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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節選)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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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 1994年1月5日修訂通過 1994年
(1994年1月5日修訂通過1994年4月17日生效)
第四卷第八篇仲裁
第一章仲裁協議與仲裁條款
第806條仲裁協議
當事人可以就他們之間產生的糾紛提請仲裁庭仲裁。但是第409條與第402條所述的情況,有關個人身份及離婚案件的糾紛,以及其他不能作為仲裁標的的除外。
第807條仲裁協議形式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形式,並寫明要求的仲裁事項,否則無效。
雙方當事人在電報、電傳中聲明願提交仲裁的應視為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超出一般商業管理的有關合同的有效性規定,同樣屬於仲裁協議。
第808條仲裁條款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者在其單獨的文件中規定,合同中產生的爭議必須是仲裁協議規定的範圍內的。仲裁條款應符合第807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具有書面形式。
第409條所述的糾紛,僅在集體勞動合同中和協議中有所規定時,方可提交仲裁解決,在這種情況下,規定不能影響當事人訴諸司法當局的權利,否則無效。集體勞動合同和協議或私人勞動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如果授權仲裁員依衡平法裁決,或聲明對裁決不得提出申訴請求的,同樣無效。
仲裁條款的有效性應視為與所在的合同分離獨立存在,但審查當事人簽約的行為能力包括當事人同意簽訂仲裁條款的行為能力。
第809條仲裁庭的人數及組庭方式
仲裁庭可以是一人或若干人組成,但必須是奇數。
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應寫明指定的仲裁員或規定仲裁員的人數及仲裁員的指定方式。
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人數為偶數時,第三名仲裁員應由仲裁法院院長根據第810條的規定任命;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仲裁員人數未予說明或者當事人未取得一致意見時,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如果仲裁員不同意這種任命,仲裁法院院長應依據第810條的規定;當事人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仲裁員
第810條仲裁員的指定
根據仲裁協議和仲裁條款的規定,各方當事人經過執行官的通知,可以通知另一方任命仲裁員一人或若干人,並要求另一方當事人也指定仲裁員若干。被要求的一方應在20天內把有關其任命仲裁員一人或若干人的情況通知要求方。
如果被要求方未能做到這點,要求方可以通過申請,要求仲裁所在地的仲裁法院院長任命;如果當事人未能決定仲裁地點,可通知申請,要求仲裁協議或含有仲裁條款的合同簽訂地的仲裁法院院長任命;如果該仲裁地在國外,則由羅馬仲裁法院院長任命。仲裁法院院長在聽取另一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必要的,應發出命令進行任命,對此命令不允許上訴。
當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已授權司法機關對仲裁員一人或若干人作出任命時,或者交給第三方而該方沒有完成任命時,同樣規定也應予以適用。
第811條仲裁員的替換
無論由於何種原因,如全體或一些仲裁員不能履行職責,他們的替換要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中對他們的任命的程序來進行。如果一方當事人或第三方均有責任指定仲裁員而未能完成這項工作的,或者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中對這方面沒有規定的,前條的規定應該予以適用。
第812條仲裁員資格要求
仲裁員可以是義大利公民或他國公民。
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破產者以及被開除公職的人不能擔任仲裁員。
第813條仲裁員接受任命及其職責
仲裁員對任命的接受必須出具書面形式,並自他們在仲裁協議書中簽字時起生效。
仲裁庭應在雙方當事人或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裁決;未能做到這點,即裁決書因超過期限被宣告無效的,仲裁庭應負賠償責任。仲裁員在接受任命後,無正當理由而辭去聘請的,亦應負賠償責任。
除非當事人一致同意,否則因忽略或延誤職責的仲裁員可由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人選或依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中規定的第三方人來替代。不採取替代措施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向其仲裁員寄出要求採取行動的挂號信的第15日起,應有權向仲裁所在地的仲裁法院院長提出申請。仲裁法院院長接到申請後,應先作出決定,對此決定不得上訴;在查明仲裁員確有忽略或延誤其職責的事實後,應宣布撤銷該仲裁員的職務,並開始替換仲裁員的程序。
第814條仲裁員的權利
仲裁員除非在接受聘請時,或在接受後以書面形式辭去聘請,否則他有權得到費用補償和勞務報酬。根據一方當事人得到另一方補償的情況,對仲裁員的交費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支付。
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庭自己制定的收費標準提出異議,則此標準對當事人無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庭可以提出申訴,由第810條第2款所述的仲裁法院院長在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後決定費用數目,對此決定不得提起上訴。
此項決定具有強制性,雙方當事人必須執行。
第815條拒絕接受仲裁員
如果仲裁員不是由當事人親自指定,根據第51條所述的理由,當事人可以拒絕接受該仲裁員。
當事人應在指定通知書送達10日內,或雖超過此期限,自知悉存在拒絕接受該仲裁員的理由之日起10日內,按照第810條第2款的規定,向仲裁院院長提出拒絕接受的請求。院長聽取被拒絕接受的仲裁員的意見,必要時並提出詢問,之後應做出決定。對此決定,任何人無權提起上訴。
第三章仲裁程序
雙方當事人應在共和國領土範圍內決定仲裁地點,如果沒有依此確定,則由仲裁庭在首次會議時確定。
當事人可以於開庭前,在仲裁協議、仲裁條款,在此後單獨的書面協議中,規定仲裁員進行仲裁的程序。
如果當事人沒有遵守這些規定,仲裁員有權按他們認為最適宜的方式進行仲裁。
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員必須為當事人設定提交訴辯書、案情要點及異議材料的期限。
仲裁庭應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員作為代表取證。
仲裁庭應以決定的方式將程序進行中提出的所有問題解答處理完畢,此決定不必存檔備案,也可以撤銷,但第819條所述的情況不在此限。
第817條無管轄權的異議
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果未對另一方當事人超出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規定範圍的訴辯內容表示異議,此後不得以此為理由對仲裁裁決提出抗辯。
第818條臨時保護措施
仲裁庭本身不得扣押財產,也不得採用其他臨時保護措施。
第819條附帶問題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產生了依法不應仲裁的問題,而仲裁庭又認為,就這一點作出的決定對整個裁決非常重要,他們應暫停審理。
在所有其他案件中,仲裁庭有權對仲裁程序中產生的一切問題作出決定。
在第一款的情況下,應按本法第820條的規定,將期限暫時中止,直至一方當事人將附帶問題要求仲裁庭作出裁定之日止。如果結案前僅剩時間不足60日的,則此期限應自動延至60日。
第819條之二與有關案件的聯繫
提交仲裁的爭議如與訴訟中未決的事件相關,則不排除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
第819條之三證人聽證
仲裁庭可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或經證人同意,決定在他的住所或辦公室聽其供詞;仲裁庭也可決定在限定的時間內要求證人以書面形式回答仲裁庭的詢問。
第四章裁決
第820條作出裁定的期限
當事人沒有另行規定的,仲裁員應在接受指定之日起180日內作出裁決。如果有若干名仲裁員,他們不是同時接受指定的,則此期限應自最後一名仲裁員接受之日起算。若當事人對指定的仲裁員提出要求迴避的,則此期限應中止計算,直至對此請求已作出決定為止;如有必要替換仲裁員,則此期限亦應暫停計算。
如果需要取證,或需作出中間裁決,仲裁員可以提出延長期限,但只能延長一次,而且不得超過180天。
若有一方當事人死亡,此期限應延長30日。
當事人在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可以用書面形式同意延長期限。
第821條期限屆滿的關聯
在大多數仲裁員經合議作出裁決之前,一方當事人沒有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庭,他將對仲裁庭委任即告終結提出抗辯的,則前條款所述的期限屆滿不能成為提出裁決無效的理由。
第822條製作裁決書的規則
除非各方當事人已明確要求仲裁員依據衡平法解決糾紛,否則仲裁庭應依照法律規定製作裁決書。
第823條裁決書的製作及要求
裁決應由仲裁庭全體成員出席,按表決多數作出決定。裁決應以書面形式寫就。
裁決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1)各方當事人姓名;
(2)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及提交裁決的事項;
(3)對裁決理由的簡要說明;
(4)裁決;
(5)仲裁所在地或按製作裁決書地或慣常地;
(6)全體仲裁員的簽名,並說明簽名的年、月、日;可以在裁決地以外的某地簽名,也可以國外簽名。如果仲裁員不止一人,可以分別在不同的地方簽名,不要求再親臨現場。
如果說明,該裁決書是在全體仲裁員出席的情況下制訂的,未簽名的仲裁員有的是不願簽名;有的是不能簽名,則一份僅由多數仲裁員簽名的裁決書依然有效。
第824條裁決地
取消:裁決應在義大利制定。
第825條裁決書的存檔備案
仲裁庭應按當事人的數量擬好裁決書。自裁決書最後一名仲裁員簽字日起10日內,直接交給,或以挂號信形式給每方當事送達裁決書正本。
意欲在共和國內強制執行該裁決的當事人,必須在收到裁決書正本或經核證的副本後,將裁決書正本或經核證的副本,連同仲裁協議或含有仲裁條款的文件或同類有關文件的正本或經核證的副本一起,送交仲裁所在地區的司法行政官登記處。
經確認裁決符合所有正式要求,司法行政官就可以發出執行命令,宣布應予執行的裁決及對該裁決的判決都應予以註冊登記。
登記處應通知註冊登記的仲裁當事人及司法行政官依據第133條第2款發出命令所涉及的當事人。
對拒絕執行裁決而對司法行政官命令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的30日內向仲裁法院提出上訴,仲裁法庭經合議,並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後,應作出決定,對此決定不得繼續上訴。
第826條對仲裁裁決書的更正
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要求,製作裁決書的仲裁庭應對裁決書中的漏裁、書寫錯誤或計算錯誤作出更正。
仲裁庭自接到當事人的請求後20日內應作出反應。仲裁庭的決定應自最後一名仲裁員簽字之日起10日內以挂號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如果裁決書已歸檔備案,更正的請求應提交登記處的司法行政官。第288條可參照適用。
第五章抗辯方式
第827條抗辯方式
仲裁裁決只能因以撤回或第三方當事人的反對為由提起訴訟。
抗辯可單獨提出,而不考慮仲裁裁決。
鑒於未解決爭議問題的裁定可與最終的裁決受到抗辯,解決部分爭議的裁決會立即受到抗辯。
第828條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抗辯
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抗辯,可以在裁決通知後90日內向仲裁所在地區的上訴法院提出。
自裁決書最後一名仲裁員簽字之日起一年後,不得再對裁決書提出抗辯。
更正裁決書的請求並不構成對裁決書抗辯期限的中止,但是,已經更正了的部分裁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受到抗辯,從收到仲裁庭決定更正裁決的通知之日起算。
第829條要求撤銷裁決的理由
當事人不論是否放棄權利,他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要求撤銷仲裁裁決:
(1)仲裁協議無效;
(2)倘若撤銷申請的原因已在仲裁進程中出現,仲裁員不是按此篇第一、二兩章的規定任命的;
(3)裁決是由第812條規定不得被任命為仲裁員的人作出的;
(4)裁決超出仲裁協議規定的範圍,或未能裁定仲裁協議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事情,或仲裁條款彼此牴觸,但第817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5)仲裁裁決不符合第823條第2款第3、4、5項及該條第3款第6項所述的要求的;
(6)裁決的作出超過了第820條規定的期限,第821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7)在仲裁程序中,儘管中方當事人已要求按第816條的規定履行仲裁程序,以免作出的裁決無效,但在仲裁程序中這些手續仍未被履行的;
(8)倘若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抗辯,仲裁庭作出的新裁決與先前的裁決相反,或得與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判決相反的;
(9)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未遵循「聽取雙方之詞」的原則的;
要求撤銷的抗辯也可因仲裁庭並未依據仲裁法作出裁決而提出,除非當事人授權可以公平和善良原則作出裁決,或者當事人聲明他們不會對裁決提出抗辯。
在適用第808條第2款時,對違反和錯誤適用集體勞動合同及協議的仲裁裁決也可提出抗辯。
第830條對要求撤銷抗辯的決定
上訴法院認為抗辯成立,可作出仲裁裁決無效的判決;如果撤銷的原由只影響仲裁裁決的部分,則此項裁決可與其他裁決分開,上訴法院應宣布仲裁裁決部分無效。
除非雙方當事人有相反的意思,否則在此案準備作出決定時,上訴法院也應作出判決,或者如果上訴法院在判決時認為需進一步證據的,則應以命令方式把此案發還給一個指定的法官。
如果此案被擱置,上訴法院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可以發出命令中止對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第831條撤回和第三方當事人的抗辯
不論是否放棄抗辯權利,依據第二卷的規定條件,並按第395條第1、2、3項和第6項規定的期限,仲裁裁決可以被撤回。
前款情勢在撤銷程序中發生的,在規定期限內要求撤回的申請應被擱置,直至關於撤銷的判決已通知當事人。
關於第三方當事人抗辯的仲裁裁決之情況依第404條規定。
要求撤回的請求和第三方的抗辯應向仲裁所在地的地區上訴法院提起。
上訴法院可合併撤銷裁決,撤回請求和第三方抗辯的審理程序,但雙方當事人首次確定程序不允許進行全面討論和對其他抗辯作出決定的除外。
第六章國際仲裁
第832條國際仲裁
簽訂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之日當事人至少有一方住所地或主要營業地在國外的,或者有關爭議關係引起的責任實質性部分是在國外履行的,本篇第1章至第6章的條款適用於仲裁,但不得與本章規定相牴觸。
國際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所有仲裁案。
第833條仲裁條款的形式
以合同一般條款或以標準格式出現的仲裁條款不需按民法典第1341條和第1342條規定經特別批准。
假定當事人已知或雖因疏忽但應知仲裁條款的,當事人書面達成的合同中以普通條款出現的仲裁條款有效。
第834條仲裁適用的法律
雙方當事人可約定仲裁庭適用於解決爭議的法律,或規定仲裁庭應按公平合理的原則來作出裁決。如果當事人未作規定,則應適用最有密切關係的法律。
在前款兩種情況下,仲裁庭應考慮合同條款和貿易慣例。
第835條仲裁使用的語言
仲裁庭應根據具體情況決定仲裁使用的語言,當事人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836條仲裁員的迴避
要求仲裁員迴避的,應依第815條的規定,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
第837條裁決書的製作
仲裁裁決應根據親自參加或以通訊電話形式參加合議的仲裁員多數意見決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而且仲裁裁決隨後應即以書面形式製作。
第838條抗辯
第829條第2款,第830條第2款,第831條不應適用於國際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章外國仲裁裁決
第839條對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要求將外國仲裁裁決在共和國內強制執行的當事人應向被執行方當事人住所地的區上訴法院提交申請,如果被執行方當事人在義大利無住所地的,羅馬上訴法院有權作出決定。
申請人應提交仲裁裁決書的正本或經核證的副本,以及仲裁協議書正本或同類文件或經核證的副本。
如果第2款規定的文件無義大利文本,申請人應另外提交經核證的義大利文的譯本。
上訴法院經審核確認所交文件是正式的仲裁裁決書,應發布命令,宣布此外國仲裁在共和國領域內可強制執行,除非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1)申請執行事項依義大利法律不應由仲裁解決的;
(2)裁決內容與公共政策相違背。
第840條抗辯
上訴法院自作出拒絕外國仲裁裁決執行通知或發出批准執行的通告之後30日內,對上訴法院傳訊令作出的對外國仲裁裁決書批准執行或拒絕執行的裁定可提出抗辯。
提出抗辯後,程序應按第645條規定,在該程序所適用的範圍內進行。上訴法院對抗辯作出判決提交高級法院。
如果在抗辯程序中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事人證明仲裁裁決所依據下列情況之一存在的,上訴法院應拒絕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
(1)依據適用的法律,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適用的法律認為無效的,而且當事人未依裁決製作地國家法律規定,對這些情況予以陳述的;
(2)對仲裁裁決持異議的一方當事人未被通知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序,或者無法參加仲裁審理的;
(3)對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並不是原來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要求的內容,或者超出了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範圍,然而假定仲裁裁決的事項與仲裁協議的問題有關,可以與首次提交的問題分開,這些事項可以被承認和執行;
(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並未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或者仲裁所在地法律雖有明文規定但當事人未能達成這樣一個協議的;
(5)仲裁裁決對當事人沒有約束力,或者被仲裁制作地國家授權部門或依法律規定的部門撤銷或中止的;
如果要求撤銷或中止裁決效力的申請已向第3款第5項規定的職能部門提出,上訴法院可延期對承認或執行裁決作出決定;申請執行的一方當事人在中止情況下,可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承認或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決定也可被拒絕,只要上訴法院確實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
(1)有關事項並不是義大利法律所規定的可仲裁性的;
(2)仲裁裁決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的。
在各種情況下,國際公約條款都應予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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