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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損害賠償責任歸責研究

2023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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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提要:
  隨著電力產業的迅猛發展,電力運行事故及電力損害賠償案件呈上升趨勢,因電力運行事故的不可避免性,電力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電力企業承擔賠償責任,電力企業的免責事由為電力運行事故的損害後果為受害人故意造成,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的情形下,可適用過失相抵。對因此而加重電力企業的負擔,建議參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設立電力損害賠償責任強制保險,將電力企業的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給社會。由於我國有關電力損害賠償的立法不統一,甚至有衝突之處,導致司法不統一,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在立法時,有關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歸責原則及免責事由為依據,對有衝突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進行修改,以規範電力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人民群眾生活水平逐步得到提高,工業用電和居民生活用電逐年增加,作為國民基礎產業的電力產業為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也得到了進一步深化發展,在電力產業迅猛發展的同時,電力運行事故時有發生,由此訴至人民法院的電力損害賠償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原告請求賠償的數額也越來越大,且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難以調和。由於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問題的解釋》的理解不同,意見分歧較大,各地人民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理不能統一,導致人民法院審理的難度加大。因此,本文對電力損害賠償案件中爭議較大的歸責原則及免責條件等作分析,淺談自己的意見,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以期能完善該類案件的審理。
  一、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原則,“是指在行為人因其行為和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後,應依何種根據使之負責,此種根據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判斷,即法律應以行為人的過錯還是應以已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價值判斷標準,抑或以公平等作為價值判斷標準,而使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1]侵權行為法的歸責原則,是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而不斷變化的,它經歷了結果責任、過錯責任到無過錯責任的變化,而無過錯責任則是“在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發展起來的,十九世紀中期以後,西方資本主義各國生產力獲得迅速發展,科學技術和機器大工業廣泛應用,但同時工業災害、工業事故加劇頻繁,交通事故劇增,環境污染、產品責任出現”[2],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立法者為對受害人提供救濟,以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通過制定特別法,確立無過錯責任。迄至今日,無過錯責任已成為與過錯責任具有同等地位的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就是不以行為人的過錯為責任要件而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承擔責任。
  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及司法解釋對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作出了規定,但電力損害賠償責任應采何種歸責原則,實務中仍然存在爭議,主要存在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電力損害賠償應按照致人損害的電壓高低不同分為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在低壓(小於1000伏)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過錯歸責原則,即根據各方當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過錯程度進行劃分責任。受害人要獲得賠償,必須證明致害人有過錯或者法律推定致害人有過錯。受害人有過錯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如果致害人證明自己無過錯即可免責;在高壓(大於或等於1000伏)損害賠償案件中,適用無過錯責任,[3]持此觀點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第二種觀點認為,電力損害賠償責任宜採過錯推定原則,其理由是電力企業的經營活動,乃是造福人類、提高人們生活質量的行為,既然對整個社會有益,那麼社會或這種活動的受益者就應共同承擔風險,無過錯責任卻將損害結果完全歸結於電力企業,就顯然有違公平。第三種觀點認為,電力損害賠償責任不應按電壓來區分,應適用統一的歸責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
  筆者認為電力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統一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其理由是:
  第一、從法律一開始規範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以來,其出發點就是基於無過錯責任的。我國在立法時即借鑑了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及前蘇聯對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作為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在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高壓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七種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按照無過錯責任承擔責任。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中的“高壓”,是指壓力超過通常標準,即高於通常標準的壓力,包括高壓製造、儲存、運送電力、液體、煤氣、蒸汽等氣體,壓力不僅包括電力,還包括液體、煤氣、蒸汽等氣體。而高壓電是電力企業供電的標準,根據《供電營業規則》第六條規定:“供電企業供電的額定電壓:1、低壓供電:單相為220伏,三相為380伏;2、高壓供電:為10、35(63)、110、220千伏”。其中220伏、380伏為一般居民生活用電的電壓。就電力而言,從民法通則保護受害人權益的角度來理解,高壓電力應以電力對周圍環境、對人身的危險性、危害性作為標準,而不應以《供電營業規則》所規定的高壓供電作為高壓的標準,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足以對人體造成嚴重損傷或致人死亡的電力即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高壓”的範圍。那麼,何種電壓的電力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能對人體造成嚴重損傷或致人死亡?電力按照其危及人身的安全劃分,可以劃分為安全電壓和非安全電壓,安全電壓的電力不會危及人身的安全,非安全電壓的電力即會危及人身安全,據國家電力公司電力規劃設計總院的專家介紹,“對人體而言,無論是380V,還是220V,都不是安全電壓,都可以致人傷亡。”[4]220V電壓的電力即足以造成人體嚴重損傷或致人死亡,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性,屬於非安全電壓,而220V電壓則是電力企業供電的最低電壓。因此,電力企業的供電均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均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的範圍,所以,凡屬電力企業在電力運行中發生的電力運行事故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由電力企業按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責任,而不能按照電壓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第三、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人們還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質屬性,雖然以極其謹慎的態度經營,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們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損害。電力是一種看不見、摸不著的特殊物質,對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須依賴配套的設施才能實現,電力設施大多設置在電力企業生產場所之外,有的直接設置在人們的生活區域內,而電力設施在運行中極易發生靜電、觸電等事故,危及他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受科學技術的限制,有些事故即使作業人員高度負責也不能避免,而作為電力運行事故的受害人,一般均是普通居民,根本不具備電力知識,沒有防範意識,作為電力企業,即應該對其電力設施予以改進,以保護普通居民的人身及財產不受損害,在發生電力運行事故時,如採用過錯責任原則,則不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適用無過錯責任,有利於消除或減少社會危險因素,提高電力企業的責任心,保障社會安定,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及時、妥善地救濟受害者。
  第四、電力企業的經營活動確對整個社會有益,但其對周圍環境的高度危險性,其經營活動具有極大的風險,此種風險能否由受害人來承擔?答案是否定的,由於電力企業屬盈利性企業,其通過電力經營活動獲取利潤,所產生的風險只能由經營者自己來承擔,而不能由受害人來承擔,如果風險轉由受害人與電力企業共同承擔,則有違公平正義。
  第五、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發生電力運行事故則需要由受害人對就損害事實、電力企業的過錯以及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而受害人由於對電力等方面知識的缺乏,不了解電力企業的操作規範,發生事故後對觸電具體原因無法分清,其很難舉證證明電力企業有過錯,而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電力企業的過錯,則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這顯然不利於對弱者的保護。因而只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才有利於保護受害人利益。當然,適用無過錯責任也並不是受害人就沒有舉證的義務,受害人仍應對損害的發生及損害與電力運行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舉證。
  二、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
  免責事由是指免除行為人責任的事由,侵權人的法律責任由於出現法定條件被部分或全部免除,該法定條件稱之為法定免責事由。法律對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作出嚴格規定,免責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加害人沒有過錯或者履行了法定義務也可能基於特別規定成為免責事由。但各特殊侵僅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並不是完全相同的。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在學界和實踐中均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受害人故意”是免責事由,即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因電力運行事故致人損害的,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有的認為,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受害人故意;二是不可抗力。以上兩種認識雖有不同,但都把受害人的過失(指對行為的結果)排除在免責事由之外,
  (一)受害人故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電力運行事故致人損害的,應適用無過錯責任,電力企業不得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主張免責。電力企業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受害人故意是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受害人的故意:1、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2、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
  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是否屬於受害人故意。在實務中有人將此解釋為間接故意,認為受害人雖不希望也不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但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實施違法行為造成的,其主觀心態存在間接故意,即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筆者認為這種解釋混淆了受害人行為的故意與對行為後果故意的區別,因而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第一、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自己的後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種結果發生。作為一種免責事由的受害人的故意,意味著損害的發生是因為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行為所致。一般來說,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故意,意味著受害人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5]根據侵權行為法的理論,作為反映行為人心理狀態的故意,包含了行為人行為故意和後果故意兩方面。行為故意指的就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認識,就是決意要實施該行為;而行為後果故意是指行為人追求或放任這種後果的發生。顯然,行為的故意與行為後果的故意的內容是有區別的,不能混為一談。第二,從立法含義上分析,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受害人故意”是指對行為後果的故意,而非指行為本身的故意。法條規定“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很明顯法律條文里的“故意”是針對損害後果講的。如果是針對行為本身講的,完全可以用“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的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責任”這樣清晰準確的語言來表述。第三,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所從事的行為在其主觀上是故意,但其對損害後果則並非是希望或放任發生,而僅是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屬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過失,受害人對行為後果沒有故意,該種行為不應屬於故意而免除侵權人的責任。
  (二)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否應作為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十條也規定了“不可抗力”是電力運行事故中電力企業的免責事由。按照上述規定,不可抗力應是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但筆者認為,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是“對無辜的受害人所受的損害進行合理分配,不可抗力雖可表明被告沒有過錯,但損害在事實上又確與被告的行為和物件有關,若完全免除被告的責任,將使無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補償,從而不能達到對損害進行合理分配的無過失的目的,且考慮到被告往往已經設有保險,因此由被告承擔損害將比由受害人自己完全承擔損失更為合理”。[6]高度危險作業的立法目的在於強化對受害人的保護,且在電力運行事故中,侵權人作為電力企業,比受害人處於更有利的地位,其經濟地位明顯強於個人,其承擔責任後能夠通過價格等經濟手段以及保險制度將賠償責任轉嫁給社會。“責任保險制度建立後,立法者(或法院)認為企業者既有適當方法可以分散其損害,乃使企業者就特定損害負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因此,責任保險與民事賠償二者產生相互作用,責任保險提供了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實際基礎,而無過失責任適用範圍之擴大,更促進責任保險制度之發達”[7]。因而在現代社會中,電力企業完全可以參加責任保險將其損害賠償責任予以轉嫁,因此不宜將不可抗力作為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否則,在電力運行事故中,遇不可抗力致人損傷或死亡的情形,無辜的受害者將無法得到補償,不符合公平合理分擔損失的原則,且會增加社會的不安定因素。
  (三)受害人重大過失。
  過失可以分為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所謂受害人的重大過失“就是指受害人對自己的權益極不關心,嚴重懈怠,或者雖意識到某種危險的存在,仍然漠然視之,以至於造成了損害後果”[8]。“儘管在民法中,存在著‘重大過失等同於故意’的規則,但是嚴格地說,這一規則主要適用於行為人的過錯。將其擴大到受害人的過錯是不利於對受害人的保護的”[9]。因此,在電力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的重大過失不應等同於故意,作為電力企業的免責事由而免除電力企業的賠償責任。但因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受害人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一定的責任,因而應適用過失相抵,減輕電力企業的賠償責任。
  在電力損害賠償責任中,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成為電力企業減輕賠償責任的事由,那麼受害人的一般過失是否可以適用過失相抵?“所謂一般過失,就是受害人沒有盡到作為一個合理的人而應有的對自己利益所應有的注意程度,從而使自己遭受了損害或造成損害結果的進一步擴大”[10]。在實踐中,理解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要以一個合理的人的注意程度作為參照,所謂合理的人的注意程度,就是社會上一般勤勉誠實具有相當經驗的中等程度的注意力之人的注意程度。筆者認為,在受害人具有一般過失的情形下,不應適用過失相抵,減輕電力企業的賠償責任。因電力對周圍環境的高度危險性,電力運行事故在某些場合的不可避免性,受害人一般情況下都屬普通公民,其對電力的了解程度及防範措施明顯低於電力專業人員,且受害人僅僅是對自己的利益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主觀上過錯比較輕微,不是損害發生的主要原因,在該種情形下適用過失相抵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三、審判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
  (一)電力損害賠償責任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
  1、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立法不統一。
  由於我國未制定民法典,在合同法和物權法相繼頒布後,侵權行為法的立法也列入立法規劃,在侵權行為法頒布之前,調整侵權行為的法律就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高壓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十條規定,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運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戶自身的過錯。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則將電力損害賠償案件按電壓的高低不同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解釋第一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第二條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對免責事由也規定為四項,即:(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傷;(三)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四)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對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雖然都規定為無過錯責任,但對免責事由的規定卻有很大的區別,民法通則規定的免責事由為受害人故意,而電力法則將免責事由擴大為不可抗力和用戶自身的過錯,將受害人的一般過錯也規定為電力企業的免責事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屬於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對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所作的司法解釋,該解釋將電力損害賠償責任按電壓的高低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在免責事由方面,將不可抗力規定為免責事由,且將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這一重大過失解釋為間接故意。
  由於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電力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及免責事由的規定不一致,甚至有衝突之處,導致人民法院在審判實務中適用法律方面存在一定的難度,對電力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及免責事由的理解不同,在適用法律上的衝突及適用法律的尷尬,導致各地人民法院,甚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法官之間因理解不一,造成司法不統一,損害了受害人的權利。
  2、在實務中,對1KV以下電壓的電力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目前均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要求原告對電力企業具有過錯進行舉證,很多案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電力企業有過錯而敗訴;即使在1KV及其以上電壓的電力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也存在免責事由的爭議,如筆者所在法院2008年受理的原告何興勤等訴被告彝良縣兩河鄉供電所、被告譚代前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該案經開庭審理查明,原告何興勤之父何安順在為被告譚代前建房過程中,因接觸被告彝良縣兩河鄉供電所所有的高壓電線被電擊死亡。在審理中法官即發現該案被告譚代前系在被告彝良縣兩河鄉供電所所有的架空高壓電線下建房,在建設中僱傭何安順為其做工,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該建設房屋的區域屬電力線路保護區,《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本案系高壓電致人死亡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爭議,爭議的焦點是電力企業能否免責,而本案中作為僱主的譚代前無賠償能力,按照前述規定,本案受害人系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該情形屬於電力設施產權人免責的法定事由,本案應免除被告彝良縣兩河鄉供電所的賠償責任。然而,該案中受害人何安順的妻子10年前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何安順死亡後,2個年幼的子女由其父母撫養,如判決免除被告彝良縣兩河鄉供電所的賠償責任,將使原告得不到賠償,何安順2個年幼的子女將面臨生活及就學等方面的嚴重困難,這就不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這就使法官處於兩難的境地,從合理分擔損害、充分保護受害人權益、保護弱者的角度出發,該案應由被告彝良縣兩河鄉供電所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告彝良縣兩河鄉供電所應免除責任,則使受害人的權利得不到保護,有違社會公平正義。
  (二)對策研究。
  為正確審理電力損害賠償案件,統一司法,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不加重電力企業的負擔,使其更好地服務社會,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解決目前存在的問題:
  1、統一立法。
  因電力損害賠償責任與其他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賠償責任有一定的區別,在制定侵權行為法時,建議將電力致人損害賠償責任從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賠償責任立法中分離,單獨立法,並詳細規定電力致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為無過錯責任,電力企業的免責事由為受害人故意,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的情形適用過失相抵。在侵權行為法或民法典頒布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他有關電力損害賠償責任的立法均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歸責原則及免責事由為立法依據,不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相牴觸,現有法律、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相牴觸的,予以修改。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免責事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相牴觸,建議對該款予以刪除或修改為“電力運行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建議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修改,第一條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1千伏(KV)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修改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高壓’包括220V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的電力”。第二條“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修改為“因電力企業供電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刪除第三條第(四)項“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的免責規定。
  2、健全、完善保險制度。
  由於電力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且電力企業的免責事由僅為受害人故意,這就加重了電力企業的負擔,增加了電力企業的壓力,為既確保受害人能得到合理賠償,合理分擔損失,實現利益均衡,又使電力企業能正常運轉,將電力企業的侵權賠償責任轉嫁給社會,建議參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制定《電力損害賠償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設立電力損害賠償責任強制保險,由電力企業參加強制保險,發生電力運行事故時,其侵權賠償責任即轉嫁給保險公司,從而由整個社會承擔風險。規定在我國範圍內從事電力運營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投保電力損害賠償責任強制保險,在電力運行中發生電力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電力損害賠償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1]、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93頁。
  [2]、李仁玉著:《比較侵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第155頁。
  [3] 、《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的若干疑難問題研究》,載《中國論文下載中心》。http://www.studa.net/,於2008年4月26日訪問。
  [4]、《對觸電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理解》,載《萬眾電力》http://www.wzdl.org,於2008年4月26日訪問。
  [5]、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629頁。
  [6]、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317頁。
  [7]、王澤鑒著:《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趁勢》,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64頁。
  [8]、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630頁。
  [9]、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631頁。
  [10]、程嘯著:《過失相抵》,載王利明主編:《人身損害賠償疑難問題——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評論及展望》,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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