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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陽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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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部門: 陝西省咸陽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咸陽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合法、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預防和及時糾正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和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委託執法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徵收、徵用、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中,因故意或過失對管理相對人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不作為行為。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依法履行職責,對於作出侵犯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覺接受監督和承擔過錯責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有權進行申訴或舉報。
第五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客觀公正。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將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況,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範圍,作為工作目標管理和崗位考核的內容。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承辦本級政府、本機關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具體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過錯責任追究案件的承辦機構應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認定事實不清的;
(二)適用法律不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
(七)多收、亂收費用的;
(八)違反執法紀律,對管理相對人進行刁難的;
(九)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公正執法的行為。
第十條過錯責任追究案件的承辦機構通過下列途徑發現行政執法過錯:
(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決或裁定;
(二)行政複議機關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
(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備案審查;
(四)依法組織的行政執法檢查;
(五)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訴、舉報;
(七)其他途徑。
第十一條過錯責任追究案件的承辦機構,按下列程序予以審查處理: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查清事實;
(三)確定過錯責任,提出處理意見,草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
(四)對草擬的決定主管相關領導或召集會議研究後,作出正式決定。
(五)依法移交相關職能部門對行政執法機關及有關責任人員的過錯實施追究。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影響的,可以不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發現行政執法過錯,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防止危害後果發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採取的補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後果發生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過錯責任的確認:
(一)自行決定實施行政行為導致執法過錯的,該行政執法機關為過錯責任承擔機關;
(二)因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抽象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為過錯責任承擔機關;
(三)因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和要求實施行政行為而導致執法過錯的,上級行政機關為過錯責任承擔機關。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過錯責任的確認:
(一)行政執法人員單獨行使職權、擅自決定造成執法過錯的,該執法人員負全部責任;
(二)行政執法人員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辦人員負主要責任,其他人員負次要責任;共同主辦的,共同負全部責任;
(三)經審核的行政執法案件出現行政執法過錯的,其中審核機構未提出不同審核意見而同意的,辦案機構和審核機構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四)經行政執法人員所在的機構初審同意,呈報行政機關分管領導批准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過錯的,除承辦人員負直接責任外,所在機構負責人負次要領導責任,行政機關分管領導負主要領導責任經行政機關有關會議集體研究決定的,由主持會議的領導負主要領導責任;
(五)行政機關的分管領導對報送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批時,自行改變審報意見另行做出決定,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負責審批的領導負全部責任;
(六)按規定報經上一級行政機關審批後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過錯,其中審批機關未改變報送機關的意見的,審批機關和報送機關的有關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審批機關自行改變報送機關的意見的,審批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七)經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執法過錯的,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和複議機關有關人員承擔相應責任;複議機關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而導致執法過錯的,複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八)因作出的抽象行政行為違法而導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抽象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主要領導承擔全部責任。
(九)因執法職責設置不清而導致執法過錯的,該機關主要領導承擔全部責任;
(十)因機關領導錯誤決定和要求實施行政行為而導致執法過錯的,本機關領導承擔全部責任;
(十一)因非正式在編人員實施行政行為而導致執法過錯的,本機關主要領導承擔全部責任;
(十二)因承辦人員提供事實有誤、證據不力或者隱匿證據、提供虛假證據等原因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六條確認行政執法有過錯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責令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撤銷、變更或者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撤銷或變更;
(三)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依法履行;
(四)已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責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對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按以下方式予以追究:
(一)情節較輕,危害後果顯著輕微,給予批評教育或通報批評;
(二)對執法人員業務素質較差,不宜從事執法工作的,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停止其執法工作;經培訓,仍不能適應執法要求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三)造成重大影響或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四)予以行政追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形式。
第十八條對本地區影響重大造成嚴重後果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市人民政府行政執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直接追究。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自己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追究的,應及時將案件處理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審查。
行政執法機關對自己的行政執法過錯未能依法進行追究的,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依照本辦法予以責任追究,並追查行政執法機關承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接到有關申訴或舉報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或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受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時,參與調查取證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在調查時出示市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承辦追究工作的有關人員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情形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執法過錯責任案件的承辦機構對立案查處的過錯責任追究案件應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進行過錯責任的確認,並在立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寫出調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主管領導或召集會議研究決定。
第二十四條經決定應給予過錯責任追究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決定書應包括以下內容:責任人的基本情況、執法過錯的事實和證據、責任追究的依據、責任追究的決定、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決定機關和決定時間等。
決定書應在作出後7日內送達過錯責任人,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過錯責任人對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進行申訴:
(一)對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訴;
(二)對所屬部門的追究決定不服的,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訴。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規定的有關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監察部門、人事部門申訴。
申訴期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受理申訴的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予以複查,並將複查決定書面通知原決定作出機關和申訴人。
第二十七條過錯責任追究對有管轄權的機關應立案而不立案,或雖經立案,但拖延不辦,或不嚴格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追究該機關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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