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宜府發〔2001〕34號
宜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宜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袁州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
現將《宜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市容環境整潔,群眾生產生活秩序井然,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8號)、《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82)城公字284號)和江西省建設廳《關於印發〈江西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標準〉的通知》(贛建城28號)等有關法規、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下列市政工程設施均屬本規定管理範圍,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規劃區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廣場、街頭空地、隔離帶和已經徵用的規劃紅線範圍內道路建設用地。
(二)城市橋涵:橋樑、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天橋、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杆、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三條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統一管理,養護維修。市政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應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四條市政工程建設應嚴格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城市供水、排水、熱力、電力、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應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統籌規劃,統一安排,有計劃組織施工,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參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驗收,並將施工單位移交的有關工程圖紙、文件、技術資料裝訂成冊,存檔備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建設實行工程建設質量終身責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六條根據「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指導思想,提倡自修門前路,自通上下水道,共同努力搞好市政工程設施建設。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條城市道路必須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隨意圍圈占用或開挖,不准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焚燒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漿、混凝土,不准擺設攤點,不准堆放物資、器材、垃圾、余土、廢渣,不准砌築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八條凡因管線施工,或設置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指路牌、廣告牌、杆件等建築物和構築物等其它原因,需臨時占用或開挖道路,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手續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有礙交通的經市公安交警部門審核,並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占道費、開挖修復費,方可占用開挖。占用(開挖)期間,要保持占用(開挖)場地圍圈的整潔,不得擴大範圍,期滿後應立即清場。超過批准的期限,要續辦占用(開挖)手續。城市主要道路的開挖、施工,原則上在夜間進行,白天覆蓋處理,以保證白天不影響通行和市容整潔。
第九條城區人行道,必須按規劃要求,鋪設人行道板,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統一設計、統一施工管理。人行道應設立殘疾人通道。禁止擅自進行開、改通道口,改裝人行道板等改變市政工程設施行為。因建設施工需要改變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條臨街建築,應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主幹道臨街面施工圍牆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於3米,掛網封閉作業,確保行車、行人安全。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挖,應經市政府授權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開挖道路期間,現場應設置安全防護攔,白天掛紅旗,晚上掛紅燈,要連續施工,及時修復,清理現場;橫破的路面應加蓋保證車輛安全通行的鋼板,保持交通正常暢通。開挖地段,若影響地上或地下管線設施時,建設單位應與設施主管部門聯繫,採取安全措施,否則,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三條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輛均應按規定路線行駛,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駛和任意停放。機動車不准在市區道路上試剎車。鐵輪車、履帶車不准在有結構的路面上行駛。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因特殊情況,必須通過城市道路時,應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市公安交警部門會簽同意後,在不損壞路面的前提下,於指定時間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十五條嚴禁在道路、路肩、路基邊坡上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材料和傾倒垃圾、搭蓋棚屋及修理等作業,違者沒收材料並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外,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因其它情況需挖掘道路的,應先與市公安交警部門協商並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標準按照贛建城28號文件執行,占道收費標準按《江西省道路占道費收費標準》執行(具體詳見附表)。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納入財政專戶儲存,挖掘修復費用專款用於城市道路的維修、養護和管理,未經市政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減免。
第三章城市橋涵管理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橋涵構築物上及其附近三十米範圍內進行各種作業,不准堆放物資器材,擺設攤點,裝置設施,不准任意開挖和損壞、改變橋樑設施,進行炸魚等危害橋樑安全行為。
第二十條車船、行人過橋,不准損傷橋樑設施。機動車不准在橋上試車、超車、停車。超重車、履帶車以及裝載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過橋時,應徵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公安交警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按規定要求和時間行駛。
第二十一條利用橋樑、涵洞敷設各類管線或者架設其它設施的,應持有關規劃手續和圖紙資料,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在繳納補償費後,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二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經常觀測、檢查橋涵內部結構變化情況,定期記錄、積累資料,及時養護維修,確保橋涵安全,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對城市排水設施,應建立管理、養護、維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暢通,不得污染城市環境。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任意損壞排水設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築物;不得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井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不准任意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憋水或安泵抽水。新建、改建排水系統應實行分流制,不准將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二十五條凡因需要臨時占壓、開挖排水管道者,應事先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占壓、開挖。
第二十六條凡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系統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簡稱排水戶),必須服從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嚴格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對未辦手續仍在排放的,必須限期改正,或按規定補辦排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七條因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或變更排水條件的,應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經審查批准,指定排水網點後,排水戶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條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指定臨時排水網點後,方可排水。施工排水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條排水戶排放污(廢)水一律進入附近的排水干管,嚴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戶應按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在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採樣、檢測流量、排水控制裝置的檢查井。
第三十條排水戶污(廢)水進入干管前,必須保證其支管(溝)的封閉和日常養護,如發生向外滲漏應立即修復,對未及時修復的,由專業管理單位派人修復,所需費用由排水戶承擔。
第三十一條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違者限期糾正,並予以罰款。如由此造成嚴重危害人身健康和死亡事故者,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城市污水處理廠建成後,必須及時投入運轉使用。處理廠應經常檢測污水水質,監督有毒污水的排放。發現污水有損壞處理廠設施,影響處理效率者,處理廠有權向排放單位索賠損失。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市路燈維護和管理,確保路燈亮燈率在98%以上。
第三十四條在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活動:
1、利用燈杆搭棚建房,掛鈎拉繩。
2、在燈杆上亂刻亂畫,亂貼廣告,亂拉橫幅。
3、擅自拉線接電或故意打、砸照明設施。
4、在燈杆附近取土、打洞或從事其它不利於照明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嚴禁擅自移動路燈杆、線、燈具及附屬設施。確需移動的,必須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賠償費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六條由於車輛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肇事者應主動報告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並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凡需在路燈杆上設置廣告牌,必須按規劃要求,並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廣告媒體實行公開投標方式。
第三十八條嚴禁偷盜燈器材,因偷盜路燈器材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觸電死亡者,由本人負責,造成他人死亡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未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壹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擅自開、改通道口和改裝人行道等市政工程設施現狀的;
3、侵占城市道路堆放各種物資、廢棄物的;
4、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及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擅自通過市區橋樑、涵洞的;
5、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城市道路後,不及時修復、清場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7、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8、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9、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第四十條車輛上人行道、在城區道路上試剎車及其他行為損壞市政設施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由損壞者賠償損失。如因此造成人身傷亡者,由損壞者承擔全部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從嚴處理。偷盜市政設施的,由司法部門依法嚴懲。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對阻撓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任務和毆打、謾罵管理人員者,視情節輕重,給以批評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市政工程設施完好。未定期進行養護、維修,或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的,要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重大損失或重大影響的,對有關領導和負有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執法人員必須佩戴標誌,衣著整齊,持證上崗,對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此規定適用於宜春規劃城區範圍內,其它各縣市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以前制定的相關規定,如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主題詞: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規定通知
抄送:市委、市紀委、市人大、市政協,軍分區,各縣(市、區)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1年11月22日印發
共印250份
宜春市城市道路占用及挖掘修復費用標準
項目
單 位費用標準
瀝青路面平方米410元
水泥砼路面平方米340元
彩色人行道板平方米210元
廣場磚人行道板平方米430元
普通人行道板平方米108元
水泥砂漿抹面人行道平方米64元
土質人行道
平方米45元
路沿石米96元
φ500以下下水道米1152元
φ600—800下水道米1456元
φ1000—1500下水道米3136元
排水管涵接入
城市排水管網處8000元φ500以下
處15000元φ600—800
處30000元φ1000
處
50000元
φ1200—1500
方(圓)形檢查井座4249元
雨水井座859元
不鏽鋼扶手欄杆(柱)米545元
砼扶手欄杆(柱)米256元
鋼管扶手欄杆(柱)米321元
漢白玉等石材護欄米3320元
管線過橋
(含人行地道、天橋等)米·天1元超過10年
以10年計
在人行天橋搭鋼結構便橋平方米2000元混凝土結構參考鋼結構
在人行天橋搭木結構便橋平方米1500元
改造人行道平方米80元
石材路面平方米769元石材包括麻
石、花崗岩等
石材人行道平方米550元石材包括麻
石、花崗岩等
余土堆放米·天10元
超重車、履帶車過橋或
進入市區道路維護費米·次60噸以上:0.2元
60噸以下:0.1元
發布文號:
宜府發〔2001〕34號
宜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宜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袁州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
現將《宜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市容環境整潔,群眾生產生活秩序井然,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8號)、《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82)城公字284號)和江西省建設廳《關於印發〈江西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標準〉的通知》(贛建城28號)等有關法規、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下列市政工程設施均屬本規定管理範圍,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規劃區內的車行道、人行道、廣場、街頭空地、隔離帶和已經徵用的規劃紅線範圍內道路建設用地。
(二)城市橋涵:橋樑、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天橋、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杆、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三條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統一管理,養護維修。市政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應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第四條市政工程建設應嚴格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城市供水、排水、熱力、電力、通信、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應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統籌規劃,統一安排,有計劃組織施工,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五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參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驗收,並將施工單位移交的有關工程圖紙、文件、技術資料裝訂成冊,存檔備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政工程建設實行工程建設質量終身責任制和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六條根據「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指導思想,提倡自修門前路,自通上下水道,共同努力搞好市政工程設施建設。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七條城市道路必須保持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隨意圍圈占用或開挖,不准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焚燒物品、拌和或存放砂漿、混凝土,不准擺設攤點,不准堆放物資、器材、垃圾、余土、廢渣,不准砌築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八條凡因管線施工,或設置書報亭、電話亭、治安亭、指路牌、廣告牌、杆件等建築物和構築物等其它原因,需臨時占用或開挖道路,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手續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有礙交通的經市公安交警部門審核,並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占道費、開挖修復費,方可占用開挖。占用(開挖)期間,要保持占用(開挖)場地圍圈的整潔,不得擴大範圍,期滿後應立即清場。超過批准的期限,要續辦占用(開挖)手續。城市主要道路的開挖、施工,原則上在夜間進行,白天覆蓋處理,以保證白天不影響通行和市容整潔。
第九條城區人行道,必須按規劃要求,鋪設人行道板,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統一設計、統一施工管理。人行道應設立殘疾人通道。禁止擅自進行開、改通道口,改裝人行道板等改變市政工程設施行為。因建設施工需要改變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條臨街建築,應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主幹道臨街面施工圍牆高度2米以上,距路沿石不少於3米,掛網封閉作業,確保行車、行人安全。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確需開挖,應經市政府授權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開挖道路期間,現場應設置安全防護攔,白天掛紅旗,晚上掛紅燈,要連續施工,及時修復,清理現場;橫破的路面應加蓋保證車輛安全通行的鋼板,保持交通正常暢通。開挖地段,若影響地上或地下管線設施時,建設單位應與設施主管部門聯繫,採取安全措施,否則,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十三條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輛均應按規定路線行駛,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駛和任意停放。機動車不准在市區道路上試剎車。鐵輪車、履帶車不准在有結構的路面上行駛。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因特殊情況,必須通過城市道路時,應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市公安交警部門會簽同意後,在不損壞路面的前提下,於指定時間和指定道路通行。
第十五條嚴禁在道路、路肩、路基邊坡上取土、種植農作物、堆放材料和傾倒垃圾、搭蓋棚屋及修理等作業,違者沒收材料並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外,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因其它情況需挖掘道路的,應先與市公安交警部門協商並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
第十七條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標準按照贛建城28號文件執行,占道收費標準按《江西省道路占道費收費標準》執行(具體詳見附表)。
第十八條城市道路挖掘修復收費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票據,納入財政專戶儲存,挖掘修復費用專款用於城市道路的維修、養護和管理,未經市政府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減免。
第三章城市橋涵管理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橋涵構築物上及其附近三十米範圍內進行各種作業,不准堆放物資器材,擺設攤點,裝置設施,不准任意開挖和損壞、改變橋樑設施,進行炸魚等危害橋樑安全行為。
第二十條車船、行人過橋,不准損傷橋樑設施。機動車不准在橋上試車、超車、停車。超重車、履帶車以及裝載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過橋時,應徵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公安交警部門批准,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按規定要求和時間行駛。
第二十一條利用橋樑、涵洞敷設各類管線或者架設其它設施的,應持有關規劃手續和圖紙資料,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在繳納補償費後,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二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經常觀測、檢查橋涵內部結構變化情況,定期記錄、積累資料,及時養護維修,確保橋涵安全,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第四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對城市排水設施,應建立管理、養護、維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暢通,不得污染城市環境。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任意損壞排水設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築物;不得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井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不准任意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憋水或安泵抽水。新建、改建排水系統應實行分流制,不准將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第二十五條凡因需要臨時占壓、開挖排水管道者,應事先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占壓、開挖。
第二十六條凡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系統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簡稱排水戶),必須服從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嚴格按照《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禁止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對未辦手續仍在排放的,必須限期改正,或按規定補辦排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七條因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或變更排水條件的,應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手續,經審查批准,指定排水網點後,排水戶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條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指定臨時排水網點後,方可排水。施工排水期限,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九條排水戶排放污(廢)水一律進入附近的排水干管,嚴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排水戶應按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在與城市排水設施連接處設置採樣、檢測流量、排水控制裝置的檢查井。
第三十條排水戶污(廢)水進入干管前,必須保證其支管(溝)的封閉和日常養護,如發生向外滲漏應立即修復,對未及時修復的,由專業管理單位派人修復,所需費用由排水戶承擔。
第三十一條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違者限期糾正,並予以罰款。如由此造成嚴重危害人身健康和死亡事故者,應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城市污水處理廠建成後,必須及時投入運轉使用。處理廠應經常檢測污水水質,監督有毒污水的排放。發現污水有損壞處理廠設施,影響處理效率者,處理廠有權向排放單位索賠損失。
第五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市路燈維護和管理,確保路燈亮燈率在98%以上。
第三十四條在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活動:
1、利用燈杆搭棚建房,掛鈎拉繩。
2、在燈杆上亂刻亂畫,亂貼廣告,亂拉橫幅。
3、擅自拉線接電或故意打、砸照明設施。
4、在燈杆附近取土、打洞或從事其它不利於照明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嚴禁擅自移動路燈杆、線、燈具及附屬設施。確需移動的,必須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賠償費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六條由於車輛肇事或其它原因造成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肇事者應主動報告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並負責賠償。
第三十七條凡需在路燈杆上設置廣告牌,必須按規劃要求,並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廣告媒體實行公開投標方式。
第三十八條嚴禁偷盜燈器材,因偷盜路燈器材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觸電死亡者,由本人負責,造成他人死亡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未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壹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2、擅自開、改通道口和改裝人行道等市政工程設施現狀的;
3、侵占城市道路堆放各種物資、廢棄物的;
4、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及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擅自通過市區橋樑、涵洞的;
5、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城市道路後,不及時修復、清場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7、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的各種管線、杆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8、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9、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第四十條車輛上人行道、在城區道路上試剎車及其他行為損壞市政設施的,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由損壞者賠償損失。如因此造成人身傷亡者,由損壞者承擔全部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門依法從嚴處理。偷盜市政設施的,由司法部門依法嚴懲。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對阻撓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任務和毆打、謾罵管理人員者,視情節輕重,給以批評教育,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定期對市政工程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市政工程設施完好。未定期進行養護、維修,或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的,要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重大損失或重大影響的,對有關領導和負有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執法人員必須佩戴標誌,衣著整齊,持證上崗,對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此規定適用於宜春規劃城區範圍內,其它各縣市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以前制定的相關規定,如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主題詞:城市市政設施管理規定通知
抄送:市委、市紀委、市人大、市政協,軍分區,各縣(市、區)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1年11月22日印發
共印250份
宜春市城市道路占用及挖掘修復費用標準
項目
單 位費用標準
瀝青路面平方米410元
水泥砼路面平方米340元
彩色人行道板平方米210元
廣場磚人行道板平方米430元
普通人行道板平方米108元
水泥砂漿抹面人行道平方米64元
土質人行道
平方米45元
路沿石米96元
φ500以下下水道米1152元
φ600—800下水道米1456元
φ1000—1500下水道米3136元
排水管涵接入
城市排水管網處8000元φ500以下
處15000元φ600—800
處30000元φ1000
處
50000元
φ1200—1500
方(圓)形檢查井座4249元
雨水井座859元
不鏽鋼扶手欄杆(柱)米545元
砼扶手欄杆(柱)米256元
鋼管扶手欄杆(柱)米321元
漢白玉等石材護欄米3320元
管線過橋
(含人行地道、天橋等)米·天1元超過10年
以10年計
在人行天橋搭鋼結構便橋平方米2000元混凝土結構參考鋼結構
在人行天橋搭木結構便橋平方米1500元
改造人行道平方米80元
石材路面平方米769元石材包括麻
石、花崗岩等
石材人行道平方米550元石材包括麻
石、花崗岩等
余土堆放米·天10元
超重車、履帶車過橋或
進入市區道路維護費米·次60噸以上:0.2元
60噸以下: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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