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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證券視角看海運提單的債權性質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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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中最重要的單據,其發展前景是當今航運界乃至整個國際貿易界關注的焦點。作為海上貨物運輸的重要單證,提單用於證明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收到了託運人交運的貨物,是承運人在目的港據以交付貨物給提單持有人的憑證。基於這種關係所產生的債的性質,實際體現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承運人之間基於提單簽發和持有事實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通常所講的提單債權關係。關於提單的定義,我國《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筆者認為,從提單所具有的功能角度出發予以定義當然也能揭示提單的性質,而將提單最終界定為一種「單證」,稍顯寬泛。有鑒於此,為進一步揭示提單的性質,筆者試圖側重從證券的視角,對提單的債權性質做以簡要的分析。
一、對提單債權性質的不同觀點
對提單債權關係的存在,現在一般已經沒有異議。但對這種關係何以會存在,或這種關係的性質如何,卻眾說紛紜,迄今沒有定論。概括起來,對提單債權關係性質的看法大致有三種:
1.一種觀點認為提單債權性所表現出來的債權關係來自於運輸合同,是一種合同關係。「提單合同」的提法經常見於諸多海商法學著作。這種看法又可梳理出以下三種觀點:(1)代理說,主張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和收貨人訂立的,具體簽訂合同的託運人只是代理收貨人行事。(2)合同讓與說,主張提單轉讓使託運人和收貨人之間也進行了一次「合同讓與」,收貨人因讓與成為運輸合同下新的主體。(3)第三方受益人說,主張託運人與收貨人不是同一人時,託運人是為收貨人利益訂立的運輸合同。
2.第二種觀點認為提單所具有的債權性質也源於合同關係,但這一合同並非運輸合同,而是在持單人、承運人之間因「要約、承諾」而新產生的獨立合同,即「默示合同」說。認為提單債權關係是一種合同關係,但理由與第一種觀點不同。它不認為提單關係是運輸合同的派生,而認為是一種新產生的合同。
3.第三種觀點認為提單性質所體現的債權關係並非合同關係。部分台灣學者所持的「法律規定說」和「證券權利說」,即體現這一主張。
總之,以上各學說雖然都能一定程度上說明收貨人權利義務的來源和性質,但都不能與海運實際情況、當事人意圖及我國現行法律結構完全符合。問題的根源在於收貨人的權利義務是隨著提單的流轉性這一海運的特殊現象發展起來的,具有海商法的特殊性,不能簡單套用民法中的一般原理來解釋收貨人權利義務的性質。因此,筆者認為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主張的債權關係不應該用運輸合同關係來解釋,而應是因提單簽發而成立的相異於運輸合同的獨立的債權關係,這種關係的性質在我國用證券關係說來解釋較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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