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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財產刑執行難的立法對策

2023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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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造成沒收財產刑執行難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一是犯罪分子確實沒有財產的;二是犯罪分子或其他人員為了避免財產被沒收而轉移、隱匿、變賣、毀壞財產的;三是財產是犯罪分子和其家庭成員共同所有,難以分出哪些應屬於犯罪分子所有的。對於第三個方面的問題,雖然解決起來有一定的難度,但根據民事法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還是可以解決的,而對於上述第一、二兩個方面的問題,不通過重新立法則很難得到妥善處理。因此,以下就該兩方面的問題在立法上如何解決進行探討。
  一、關於犯罪分子確實沒有財產可執行沒收的問題
  從我國刑法規定的沒收財產刑適用情況來看,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在規定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並處沒收財產,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對犯綁架罪被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並處沒收財產;二是規定對犯罪分子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可以或者必須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規定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是規定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規定在判處主刑的同時,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對於第一種情形,不管犯罪分子個人有無財產,根據刑法的規定都是必須被判處沒收財產的。這種情形就會造成對於那些確實沒有財產的犯罪分子必須判處沒收財產刑,從而導致判決得不到執行並嚴重損害判決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的問題。這種狀況不利於樹立法律和判決的崇高權威與地位。同時,對那些確實沒有財產的犯罪分子還要判處沒收財產刑的作法也會給人造成一種法律專斷、不人道的不良印象,從而導致刑罰目的的失敗。
  因此,我們認為,這個問題必須通過立法修改解決。具體方案可以有兩個:一是採用上述第二種情形的立法模式,將沒收財產刑與罰金刑選處;二是在立法中專門規定一條:對於刑法分則規定必須判處沒收財產而本人確無財產的犯罪分子不判處沒收財產。同時為了避免這一規定造成有財產的犯罪分子在判決之前故意轉移、隱匿、變賣、毀壞財產以及被判處沒收財產並被執行的犯罪分子甚至民眾產生“判決不公平”的牴觸心理,還可規定對確無財產而不判處沒收財產的犯罪分子在刑滿釋放後向公眾和社會提供若干時間的公益勞動(對此主張作兩點說明:第一,公益勞動可視為一種替代措施,需要新設立一個刑種,至於理由將另行撰文論述;第二,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分子也有使其提供公益勞動的可能,如被判死緩而在緩刑期滿被改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者被判無期徒刑後來由於表現良好被減為有期徒刑甚至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即是。對於那些被判無期徒刑實際上沒有被減刑或假釋的犯罪分子或者被判死刑並被執行的犯罪分子,當然不可能再使其提供公益勞動)。由於第一種方案雖然暫時解決了犯罪分子當前確無財產可執行的難題,但客觀上當前犯罪分子也無財產可交納罰金,因此它不過是通過判處罰金而將問題推遲到了將來解決。而罰金刑在目前同樣存在著執行難的問題,為此理論界不少學者提出通過易科自由刑或公益勞動等方式解決。基於這種狀況,我們認為,上述第二種方案對問題解決得更徹底一些,因而應當是首選方案。
  對於第二、第三兩種情形,雖然可以根據犯罪分子確無財產的情況不判處沒收財產刑,但是如果根據犯罪分子的罪行嚴重程度等案件具體情況對犯罪分子本該判沒收財產的,僅由於其確無財產而在“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的情形不判處沒收財產,或者在“可以或應當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的情形只判處罰金甚至不判處任何財產刑,也會因對這些犯罪分子降低了刑罰強度而產生有損判決的權威和公正性的問題,並使那些被判處財產刑的犯罪分子甚至民眾產生對判決的牴觸心理,進而影響到刑罰目的的實現。因此,我們認為,對第二、三兩種情形中該判沒收財產刑而犯罪分子確無財產的,也應採取上述第一種情形的解決方案。
  二、關於因犯罪分子的財產被轉移、隱匿、變賣、毀壞而無法執行沒收的問題
  因犯罪分子的財產被轉移、隱匿、變賣、毀壞而造成沒收財產刑無法執行問題的出現,不僅僅是犯罪分子及其親友等有關人員抵制國家法律裁判、意圖逃避法律應有制裁的非法舉動使然,也是從事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重定罪、量刑而輕執行的司法觀念與將其職能活動理解得過於狹隘所造成的。雖然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個階段的工作任務和重點各有所側重,但並非是互不相干的,它們共同的任務和目的都在於有效地懲罰和預防犯罪。因此,偵查、起訴、審判機關將其工作任務和重點局限於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還不足以實現刑法懲罰和預防犯罪的任務和目的,還應將其工作的觸角延伸到刑罰的執行方面。而且,目前刑罰執行活動中反映出來的問題也一再表明:事先掌握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生理、心理、社會、家庭等方面的原因,犯罪分子的經濟狀況、人際關係、文化素養等個人情況,實施犯罪的性質、特點、規律等等具體情況,不僅有助於犯罪性質的準確認定與刑罰種類和強度的科學裁量,而且更重要的在於能夠保證刑罰的順利執行及刑罰執行機關因人施教,實行個別教育、個別預防,進而提高教育矯正罪犯的效果,最終有助於懲治犯罪和預防犯罪的發生。
  而上述對犯罪分子有關情況的調查和掌握,由偵查、起訴、審判機關在調查、收集有關影響定罪與量刑方面的事實與材料過程中附帶進行,無論從工作特長、技術手段還是從提高辦案效率等方面講,都比讓刑罰執行機關在開始執行刑罰時進行要適當。因此,相應地,為了避免犯罪分子或其親友等有關人員對犯罪分子的財產轉移、隱匿、變賣、毀壞而造成被判處的沒收財產刑無法執行的問題,就有必要將來修改刑事訴訟法或者制定專門的刑事執行法時對法律規定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刑的犯罪,增設偵查機關應當調查被告人財產狀況、針對被告人的財產採取查封、凍結、扣押、擔保等保全措施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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