地役權分別讓與不同的人。總之,地役權只能隨需役地使用權的轉讓而轉讓,如果違反r地役權的從屬性就被認為行為無效。例如,甲為了自己房屋採光方便,與乙房屋設定了採光地役權,約定乙的房屋不得修建二層以上建築,並辦理了登記。後來,甲將自己的房屋轉讓給了丙,乙就在自己的房屋上修建了三層小樓,丙請求乙去除層,遭到乙的拒絕。乙認為:地役權乃是他與甲設定,旁人不得享有。本案分析認為,地役權與需役地共存亡,需役地既已轉移至丙,為需役地所設定的地役權也當然轉移至丙,除非當事人雙方在設立地役權合同時另行約定。所以丙的主張應予支持,乙的主張不成立。
地役權因以下原因而取得:
1、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經由設定行為取得地役權,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以合同行為設定地役權;二是單獨行為,如遺囑行為設定地役權。
2、基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一是因時效而取得,僅限於繼續並表現的地役權;二是因繼承而取得。
地役權因以下原因而消滅:
1、土地滅失。土地滅失是任何以土地為標的的物權滅失的原因,但地役權不但因為作為其標的物的土地(供役地)滅失而消滅,也因需役地的滅失而消滅。
2、目的是是不能。設定地役權的目的事實上不能實現,即供役地事實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時,地役權消滅。例如汲水地役權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滅。
3、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係。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地役權因供役地權利人解除地役權關係而消滅:第一,地役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地役權人濫用地役權包括多種情形:地役權人不按土地用途使用土地,並且導致了土地的永久損害,譬如供役地為耕地,而地役權人將其用途改變,使之無法耕種;地役權人不按土地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供役地權利人多次警告、挖掘池塘養殖等;地役權人超越地役權合同約定的範圍使用供役地,妨害供役地權利人正常的生產和生活,雖經供役地權利人多次交涉仍不改正;地役權人利用供役地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等。第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後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在有償地役權合同履行中,需役地一方當事人按照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數額和時間向供役地一方支付費用是其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若交費義務經過權利人在合理期間兩次催告仍不履行支付費用的義務,則供役地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地役權關係。
4、拋棄。地役權人如將其地役權拋棄,供役地則因之恢復其無負擔的狀態,地役權歸於消滅。但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地役權人拋棄地役權後,仍應支付地役權全部期間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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