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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免疫標識管理辦法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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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部門: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動物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動物疫病的發生和流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必須按照本辦法實行免疫標識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動物免疫標識包括免疫耳標和免疫檔案。
免疫檔案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自然村和動物養殖場為單位建立的動物免疫證和防疫機構保存的免疫記錄。
第四條自治區對國家規定實行強制免疫病種的動物,均實行免疫標識管理,對豬、牛、羊等動物實施免疫後佩戴免疫耳標,實行一畜一號,並建立免疫檔案。
第五條動物免疫耳標、免疫檔案由自治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監製。
免疫耳標正面印製耳標編碼,分上、下二排,上排為主編碼,下排為附加碼,主編碼由8位阿拉伯數字組成,前6位編碼為免疫所在地郵政編碼,後2位編碼為所在鄉(鎮)編碼;附加碼由8位阿拉伯數字組成,第1位用大寫漢語拼音字母代表動物種類,2-8位為流水編碼,一標一號。編碼為宋體4號黑色字,使用雷射印表機列印。對認定為無公害畜產品生產基地飼養的豬、牛、羊耳標上加印「公害產地」志。
動物免疫檔案內容包括畜(場)主姓名、動物種類、動物數量、動物年齡、耳標編碼、免疫日期、疫苗名稱、批號、生產廠家、治療和消毒情況、防疫員及畜主簽字等。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免疫標識的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
第七條自治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免疫耳標訂購、保管、發放、使用、登記、回收、銷毀工作制度。
第八條自治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上報的免疫耳標訂購計劃,供應免疫耳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塗改、偽造免疫耳標。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人員,對經過免疫的豬、牛、羊佩戴免疫耳標,並在動物免疫檔案上進行登記。
未經免疫的豬、牛、羊不得佩戴免疫耳標。
動物免疫耳標按每頭(只)牲畜收取製作成本費。
第十條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規模飼養場,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委託,由本場具備條件的專職獸醫人員實施免疫,對免疫的動物佩戴免疫耳標,並建立免疫檔案,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十一條免疫耳標必須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標和耳標鉗使用時必須嚴格消毒。經強制免疫的動物,免疫耳標缺損或脫落的,動物防疫人員應當憑免疫檔案及時對其重新佩戴耳標,不得重複收費。
第十二條動物憑免疫耳標和檢疫合格證明出售、運輸、屠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屠宰、運輸無免疫耳標的動物;不得收購無免疫耳標的奶牛鮮奶。
第十三條免疫耳標是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必備條件之一。對沒有免疫耳標或免疫耳標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但屬免疫月齡以下的幼畜除外。
檢疫員在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上必須註明耳標編碼,並與動物所佩戴的免疫耳標編碼相符。
檢疫員在實施屠宰檢疫時,應當回收免疫耳標和檢疫合格證明,並統一保存登記,定期銷毀。
第十四條發現動物疫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耳標的編碼,通報產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產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接到通報後,應及時追查疫源,並採取相應的防疫措施。
疫情通報及疫源追查結果,應當同時報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第十五條發現無免疫耳標和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的豬、牛、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人員進行免疫後,補戴免疫耳標,並進行隔離觀察。補戴免疫耳標按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收取費用,隔離觀察期間的費用和疫病風險由畜主承擔。
(一)在屠宰中發現的,就地隔離觀察15天,經檢疫合格後准予屠宰;
(二)在市場交易中發現的,責令退出市場,並在指定圈舍隔離觀察15天,經檢疫合格後,出具檢疫合格證明,方可上市交易;
(三)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和自治區(省)界公路運輸的,隔離觀察15天後,經檢疫合格後,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准予運輸;
上述無產地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耳標的豬、牛、羊,經隔離觀察後,檢疫不合格的,按照動物檢疫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其處理費用由畜主承擔。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轉讓、買賣、塗改、偽造免疫耳標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免疫耳標,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拒絕執行國家免疫標識制度的飼養、經營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相應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計劃免疫和消毒的;
(二)採購、供應、出售、使用過期或者偽劣疫苗的;
(三)未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的;
(四)隱瞞或者延誤疫情報告的;
(五)對檢疫合格的動物不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
(六)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
(七)具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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