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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罪的因果關係判定的證明標準是什麼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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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環境污染罪
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後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
二、污染環境罪因果關係判定的證明標準
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係判定的證明標準,指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確定的證據收集到何種程度即可認為涉嫌污染環境犯罪的行為與結果具有刑法上因果關係的標準。關於此問題,筆者認為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證明標準的既有約束下,結合污染環境犯罪的特點對證明標準做局部調校,並依據相關的理論研究成果明確其解釋論基礎。
(一)污染環境犯罪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實踐路徑
1、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明標準具有明確設置。《刑事訴訟法》第53條確立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即「證據確實、充分」,並進一步解釋「證據確實、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上述條文具體設置了刑事訴訟中證明的總標準與證明展開的邏輯路徑。筆者認為上述標準是刑事訴訟法對包括污染環境犯罪在內所有犯罪的客觀要素證明的總要求,是污染環境犯罪刑法因果關係證明的基本標準,也是個案中對污染環境犯罪進行具體判定的邊界標準。
2、污染環境犯罪客觀要素的證明標準的適用。上述證明標準的三要件雖然構成了各類犯罪客觀要素證明的基本標準,但結合類罪特徵及個案特點,三要件的掌握尚需具體細化。在污染環境犯罪中,「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是指對污染環境行為進行定罪量刑時,需對污染環境行為中與定罪量刑相關的事實進行查證並取得相關證據。由於污染環境行為往往存在複雜過程,對污染物產生、排出、相互作用、產生污染、造成破壞的全過程的查證難度很大,且耗費公共資源甚巨,因此在定罪量刑的證明標準選擇上僅需對與「定罪量刑的事實」有意義的部分做到有證據證明即可認為符合了三要件之第一要件。
3、因果關係證明標準應與客觀要素證明標準適應。上文已經談及,對污染環境犯罪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明應以定罪量刑的需要為限,而無需對污染物產生、污染物相互作用的技術細節進行全程性調查或審查。作為結果犯的污染環境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事實因果關係的查證若完全按照常規犯罪行為的查證標準進行直接判定,需支付大量的技術成本與時間成本,往往造成司法資源的大量占用並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審查起訴等的期間提出挑戰,因此是需要進行調校的。筆者認為,對污染環境案件,可在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皆已查證的基礎上,以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與「合理懷疑排除」來進行適當的程序控制,來促進與定罪量刑高度關聯的證據在法定辦案期間內的形成。
(二)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係證明標準的解釋論基礎
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係判定的證明標準問題基本上可以轉化為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標準問題的討論,對此存在客觀真實論、法律真實論、相對真實論等多種理論,並在一定時期形成了爭論。筆者認為,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係的判定應采相對真實論為宜,並依刑事程序排除合理懷疑。
1、法律真實論與污染環境犯罪認定。由於作為結果犯的污染環境犯罪的客觀事實所涉細節頗多,從刑法評價的必要性與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來看,在客觀要素的認定上實無面面倶到和無任何細節遺漏之必要。前文中筆者已表明,對刑法評價而言,因果關係的掌握達到可靠即可,畢竟「因果關係的判斷,僅以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問題為限,至於行為是否實現所有的構成要件要素以及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與罪責,均屬其它刑法判斷的問題」。因此,在因果關係判定中採取無限接近客觀真實的理論亦無必要。在污染環境犯罪的因果關係證明標準上,以基本事實清楚為內涵的「法律真實論」以及具有後續的排除合理懷疑的矯正機制的「相對真實論」為理論依託較為妥當。
2、相對合理論與污染環境犯罪認定。「相對合理主義」的理論雖然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討論中受到客觀真實論者的抨擊,但筆者認為此種理論在處理環境污染犯罪這類具有複雜技術背景、證明難度大、刑事政策性較強的犯罪中還是具有較大合理性的。由於刑法規定的各類犯罪存在較大差異,尤其是環境犯罪、網絡犯罪等新型犯罪,與傳統犯罪相比,其「罪行的嚴重程度不同,掌握證明標準的寬嚴也可以有所區別」。傳統的客觀真實論在認定殺人、傷害、盜竊、搶劫這些案件中毫無疑問是適當的,且在無充足證據證明客觀事實之下,不可妄自啟動刑罰,畢竟刑罰是對自由乃至生命的剝奪,但若對環境犯罪、網絡犯罪等技術複雜型犯罪,尤其是作為結果犯的環境犯罪,既然損害已經發生,在以程序進行合理排除基礎上,若仍堅持客觀真實論而要求對包括因果關係在內的客觀要素進行全部還原,最終的結果必然是刑法的適用徒勞無功。
3、排除合理懷疑原則與污染環境犯罪。「排除合理懷疑原則」是英美刑事程序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被認為是「相對真實論」證明標準的法律表述。一般認為,排除合理懷疑就是要讓證據達到如下標準:「它不必達到確定無疑,但必須具有高度的蓋然性。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並不意味著排除任何疑點,如果法律因為一點離奇的可能性而扭曲了司法進程,它就難以保護社會。如果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是如此之強大,只留下了對他有利的一絲遙遠的可能性,那麼案件已獲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在污染環境犯罪的因果關係證明中,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過程中通過對存疑證據的合理排除而做出的存疑不起訴決定,或者審判機關通過對辯護人或社會公眾對案件因果關係所提出的合理懷疑的排除而做出的無罪或者罪輕的判決,在本質上是對在證明標準上採取「相對真實論」而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的程序控制,這種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序設置對污染環境罪這類具有複雜技術特點的犯罪的判定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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