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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二十七條批評

2023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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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長期以來,票據一直享有「商業貨幣」的美譽,可見它在經濟領域發揮著重要的功能。1996年1月1日我國《票據法》頒布施行。這部《票據法》規範了我國的經濟活動,使我國的票據活動走向了法制化的新階段。但是這部《票據法》也存在著諸多的問題,究其原因就在於它是中國經濟轉型期的產物,在它的內部充滿了計劃與市場角力的矛盾,而這種矛盾在我國市場經濟日漸繁榮的今天逐漸顯現。其中第二十七條是關於匯票背書的規定,背書轉讓制度保障了票據的順利、迅速的流通,真正地實現了票據的制度概念。但是筆者認為本條無論是在內部邏輯上還是在制度構建上都存在這諸多的問題,本文將集中於本條提出批評性的意見希望有利於本法的日後修改。
  [關鍵詞]《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票據轉讓;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
  一、匯票轉讓方式單一
  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通過這一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票據法》的環境下匯票只能以背書的方式轉讓。但是在世界各國的理論和立法實踐中票據的轉讓方式不單單只有一種轉讓方式。所謂票據轉讓,是指持票人依自己的意思,將票據按照一定的方式交付受讓人,從而使票據上權利發生轉移的行為。作為有價證券,票據的轉讓具有其自身的特點:首先,在轉讓票據時,無須通知票據債務人,也不必經其承諾。票據轉讓的這一特徵主要是源於票據的單方行為性和無因性。單方行為性使得票據無須他人承諾即可完成,而無因性就使得票據脫離了原來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無須通知債務人。其次,票據轉讓後,轉讓人並不完全退出票據關係,仍需承擔票據義務。這也是票據獨特之處,即使轉讓了票據也要對後手承擔保付和承兌的責任。最後,票據轉讓具有更強的效力,受讓人就所受讓的票據權利,能夠得到充分的保護。正是票據的轉讓具有以上的種種特性,保障票據的順利流通,因此各國對票據轉讓都十分重視。一般地,票據法理論均承認兩種轉讓方式,即背書轉讓和單純交付轉讓。背書轉讓就是指通過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他人。而單純交付轉讓是指「不在票據上進行背書的記載,直接將票據交付受讓人即完成轉讓行為的票據轉讓」一般的,能夠通過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的票據僅限於無記名票據和空白背書票據。所謂無記名票據就是指在票據上不記載收款人的具體名稱,而只是稱其為「來人」。空白背書票據是指背書人在背書中未指定被背書人,而在被背書人記載處留有空白的背書。由於制定票據法時我國正處於計劃經濟轉型期,計劃經濟的最大特色就在於國家對經濟的全面干預,而在法律層面的反應就是立法者一直以「保姆」的身份出現,他們認為市場主體是非理智的,因此要通過法律全面地予以調整和保護,我國《票據法》不承認單純交付制度就是這種思想的一個縮影。由於單純交付時行為人不在票據上為任何的記載行為,因此就使得後手的權利得不到保障。但是單純交付具有高效便捷的特點,更有利於發揮票據「商業貨幣」的功能,因此很多國家都承認無記名票據和背書空白票據,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202條第1款規定:「流通是使受讓人成為持有人的票據轉讓方式,若票據是指向特定付款人,則依任何必要背書和交付流通;若是向持票人付款,則依交付流通。」我國台灣地區「票據法」第30條第1款規定:「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對於空白背書也有很多國家承認,如《日本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付來人式背書與空白背書有同一效力。」《德國票據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背書無須指明被背書人,並得僅以背書人的簽名構成。」《英國匯票和本票法》第32條規定背書:「必須在匯票上寫明並由背書人簽名。匯票上僅有背書人簽名而無其他文句,亦足以構成背書。」筆者認為,在這些國家發達的市場經濟促使他們有這樣的立法,我國市場經濟體制也在逐步的完善,筆者認為在未來修改《票據法》時可以承認單純交付支付滿足社會需要。
  二、對票據本質的認識不清
  票據的本質是一種有價證券,兒有價證券的特點就在於它是一定財產權利的表現。作為財產性權利憑證,有價證券有著其自身特點:它是權利和證券的機密結合,是二者的統一物。權利就是證券,證券也就是權利。另外,有價證券是權力運行的載體,有價證券上權利的發生、轉移和行使,其全部或一部分必須依證券才能進行。基於此我們可以看出,票據的權利的轉讓不能和票據的轉讓相分離開來的。但是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而第三款則規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將二者結合在一起就可以看出,其要表達的意思是,持票人在欲轉讓匯票權利或者是部分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且交付匯票。也就是說在匯票上背書和交付匯票的目的是為了轉移匯票權利。根據前面的分析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將票據與票據上的權利剝離開來的做法是不妥當的。
  三、背書禁止規定存在疏漏
  票據從脫離出票人之時就以背書的方式進行流轉,一般地這種流轉是隨意的,不受到特別的限制,但是在票據理論中存在著背書禁止理論做出了特別的規定。所謂的背書禁止就是指「法律賦予出票人或背書人有權或者法律直接對票據的背書加以限制。」通過定義我們可以看出,背書禁止主要包括約定的背書禁止和法定的背書禁止而背書禁止的行為人既包括出票人也包括背書人,我國《票據法》第27條涉及到的就是出票人的背書禁止。
  一般地,出票人基於以下目的限制背書:(1)保留對收款人的抗辯權。出票人將票據出讓給收款人,一旦收款人將該票據背書轉讓那麼出票人都要對以後所有的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但是實踐中往往會出現收款人接受票據之後不履行相應的義務,這樣出票人就沒有得到相應的對價,但是基於票據理論,出票人又必須對持票人承擔責任,此時對於出票人來說是極其不利的。因此在實踐中出票人往往通過背書禁止的方式來保留對收款人的抗辯權。(2)防止追索金額的擴大。我們知道,出票人出票之後票據進入流通領域在不同的主體之間進行流通.當持票人持票要求承兌而受到拒絕時那麼他就可以向他的前手行使追索權。而最後的追索對象就是出票人。因此為了防止這樣的追索出票人往往限制票據背書。(3)可以避免和收款人之外的其他人發生票據關係。出票人出票之後,票據就不再受到他的掌控,因此由誰手流通到誰的手裡是他所不能知曉的,但是現實生活中常常存在這樣的情況,即:出票人不希望與其他人之間發生票據關係,甚至有些人不希望與特定的某人發生票據關係,因此出票人可以通過背書禁止的運用達到這一目的。
  筆者認為,規定出票人的享有「背書禁止」權是必要的,因此各國法律都對此進行了規定,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3款就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但是筆者認為這一條的規定不太科學,主要原因就在於它並沒有規定法律責任。也就是說雖然法律規定出票人可以進行背書禁止記載,如果出票人進行了此背書行為但是收款人並沒有遵守此項背書而又將其背書轉讓,那麼此時應該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法律並沒有明確說明。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在實踐中不利於對出票人的保護,因此應該對法律後果予以明確的規定。在在日本《票據法》第十一條就對此做出了規定:「發票人於匯票上記載『禁止指示』文字或記有同一意義的文義時,該匯票只能依轉讓記名債權的方式轉讓,且只能發生記名債權轉讓的效力。」
  結論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對票據的轉讓進行了規定,這一規定保障了票據是順利流通,有利於票據功能的發揮,但是也可以看出,這一條存在著諸多規定匯票的轉讓方式單一、對票據本質認識不清以及禁止背書存在疏漏等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未來修改《票據法》時應該對這些方面予以重視。
  參考文獻:
  [1]趙新華.票據法[M].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2]王小能.票據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3]於瑩.票據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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