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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性質

2023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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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主要是對身體受到傷害的賠償。主要分為工傷損害賠償、醫療損害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消費損害賠償等人身損害賠償內容。本文對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類型、性質進行分析。
人身損害賠償是最常見的案件(這裡僅指對人身體及生理上的損害賠償案),但由於案由不同,案件的處理與賠償項目也不同。案由無非是侵權與違約兩類。主要有:一、侵權裡面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其中又包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等等;二、合同糾紛,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等。對於刑事附民事訴訟中案的人身損害賠償,除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外,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沒有大的區別。下面我簡單就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事故損害賠償及其他人身損害賠償作個比較。
首先是案由的劃分。
除工傷以外,侵權裡面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消費引起的人身損害都可能構成請求權競合。即既可以選擇違約之訴,也可以選擇侵權之訴。其區別在於:一、違約之訴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二、責任性質有不同。違約責任一般認為屬無過錯責任。如乘坐的士,的士車與他人發生事故導致乘客受傷。那麼不論車禍發生原因的士司機一方有無責任,都不影響其賠償責任。而如果以侵權之訴起訴,則只能追究有過錯的肇事方的責任,如雙方都有責任,那麼要依過錯大小分擔責任。不過在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裡面,醫院方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因為醫院方的合同義務是提供無過錯的醫療服務,而不是保證一定要把病治好。所以如果院方沒有過錯,即使病人出現損害,院方也不能承擔責任。同時,責任性質也就影響舉證責任。無過錯責任里原告當然不需要證明被告有過錯,而過錯責任則需要證明。但要注意醫療糾紛、動物致人損害、建築物致人損害等幾種特殊下由被告承擔部分舉證責任。三、訴訟主體不一樣。像前面舉的坐的士車的例子,如果以違約之訴,則被告只能是的士公司,如果以侵權之訴則可以同時告車禍雙方。所以,這就使訴訟主體的選擇有了一定空間,我們可以根據情況選擇具有賠償能力的被告。
醫療糾紛的案由有一定特殊性。
它有三個案由:一、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二、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三、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但不管哪個案由,進入訴訟程序中都必然會走醫療事故鑑定的道路。如果鑑定出來不是醫療事故,則當然不能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賠償,但是,不是醫療事故,不必然代表醫院方沒有過錯,現在通行的作法是,如果醫院方有過錯,即使不是醫療事故,也要按照一般人身損害案進行賠償。而一般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更高一些。因而出現了一個怪現象,不是醫療事故可能比醫療事故賠償更高。[page]
工傷的責任性質有一定特殊性。
因為立法本意是突出對職工的保護,並且因為實施了工傷強制保險,把僱主的賠償責任由社會進行分攤。所以工傷的認定是最寬鬆的。無需考慮僱主是否有過錯,而且只要職工不是故意自殺或自殘,哪怕是違章操作,均可認定為工傷。單從這一點來講,工傷認定是體現了保護職工的精神的。
其次是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
總的來講,賠償項目和標準有三種:工傷、醫療事故、一般人身損害。大概來說,工傷與人身損害賠償相比,對原告有利也有不利。簡單的說,它採取的是一次性賠償、保留工作關係、按月發津貼等三種對勞動者的保護或者是補償方式。可見,工傷的賠償要受用人單位今後經營情況的影響。而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多是採用一次性貨幣賠償的方式。所以就一次性賠償來講人身損害賠償要多一些。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最少。下面我就賠償項目中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幾個大項目進行一下比較,其他的賠償項目或者標準差不多,或者金額較小沒有很多影響。
人命幾何?在工傷中,工亡補助金按湖南的標準大概是8萬左右,人身損害賠償中城鎮標準達21萬,而農村標準近7萬。那麼醫療事故中呢?奇怪的是無死亡賠償金這個項目。即致人殘疾有殘疾賠償金,但致人死亡的責任反而輕些。這是立法上一個漏洞。實踐中目前既有嚴格按《條例》下判的,也有按人身損害賠償加上死亡賠償金這一項目的。而被扶養人生活費方面大致差不多,但工傷是按月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放,至於能否一次性發放,除少數省市有規定外,還沒有制度。
在造成殘疾的情況下,醫療事故的殘疾生活補助費可以計算三十年,是否分城市標準與農村標準有爭議,一般認為還是應該區分,而人身損害賠償計算不超過二十年,一般來講四級以上傷殘均以二十年計算,還有城市標準與農村標準的區別,兩者相差近三倍。而在工傷的情況下,一至四級採取的是一次性傷疾補助金加每月津貼的方式,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大概相當於人身損害賠償裡面的六分之一左右。五至六級傷殘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加保留工作,職工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則單位不能辭退,哪怕是勞動合同已到期。七至十級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如勞動合同期滿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另外五至十級傷殘在解除勞動合同時還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大概相當於殘疾賠償金的三分之二左右。這樣看來工傷的賠償項目似乎較多,並且其中有些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有些則由單位支付有一定風險或糾紛的可能。但是在被扶養人生活費這方面,工傷卻沒有,醫療事故也只有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一般是指一至四級傷殘)的情況下才能計算,而人身事故就可以依據傷殘等級計算,哪怕是十級傷殘也可以計算相應的被扶養人生活費。[page]
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金,工傷是沒有的。
人身損害賠償沒有規定標準,醫療事故中則有標準。造成死亡不超過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的六倍,即四萬左右,造成殘疾不超過三倍,即兩萬左右。相對於我們本地中院內定的賠償標準來講,這個標準較低一些。
目前有一些對工傷立法的批評。
工傷保險的本意在於加重對勞動者的保護,促使僱主加強勞動安全,但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具有某種社會福利的性質。而社會福利的補助標準相對是較低的。也就是說按照目前的賠償標準,工傷的賠償比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甚至還要低一些,這就使得在某種意義上,工傷保險不是加強而是削弱了對職工的保護。另外,工作中第三者侵權導致受傷的情況下,受害者是否可以同時主張工傷賠償和侵權賠償,目前還是個有爭議的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也常受批評。如前所述,沒有死亡賠償金這一項目。更高一點層次的批評是,國務院作為行政機關對民事責任作出規定是不妥當的。按目前的情況,同是對人身的侵權,卻適用不同的賠償標準,也是說不過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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