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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代表訴訟的激勵機制

2023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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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代表訴訟的激勵機制
  股東代表訴訟一方面有被濫用的危險,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成為條文上的制度而發揮不了實際作用。為了使股東代表訴訟能夠真正地運轉起來,必須強化其內在動因的激勵機制建設。
  1、明確代表訴訟為非財產訴訟。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時,應依法向法院預繳案件受理費。但是,如果將代表訴訟視為財產案件並依原告股東的請求額計算受理費的話,將會增加原告的訴訟負擔,從而在客觀上阻卻一部分股東代表訴權的行使。因此,為了解決提起代表訴訟難的問題,使股東代表訴訟發揮其應有的監督公司經營的作用,日本於1993年修改商法,將股東代表訴訟視為非財產請求權訴訟,一律按8200日元收費。韓國“民事訴訟等印花稅法"也將股東代表訴訟視為無法知道訴價的訴訟,不考慮請求金額,一律將訴價作為1000萬韓元,計算印花稅(訴價的5%)。
  從日韓兩國的立法經驗可知,雖然股東代表訴訟往往會涉及到損害賠償的問題,理論上原告股東應當與其他財產案件的原告一樣,按照爭議的金額和法定比例預繳訴訟費用,但是考慮到原告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是為了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而非自己的個人利益,因此為了鼓勵代表訴訟,加強公司經營的監督,宜將股東代表訴訟視為非財產訴訟來計算訴訟費用。對此立法,我國也應予以借鑑。
  2、賦予勝訴股東訴訟費用補償請求權。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勝訴時,其預繳的訴訟受理費和其他法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但其所支付的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則無權獲得補償。有學者認為,如果將這一規定機械地適用於代表訴訟,將會影響起訴的積極性,從而抑制那些對公司確有價值的訴訟;理由是:第一,除了少數大股東以外,一般原告股東因此而獲得的收益將遠遠低於其所支出的費用,從而出現得不償失的情形;第二,由於勝訴所得歸於公司,其他股東也將因此而受益,搭便車的情形由此而生。在美國,作為一般原則,當代表訴訟獲勝給公司帶來利益時,原告股東有權從公司獲得一筆合理的補償。美國早期判例認為,只有在公司從代表訴訟中獲得財產利益時,原告股東方可獲得補償。美國現代判例則認為,只要公司從代表訴訟中獲得了實質性利益,即使公司未從中獲得特定金額,仍應許可原告股東獲得合理性費用的補償。日本《商法典》第268條第2款也規定,若原告勝訴,其可向公司請求歸還因提起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
  筆者認為,為調動廣大股東監督公司經營的積極性,有效地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我國應借鑑美國、日本的立法例,賦予勝訴股東訴訟費用補償權,即原告股東除有權依《民事訴訟法》從敗訴的被告那裡獲得其預繳的法定訴訟費用的補償外,還有權請求公司在原告股東支付的律師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內支付相當合理的金額,其他必要費用主要包括交通費、食宿費、誤工損失、複印費、電話費、電傳費等不能從敗訴被告處獲得補償的費用。
  3、賦予勝訴原告股東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償權。根據股東代表訴訟的特性可知,代表訴訟的勝訴利益應當完全歸屬於公司,原告股東只能實現按其持股比例間接受償權。但是在某些特定場合下,這一規則對提起訴訟的原告股東有失公平。例如,當侵害公司利益的主體是公司的某一股東時,雖然通過股東代表訴訟能使公司利益恢復原狀,但是有過錯的股東仍然能夠與無過錯的股東(含勝訴股東)一樣平等地從中受益,甚至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東也能從其自身所支付的賠償金中獲得收益,這對勝訴的原告股東來說有失公平。
  在美國,判例法承認原告股東在以下三種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償權:(1)代表訴訟對於濫用公司財產的內部人員提出時;(2)代表訴訟中存在善意股東與有過錯的股東時;(3)公司不再是持續運營的興旺企業時。因此,為了保護無過錯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積極性,我國有必要借鑑美國的判例法,在上述三種情形下賦予勝訴的原告股東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償的權利。但是,這一權利應以不損害公司債權人和職工利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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