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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法律視角的同性婚姻合法化研究

202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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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現實中, 法律的形成可通過司法判決或立法程序, 而法律內容指向的相關事實可能並不一直合法, 且同一事實也許在一些國家或地區合法而在另一些國家或地區卻是非法, 這就引起了關於何為法律的困惑。理論方面, 縱觀凱爾森等的思想, 呈現出法理論研究不再追求對法下定義而轉向主張聯繫社會實踐, 表現出動態地、情景化地描述和認識法的趨勢。從東西方“法”與“法律”區分的歷史事實以及“法律”一元語詞結構造成的各種混亂現狀可以看到, 或許避免“法”與“法律”的混用、重構兩者分立的語詞結構是解決現實困惑、回應理論研究轉向的可能路徑。
關鍵詞:法; 法律; 法理論; 同性婚姻; 合法化;
一、現實困惑:何為法律?
法律的形成是否都必須經過立法程序, 還是通過司法判決也可以確立一項法律?
法律內容指向的社會事實是否從始至終都是合法的?
某一社會事實在一個或一些國家或地區被合法化, 那麼在全世界其他國家或地區是不是也應該合法化?
以上問題歸根結底是有關“究竟何為法律”的困惑, 確實值得深思。
以同性婚姻為例, 這一社會事實體現了上述有關何為法律的現實困惑: (1) 1美國和我國台灣地區保護同性婚姻的法律形成過程不一樣; (2) 2美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同性婚姻都經歷過從非法到合法的過程; (3) 3對比美國與我國台灣地區, 當今我國大陸同性婚姻還處於不合法狀態。
情形一:
2015年6月26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針對Obergefell v.Hodges案4, 以5∶4的結果裁定同性婚姻合法化, 經過數十年的努力, 同性婚姻以微弱優勢取得認同, 之前維吉尼亞州等十多個州有關同性婚姻的禁令伴隨著裁判結果的公布而撤銷, 自此, 符合條件的同性伴侶可以在美國全境內註冊結婚。
2017年5月24日, 所謂“台灣司法主管部門”通過“同性婚姻釋憲案”, 其“大法官”宣布台灣地區所謂“民法”未能使同性別二人結合的規定違反“台灣地區憲制性規定”, 因而“台灣地區立法機構”需在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的修正或制定, 自此, 台灣地區同性婚姻正式進入“立法”階段。2019年2月21日, 所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在台灣地區通過, 對同性婚姻表示支持, 該法案後續還將送“台灣地區立法機構”審議5, 由此, 通過立法確定同性婚姻合法化在台灣地區指日可待。
同樣是宣布同性婚姻受法律保護, 美國是以法院裁判來決定, 且一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則在全境內生效, 可見, 在美國, 作為司法機關的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就可以確立在全美具有效力的法律, 最高法院的判決就相當於法律, 而“台灣地區司法機構”只能宣布台灣地區所謂“民法”違反“台灣地區憲制性規定”, 至於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生效還得經過修法這一程序, 在台灣地區修改或制定有關規定仍需交由“台灣地區立法機構”, 即法律的形成必須經過“立法”。
情形二:
縱觀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歷程, 可以發現美國同性婚姻經歷了從不合法到合法的過程, 並且這一過程相當曲折。
在美國, 雞姦法主要作為懲罰同性性行為而存在的, 其相應的刑事處罰在一些州甚至最高可達終身監禁。直到1962年, 雞姦法才最先在美國伊利諾斯州被廢除, 然而, 這只是對同性戀處罰的鬆動, 並未帶來同性戀的開放。
之後, 同性戀慢慢“陽光化”, 同性婚姻也開始被公開討論。1971年, Baker v.Nelson案6在美國明尼蘇達州發生, 這一案件以“禁止同性婚姻”判例的形成而告終。
1996年, Baehr v.Lewin案7的最終判決認定, 拒絕同性伴侶的結婚申請構成性別歧視並且違反美國夏威夷州憲法的平等保護規定, 據此, 同性婚姻在美國夏威夷州合法。然而, 1996年9月, 明確禁止同性婚姻的《婚姻捍衛法》獲得美國國會通過, 同性婚姻合法化到了另一個拐點。受其影響, 美國夏威夷州在1997年通過了捍衛傳統異性婚姻的憲法修正案, 但同時也制定了保護同性戀伴侶享受健康保險、繼承等部分配偶間權利義務的《互惠關係法》, 以此折中妥協。
1999年,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認同同性戀伴侶的夥伴關係並建立了同性伴侶註冊登記處,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新紀元開啟。2000年, 美國佛蒙特州允許同性戀伴侶民事結合。2003年, 通過Lawrence v.Texas案8,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美國德克薩斯州的反雞姦法, 這意味著同性性行為在全美各州不再被禁止。2003年, 美國第一個確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州出現———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在Goodridge v.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案9中判決禁止同性結婚的婚姻法案違反州憲法, 要求州議會在180天內修改。
2004年, 時任美國總統布希支持禁止同性結婚的聯邦婚姻法修正案, 雖然參議院和眾議院都否決了該修正案, 但仍有密西根州、密西西比州等11個州通過了將婚姻界定為男女異性結合的憲法修正案。2006年, 相繼又有維吉尼亞州、亞利桑那州等8個州響應, 不過最後只在亞利桑那州得以通過10。
2008年, 加利福尼亞州、康乃狄克州的最高法院裁定同性戀情侶可以合法結婚,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浪潮自此在美國掀起。2015年6月26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宣判, 同性伴侶有權在全美50個州結婚11。
情形三:
我國婚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都明確規定, 婚姻是男女雙方的結合, 法律基於夫與妻的異性組合保障與婚姻家庭的相關權益, 且我國沒有民事結合12、同居或註冊伴侶關係13等規定, 也不存在“承諾儀式”。我國對待同性戀的態度並非一直如此, 經歷了從嚴厲懲罰同性行為到允許同性戀存在的過程。1949年後至20世紀80年代, 對同性行為管控十分嚴厲, 如針對同性性行為的刑事懲罰有流氓罪等, 另外還規定了相關的行政處罰和黨紀處分。直到20世紀90年代才開始允許同性戀存在, 出現了同性戀的非罪化和非病理化:1991年, 公安部給出了“同性戀非刑事化”的首例司法解釋14;1997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流氓罪取消;2001年, 中華醫學會精神病學分會編寫的《中國精神障礙分類與診斷標準》將同性戀剔除出精神病名單。但直到現今, 關於同性戀者的相關權益還缺乏法律支持, 如“中國同性戀婚姻維權第一案”15等都是法律不支持同性戀相關權益的典型案例。
總體看來, 同性婚姻合法化近年來備受熱議, 不少國家相繼對其進行法律保護, 截至2017年12月7日,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和地區在全球範圍內也僅27個16。雖然還有一些國家和地區採取如民事結合、同居或註冊伴侶關係等較為緩和的方式給與同性伴侶以法律保護, 在一些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地方也存在與婚禮儀式類似的“承諾儀式”17, 但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 同性戀在伊朗、沙烏地阿拉伯等國家甚至被納入了死刑的範圍, 可見, 同性婚姻是否受法律保護在世界各國的規定並不一樣。
綜上, 確立同性婚姻受法律保護的程序, 在美國可以只經過最高法院的司法判決, 而在我國台灣地區則必須通過“台灣地區立法機構立法”, 另外, 以同性婚姻為內容的法律不管在美國還是我國台灣地區都經歷了從非法到合法的過程。雖然在美國和我國台灣地區同性婚姻被確立為法律, 然而在世界更多國家或地區同性婚姻還處在不合法的狀態。大部分的人都能夠輕易且自信地舉出關於法律是什麼的例子, 但“什麼是法律”這個惱人已久的問題所表達出來的是關於法律一般本質的困惑, 人們抽象不出來[1]3-4。以上, 法律形成過程的各異化、法律內容的變化性以及法律內容在世界各國 (地區) 非同一性, 這些都造成了認識法律的現實困惑。
二、法理論研究轉向:從定義到描述
社會事實方面, 僅從上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實例就可以看出, 要清晰地說明什麼是法律確實有一定難度。理論方面, 恰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書開篇所提到的, “什麼是法律”的問題陷入了無止境的問答中, 且思想家的回答不僅多元, 還似是而非[1]1。經過梳理髮現, 關於“什麼是法律”的學說有“判決說”“理性說”“意志說”“社會利益說”“社會控制說”“預測說”等, 筆者無意一一剖析這些學說, 僅嘗試總結出相關的理論研究轉向。
當代法理學領域形成了以哈特為中心, 緣起於約翰·奧斯丁, 主要涉及到凱爾森、約瑟夫·拉茲和德沃金等人有關法理論的討論, 筆者探討的法理論研究轉向便是以此為著眼點。需要說明的是, 本部分在具體的闡釋過程中暫且不區分“法”與“法律”, 且將學者的研究統一視為是關於法理論的研究, 原因在於:第一, 在法理論的探討中, “法”與“法律”是不可缺少的兩部分, 因此, 上述學者的法理論研究都涉及“法”以及“法律”。第二, 對於“法”或“法律”, 每位學者都有自己的理解, 因而不可能對“法”或“法律”的定義進行統一以及也不可能用兩者中的某一概念統稱所有學者的理論。第三, 我國學界在翻譯或者在理解這些理論時並未將“法”與“法律”嚴格區分, 因而存在混用的情形。第四, 本部分重點在於探尋理論的研究轉向, 也可以暫且不用區分“法”與“法律”, 而將學者的理論統稱為法理論的相關研究。
約翰·奧斯丁的“法律命令說”被譽為是對法律的概念做了最為清晰而徹底的分析, 其核心內涵即法律是主權者發布的以制裁為後盾的普遍命令。約翰·奧斯丁認為由於類比式修辭活動使得其他社會現象與嚴格意義的法發生了混同, 造成了“法”一詞寬泛模糊, 然而, 實際上法只包括上帝法和人類法兩類, 其中人類法又可以分為準確意義上的法和不精確意義上的法。不精確意義上的法即實際存在的社會道德規則, 而準確意義上的法則是具有普遍性質的命令。約翰·奧斯丁認為:每一個實際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 (或每一個我們徑直而且嚴格地使用“法”一詞所指稱的對象) 是一個主權者個人或主權者群體以直接方式或間接方式向獨立政治社會中的一個成員或若干成員加以確立的[2], 對於這一定義, 約翰·奧斯丁一再強調只是為了用來界定法理學的範圍, 以區分法和其他各種社會現象, 故此這一定義還留有缺憾, 是不夠完善的。另外, 約翰·奧斯丁將法嚴格限於立法者的命令, 並未跟社會實踐聯繫起來, 因為在他看來, 司法命令是用來強制執行立法者所規定的命令的, 是具體的、個別的和非一般性的命令, 不屬於法的範疇。
凱爾森認為:一個命令只有在它對它所指向的人有約束力、只有這個人應當做命令所要求做的事情時, 才是一個規範[3], 在此基礎上, 其提出了“法律規範理論”18。凱爾森也嘗試著給法下一個定義, 認為法是人的行為的一種秩序, 是由各種各樣規則構成的、體系化的以及針對人的行為的一種強制秩序。與約翰·奧斯丁僅對法進行分類不同, 凱爾森構建了一個認識法的模型———法是動態的規範體系, 是由基礎規範、一般規範和個別規範組成的自上而下的等級序列, 且低級規範是按照高級規範決定的方式而創造的。另外, 凱爾森認為司法判決既是對法律的適用又是對法律的創造, 即不僅立法必須通過司法判決及其執行才趨於結束, 而且司法行為亦可被當成是個別規範的創造, 這樣一來, 法律也由此從一般與抽象走向個別與具體, 以接觸社會生活、適用於現實。當司法判決變成判例之時, 司法判決又起著一般規範的作用, 以上表明, 凱爾森的法理論有了動態化、情景化的部分。
哈特構想了一個搶匪困境, 指出約翰·奧斯丁的命令理論未能區分因恐懼而對暴力的服從和因尊敬而對權威的遵循兩種情形並以此為邏輯起點構建了其理論即“法律規則理論”, 該理論認為法體系的核心包括“由科予義務之初級規則與承認、變更和裁判規則等次級規則之結合所產生的結構”[1]88。與約翰·奧斯丁、凱爾森不同, 哈特不再給法和法律下定義, 而只是描述構成法律的要素, 闡釋和釐清作為一種複雜的包含著以規則來進行規制之面向的社會和政治制度的“法律”。另外, 哈特也開始明確說明社會實踐與法律的關係, 認為立法的權威是以人們對規則之接受的社會實踐為基礎, 而一項法律規則科予義務的內涵是人們對遵從某規則的一般要求, 是持續且強烈的, 而且對那些違反或有違反之虞之人所施加之社會壓力是強大的[1]78。哈特的法理論也包含動態化、情景化的因素, 哈特不但認為法律是一個開放性的結構, 故而存在著一些領域需要法官去根據具體情況創造規則。哈特還將判決先例視同立法一樣, 是傳達一般化的行為標準即“什麼是法律”的典型方法, 只是立法是在最大限度上使用, 判決先例是在最小限度上使用。
約瑟夫·拉茲在《法律體系的概念》一書的主題恰恰就是研究社會組織和它的規範結構, 而不是任何詞彙的含義[4], 故此, 約瑟夫·拉茲提出了“法律體系理論”19, 將研究重點轉向識別法律體系, 而不是定義法或法律。約瑟夫·拉茲認為由於法律個別化的原則以及法律體系內容上的豐富性、完整性和多樣性, 法律體系容納了不同種類和不同模式的法律, 亦因為如此, 法律可以分為若干類型, 其中基本的有D類法律 (義務性法律) 和P類法律 (授權性法律) , 而D類法律又可以組成DS類法律 (使得適用一種制裁成為義務的法律) 和MS類法律 (僅僅允許適用制裁的法律) , 而P類法律又可以分為PL類法律 (授予立法權的法律) 和PR類法律 (規定性法律) 。另外, 約瑟夫·拉茲的法理論更加體現了社會性以及動態性的維度, 其通過來源命題將法律歸於社會決策形成的實施階段, 在他看來, 法律只能依據某些社會事實而存在, 從而也解釋了為什麼法律有時是確定的, 有時又是不確定的。
德沃金建立了“整體性的法律闡釋理論”, 該理論的主要觀點是法律是一種闡釋性的概念, 闡釋主體是法官, 且作為內在參與者的法官不能脫離於置身其中的社會實踐, 必須在社會範圍之內考慮法律[5], 因此, 法律處於動態循環的情境中:一方面, 法律是社會解釋的結果, 而社會是不斷變動的;另一方面, 這種解釋的結果即法律反過來又會影響社會。德沃金還採用了“作為整體的法律”的研究方法, 使得法官在解釋法律之時能確保法律是由一整套前後一致的、與正義和公平有關的原則和訴訟的正當程序所構成, 這也要求法官將自己視為普通法系列的作者, 在動態化解釋法律的過程中, 立足當代、追溯過去並對未來負責。為解決僵化的法律規則適應不了法律動態化的情境這一問題, 德沃金引進了原則這一概念, 將法律視為是由抽象原則和具體規則相結合, 這樣, 也使得法官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權時受到原則的約束, 以此確保法官不會跨越到法律之外。
確實, 有關法律是什麼亦即“法概念”的爭議可稱得上是近百餘年來法理學領域中的兩大爭議之一[6]。通過回溯凱爾森等的法理論, 可以發現理論學家在試圖解答這一爭議時, 雖然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答案, 但也呈現出一個研究轉向, 主要體現為:第一, 不再對“法”以及“法律”這一概念下定義, 而是指出怎樣去認識法與法律;第二, 不再是純粹地、邏輯性地進行學術探討, 而是開始注重社會實踐的因素, 主張動態地、情景化地去描述法與法律。
上述研究轉向在塔瑪納哈的法理論中得到了全部的印證。在塔瑪納哈的《一般法理學:以法律與社會的關係為視角》一書中, 有關法或法律不可定義以及動態化、情景化的研究達到了極致。塔瑪納哈批判了法律20是反映社會生活中習俗和道德的一面鏡子之鏡像命題, 也對法律維持社會秩序的功能加以了否定, 其認為法律就是被貼上“法律”標籤的各種各樣的以及發揮著各種功能的現象, 是一系列社會實踐的產物, 故此, 不能從本質主義的角度定義法律, 只能尋找到一種識別法律的方式。在質疑了西方傳統理論後, 塔瑪納哈引入了不包含實質性的內容和預設以被適用於不同情境的定位概念的“社會域”, 試圖構建一個研究法律———社會關係的一般性框架, 以溝通“一般”與“具體”之間的差異, 即將那些對具體情境的考察結果納入一般的框架, 同時依據一般的標準來比較各種不同的情形[7]。
三、路徑探尋:區分“法”與“法律”
造成上述現實困惑的原因是並未真正理解“法”和“法律”的內涵, 而上述法理論的研究轉向雖然表明了“法”或“法律”的只可描述性和不可定義性, 但由於未能區分“法”與“法律”而存在一定的局限。以下部分, 筆者試圖從“法”與“法律”的分立著手, 以探尋解決現實困惑、回應理論研究轉向的路徑。
第一, “法”與“法律”的區分是自發的、必要的。
近代之前, 無論是西方還是東方, “法”與“法律”都是有區分的。在西方, “法”與“法律”最早的區分是西塞羅將Lex定義為具體的“法律”, 將Jus認為是抽象性質的“法”, 其中Lex的本質是民眾選擇的較為公平的結果, Jus是自然的力量、明理之士的智慧和理性、合法和不合法的尺度[8], 這一區分, 沿用至今。在英語中, 雖然“法”與“法律”都用Law來表示, 但使用時一般也通過Law、a Law和the Law來分別代指“法”、狹義的“法律”和廣義的“法律”[9]。在中國, 秦漢以前一直用“法”來指具體意義上的法令、制度和規則等, 但從商鞅開始則出現了以“律”代“法”的趨向, 秦漢以後則主要用“律”作為具體的國家制定法的總稱, “法”則是統稱一切抽象的規範及原則。至於“法律”一詞, 它的廣泛使用是在清末時期, 主要是因為當時日譯法律概念的輸入。“法律”一詞雖然在我國古代使用得很少, 但也還是存在的, 幾乎與“律”同義。馬建忠在未受日譯法律概念影響的《法律探原》一書中也論證了上述觀點21。綜上, “法”與“法律”之間的清晰界線可謂是人類客觀直接而又本質的自然認識, 是必要且合理的。
第二, “法律”的一元語詞結構造成了各種混亂, 是不合理的。
由於日本學者對漢語涵義的誤解, 其將法語的loi翻譯為“法”, droit翻譯為“法律”, 伴隨著日譯法律概念的輸入, 最終造成了我國“法律”一詞的中心化、“法”一詞被邊緣化以及“律”一詞“消失”的格局, 從此, 在中國法律話語體系中, “法”與“律”不再保持原有分立的語詞結構, “法律”成為了一切制定法的統稱, 並排斥“法”“律”“律法”“律例”等詞, “法”僅部分地保留在“自然法”等概念中。俞江對這一局面的評價是———“法律”替代“法”和“律”, 不是法律語詞現代化問題, 而是一個人為干涉語詞自然發展的不成功的案例22, 筆者甚是贊同。
在中國自古形成的“法”“律”分立結構中, “律”被清晰地定義為國家制定頒布的成文法, 且人們在遵守統治者制定的“律”的同時, 也依據“法”來判斷“律”是否合乎情理, 故統治者在制定“律”時必須充分考慮民意, 並在必要的時候順應民意修正“律”。然而, “法律”一詞成為獨大的一元語詞結構後, 造成了諸多混亂:首先, “法律”一詞不僅將之前有關“律”的內容全部包含甚至在某些語境下將規章、制度和黨內文件等也統稱為“法律”, 這便使得“法律”不再能被清晰地界定。其次, “法”“律”的分立結構被打破以後, 雖然“法”被部分地保留在“自然法”的概念中, 具有價值判斷的功能, 然而, “自然法”畢竟是從西方移植而來的概念, 在中國好似與“人類社會”不相干, 缺乏其生存的土壤, 並且“自然法”更多地是作為一個法學流派與“實證法學派”並存, 故此, 制約“法律”的價值體系缺失, 開始有了“惡法亦法”與“惡法非法”的爭論。再次, 也因為沒有“法”這一形而上的規範引導“法律”, 所以國家在制定“法律”之時缺乏清晰的價值依據, 應該賦予或排除哪些價值、應該承認或拒絕哪些法律, 往往無從著手。最後, “法律”的一詞獨大, 還使得中國法學與傳統斷裂, 失去了自然發展的可能性, 而且喪失了融合中西法學的契機, 以至於至今都未能建立起健全的法學理論。
第三, 區分“法”與“法律”以解決現實困惑, 回應理論轉向。
俞江認為馬建忠在《法律探原》一書中描繪的“法”與“律”的語詞結構由兩個層次組成, 第一層次是“法”與“律”的分立, 第二層次是將“法”分為“性法”和“律法”或“法律”, 這樣的建構雖可稱得上是一次體系化的整理, 但也造成了“律”“律法”“法律”涵義的重合以及“法”和“律”涵義的交叉23。誠然, 《法律探原》中“律”“律法”“法律”有混用的情形, 但從編章結構可以看出“法律”其實是“定律”“用律”“廢律”“分律”的統稱, 而“律法”是相較“律”來說較為抽象的統稱詞, 是為了類型規整化而採用的。筆者認為應該構建一個這樣的語詞結構:首先將“法”視為是一個規律性的、形而上的、有價值判斷的和抽象的概念。其次, 將“法”可以具體化分為基於人的群居本性、人情和人性等產生的、用以規範人的外部行為的“性法”以及以“律”為中心的、包括“定律”“用律”“廢律”“分律”等活動的“法律”。也就是說, “法”作為一個基礎性的概念, 包括“性法”以及“法律”這兩種具體的內涵。“法”與“法律”是抽象與具體、上位概念與下位概念的關係。
基於法所涉及的價值判斷、所包含的“性法”都是變動的, 故“法”是一個動態的概念。比如, 在中國古代實行“一夫一妻多妾制”, 然而隨著人們價值觀念、生活態度的變化, 現如今“一夫一妻制”才是合法的, 再如“禁止酒駕”“禁止私刑”等也是隨著人們性情思想的變更才逐漸成為“法”。故此說, “法”只有在具體的情境中才能被認識, 是只能被描述的, 然而“法律”雖然也是動態的, 但“法律”是具體的、可以被定義的, 因為“律”是指各國家立法機關通過特定程序所制定並公布的具有強制效力的規範性文件, 而“法律”則是以“律”的形成、修正、廢除和適用等活動為中心, 這也表明了上述理論研究轉向的局限, 即未能區分“法”與“法律”, 將此二者兼視為不可定義只可描述。當然, 因為在現今的中國法律話語體系里, “法律”已占有絕對地位, 再將“法律”剔除而保留傳統法學所稱的“律”是不現實的。建議“法律”在保留原有“律”的全部含義的同時也進行相應限縮, 將“律”限定為我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特定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而“法律”則是與立法機關制定的“律”的相關係列活動, 這樣, 黨內文件等便不再是“法律”, 而是與“法律”並行的調整人行為的秩序規範。
我們還需進一步弄清楚“法”和“法律”是怎樣形成的以及“法”與“法律”之間的關係是什麼。從上述理論的研究趨勢可以看出, 只有通過與社會的關係才能認識“法”, 那麼, 何為“法”與社會的關係?筆者認為, 法是社會各種力量制衡下所形成的、規範人們行為的抽象準則。以美國同性婚姻為例, 1996年以前, 支持同性婚姻的力量還較為薄弱, 那時同性婚姻是不被法所認可的, 甚至同性性行為還會受到法處罰, 而隨著自由平等理念深入人心, 同性婚姻得到了越來越多的支持, 當這股力量足夠大時, 一些州就將同性婚姻納入法的範疇, 繼而通過法院判例的形式固定成法律。再後來, 支持同性婚姻的力量進一步增大, 於是乎在全美境內都可視為“法”, 並於2015年6月26日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裁判而形成了“法律”。也許若干年以後, 當否定同性婚姻的力量反過來超越肯定同性婚姻時, 同性婚姻也許不再受法律保護, 其也將不屬於“法”的範疇。發現“法”的渠道主要有立法和司法24, 司法是其渠道的主要原因為, 立法不是全面萬能的且立法有滯後性, 而社會是變化的, 當某一具體案件找不到現有法律作為依據, 但又不能不解決這一糾紛時, 便需要依靠司法直接去尋找法, 亦即去發現法, 相應地, 立法與司法也是“法”轉化為“法律”的過程, 其中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立法是主要過程, 英美法系的國家及地區“法”通過司法轉化為“法律”是其主要過程。
這樣一來, 上述現實困惑也迎刃而解了。如情形一描繪的是同性婚姻由“法”變成“法律”的過程, 在美國是通過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即司法過程, 而在我國台灣地區則仍需通過“立法機構”的制定或修改即立法程序。這兩個渠道都可行, 至於選擇立法還是司法, 與各個國家或地區的具體制度有關。情形二描繪的是同性婚姻在美國從非法到合法的過程, 這是法的形成過程, 主要取決於社會力量, 其根本原因在於, 受自由平等價值的影響, 支持同性婚姻的力量越來越強, 故而人們對同性婚姻的態度從不同意轉變為同意, 從部分同意轉變為完全同意, 也使得同性婚姻大致經歷了非法、不合法和合法的過程。情形三描繪的是同性婚姻合法還是非法在世界各國或地區並不一致, 這是由各國或地區支持同性婚姻的社會力量不一樣所造成的, 反對同性婚姻的力量占主導的國家或地區, 同性婚姻則處於非法狀態;支持與反對同性婚姻的力量不相上下的國家或地區則採用民事結合、同居或註冊伴侶關係等折中方式來規範同性“婚姻”;支持同性婚姻的力量強大的國家或地區則已確立了有關同性婚姻合法的具體法律。
四、餘論:“法”“法律”區分的具體應用
藉助“法”和“法律”的區分, 可以看到贊成同性婚姻的這一派別通過與主流力量的博弈, 使得自身力量逐漸增強, 進而使得同性婚姻經歷了從非法到合法的過程, 這一過程是同性婚姻支持者一方力量勝出的結果。在此, 筆者無意去評價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否符合道德倫理, 也不想去討論這是否是政治家的“陰謀”等問題, 但筆者想抽象出來, 討論下“惡法”的有關問題, 以此說明, 區分“法”“法律”這兩個最基礎、最根本性的法學概念, 有助於解決法學理論的疑難問題。
“惡法亦法”還是“惡法非法”是法學理論中頗具爭議性的問題, 甚至可以說是分析法學派與自然法學派的長久辯題。筆者試圖從“法”和“法律”相區分的角度, 為這一爭辯提供一個新的解釋。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 有自生自發的也有刻意設計的 (刻意設計的法律如“紅燈停綠燈行”等) , 也就是說法律不只有自發的部分, 還有人為制定的部分。如果法律是社會力量自發的勝利, 這屬於經驗的結果, 無所謂價值判斷, 便不存在“惡法”一說。如果沒有遵循社會力量的規律而制定法律, 那便有可能是“惡法”, 故此, 關於“惡法亦法”與“惡法非法”的爭辯, 從“法”和“法律”相區分的角度來看, 就較為容易理解了。上述“法”與“法律”的區分, 已經明確了“法律”是經過特定程序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而“法”是內涵價值判斷的、基於人的群居性亦即社會力量等產生的抽象的秩序規範, 那麼, 未遵循社會力量而制定的“惡法”當然也是“法律”, 只是因為違背了社會力量的規律, 故而不屬於“法”, 亦即“惡法亦法”、“惡法非法”的爭論可以簡單化理解為“惡法是法律, 但惡法不是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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