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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債權人

2023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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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債權人
  一、票據抗辯及存在的問題
  票據是一種具有流通性的債權憑證,它以書面的形式,載明債務人按照規定期限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款項的義務。持票人一般為票據債權人,發票人、背書人等一般為票據債務人。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票據持有人,提出某種合法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它是法律賦予票據債務人的一種特殊權利,即抗辯權。票據抗辯所根據的事由,稱為抗辯原因。票據上所存在的抗辯原因很多,根據這種抗辯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辯效力的不同,票據抗辯分為對物的抗辯和對人的抗辯兩大類。基於票據本身的內容發生的事由而為的抗辯稱為對物的抗辯。主要包括:1、因票據本身記載的瑕疵而主張票據無效或消滅的抗辯,如票據要件欠缺,票據上有禁止記載的事項;2、否定票據行為有效成立的抗辯,如票據債務人無行為能力時,該無行為能力人提出他所為的票據行為無效;票據經偽造時,被冒名的發票人提出發票無效;無權代理的被代理人或越權代理的被代理人提出代理行為無效等;3、票據已失效的抗辯,如票據經除權判決而宣告無效;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之抗辯。票據是要式證券,通常被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的人因票據本身記載的瑕疵而主張票據無效或消滅的抗辯,可以對抗任何執票人,所以,對物的抗辯又被稱為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對物的抗辯以外的其他一切抗辯,主要由於債務人與特定的債權人之間的關係而發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債權人行使,持票人一有變更,就不得主張抗辯。所以這種抗辯被稱為對人的抗辯,又稱相對的抗辯或主觀的抗辯。它包括:1、基於原因關係而主張的抗辯,如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原因關係不合法,欠缺對價等;2、持票人欠缺受領票據資格的抗辯,如持票人受破產宣告,或票據債權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書不連續等;3、基於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的抗辯,如平均分擔債務之特約,延期付款之特約;4、欠缺交付行為的抗辯,如票據行為人作成票據而未交付其相對人以前被盜或遺失時,可對盜竊人或拾得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的抗辯是為了防止不法行為,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票據抗辯權的不當行使,也會損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票據流通的正常秩序。自八十年代中期以來,我國一度大力推行使用票據,試圖確立以匯票、本票、支票為主體的結算制度,但沒有達到預期目的。除了支票以外,其他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這個信用支付工具遠未得到充分的利用,究其原因,與票據抗辯權的濫用不無關係。一些企業、銀行不講商業信用,無理壓票,退票,濫用票據抗辯權,嚴重破壞了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在人們觀念中本來就已十分脆弱的信用。其具體表現有這樣幾個方面,一是票據關係與票據基礎關係不分,銀行不當地捲入企業之間的經濟糾紛,隨意以買方資金拖欠或賣方貨物質量問題延付和拒付票款;二是有的銀行為抵銷貸款債務,違反規定簽發、承兌、貼現商業匯票,夥同企業單位套取資金,對已承兌的匯票隨意宣布無效或到期拒絕支付,三是一些金融部門出於地方保護主義,遷就本地企業的不正當要求,運用金融手段,“積極”尋找理由,鑽制度空子,幫助本地企業拒付應付貨款或到期票據,以緩解本地企業的資金困難,甚至本行簽的銀行承兌匯票,也千方百計不承擔到期無條件承付責任;四是各專業銀行對匯票有關問題規定不一,政出多門,致使銀行間相互推諉扯皮,積壓匯票、退回匯票的現象時有發生,跨系統匯票解付更為困難;五是一些司法部門“不理解,不習慣,不熟悉”票據及其有關規範,擅自宣布以本地當事人為付款人的票據作廢,或隨意凍結、扣壓已被抵押的匯票,影響了商業信用的票據化。[page]
  二、對票據抗辯的限制
  票據最原始,最簡單的作用是充當支付手段,代替現金使用。票據制度發展到今天,票據最重要的價值體現為信用保障。在商品買賣中,商品生產者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為取得維持再生產所需原材料,希望能取得信用的讓渡;售貨方在商品銷售不能取得現實貨幣的情況下,也希望能在約定的時間內確保貨款的收回,或通過轉讓商品銷售所獲得的債權,而取得繼續生產的經營資金。在信用制度比較健全的國家,這些信用活動,都是通過票據使用與流通來實現的。作為商品交易信用活動的載體,票據權利人都希望票據成為無條件支付的憑證。票據特別是商業匯票的全部商業意義就在於付款的保障性和結算的安全性。濫用票據抗辯權,無理退票和壓票,不僅會侵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會損害正常的商業信用和銀行信譽,其危害不亞於通貨膨脹。為此,世界各國票據法都十分注意對票據抗辯權的限制,在加強對票據債務人保護的同時,更注重保護票據的流通性。其基本途徑有二:一是通過立法規定可以主張抗辯的事由和不得主張抗辯的事由,嚴格限制票據抗辯的範圍,二是在司法上對票據抗辯主張採取慎審態度,嚴格限制票據抗辯權的行使。我國新近頒布的票據法對此也莫能例外,該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通觀中外票據法,對票據抗辯權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第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第二、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第三,對非善意取得票據者和無代價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者的抗辯,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第四、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以上限制條件的核心內容,是將票據抗辯中關於對人的抗辯限制於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允許當事特定人之間的抗辯擴大到其他人之間的票據關係中去。這一限制原理的意義在於保障正當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據人的票據權利,以保障票據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在票據的各種抗辯中,對物的抗辯是隨票據本身而發生並存在的,無論票據轉讓到何人手中,這種抗辯都要隨著票據存在,由新的票據債務人行使。所以,對這種抗辯不能限制,也不應限制,這是保護票據債務人所必要的。但是,對物的抗辯也存在一個合理抗辯問題。實踐中,有的票據只是欠缺相對應記載事項,並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有些票據債務人卻據此進行無理抗辯,有的票據雖然有不得記載的事項,但只是記載無效,並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而有些法院卻據此判決整個票據無效,更有一些企業和銀行故意簽發有欠缺的票據,以自己的過失對抗持票人。因此,在當前情況下強調合理抗辯十分必要。首先,並不是欠缺任何記載事項的票據都無效,只有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才無效,例如,根據《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第12條的規定,票據可以記載簽發票據的原因和用途以及該票據項下的交易合同號碼等事項,但不作為支付條件,因此,欠缺該事項的票據並不無效。其次,有些票據雖有記載上的瑕疵,但並不一定使票據全部無效或絕對無效,而只是使票據部分無效或有條件地無效。如匯票為無條件支付的票據,票據上有附條件支付的記載時,該匯票一般無效,但在票據債權人表示願意接受條件的情況下,則應認定票據有效,票據債務人應承擔付款責任。第三,由於銀行方面的原因,造成匯票上漏蓋、錯蓋結算章,漏壓壓數機金額或印章及其他缺陷的,簽發行有責任及時改正;不肯改正的,應承擔過錯責任,絕不允許以自己的過失對抗善意執票人。[page]
  三、惡意抗辯的認定
  對欺詐行為的抗辯。票據的簽發、取得、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任何以欺詐手段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法上的權利,這是一項公認的票據法準則。台灣1986年“票據法”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香港現行票據條例規定:若匯票轉讓人之所有權是以欺詐、威迫、武力及恐嚇,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價而取得或獲承兌,或轉讓匯票時有違誠意原則,或形同欺詐,則所有權即屬不妥。我國新近頒布的票據法第12條也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享有票據權利。欺詐例外的抗辯對已經承兌的匯票同樣適用,1991年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商業匯票管理的通知》就規定:“對於持票人用欺騙手段取得票據的,承兌銀行可以予以抗辯。”眾所周知,匯票承兌的法律效力是保證付款,匯票一經承兌,承兌人即承擔絕對付款責任,特別是銀行承兌匯票,以銀行信用作付款保證,含金量無異於貨幣。但是,銀行在承兌保證下責任獨立原則不應被擴展來保護不講道德的當事人,尤其是在當前我國金融市場還不規範,票據欺詐還很猖獗的情況下,賦予票據債務人以交易中的欺詐作為最後防禦手段,對抗不道德的當事人是十分必要的。
  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捏造虛偽的情況,或者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進行的票據行為。交易中的欺詐主要表現為三種形式:一是明知自己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以騙取資金為目的,採取欺詐手段同他人簽訂合同,騙取票據的;二是以殘次商品來履行基礎合同下的交貨義務的;三是買方和銀行相互誤解,導致匯票的簽發和承兌,賣方明知差錯而仍憑以支付。鑒於當前我國票據抗辯中的實際情況,同時也為了防止票據債務人以“欺詐”例外為由變相改變票據的無因色彩,對以“欺詐例外”為由的抗辯必須嚴格把握,即只有在下列條件具備時,票據債務人不能據以抗辯:(1)欺詐必須來自票據的受款人,明知或應該知道票據讓與人無處分權的狀態,以受讓人取得票據時為準,如受讓票據後,才知道讓與人無處分權時,其取得的票據權利不受影響。是否明知,原則上依本人的意思決定,代理人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在所不問,除非受讓人是代理人本人;至於未成年人或法人,其有無惡意和重大過失,則依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意思決定,此時本人有無惡意和重大過失,在所不問。基於保證票據流通的安全及票據的無因性考慮,對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一般應由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或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但在訴訟中經承認或證明票據之承兌、簽發或其後之流通轉讓,因欺詐、脅迫而受影響,則舉證責任因而轉移至持票人,除非持票人證明系在被指控的欺詐或非法行為後,以善意並支付對價而取票據。在有些情況下,無須證明即可直接推定受讓人取得票據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如,受讓人取得票據前已獲得有效的警告或通知;票據的內容不完全,帶有明顯的偽造或更改跡象,或其他方面不正常,其程度足以使人對其有效性產生質疑;持票人在取得票據時已發現同一系列的另一張票據曾被拒付過;法律規定某些特殊主體在受讓票據時須事先查詢、核實,而疏於查詢;過去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等等。總之,對票據受讓人惡意和重大過失的認定,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客觀認定。關於對價,是指轉讓票據時受讓人需支付一定的代價,比如提供一定的勞務,支付買賣合同的價金,提供抵押擔保或抵銷債務等等。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取得票據者,雖是合法受讓,但因缺少對價,繼承人、受贈人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前手。象徵性地付出一點代價不是對價,但對價也並非等價,一般認為,從商業標準看,只要向讓與人支付了相當於票據金額的金錢或實物,即可視為有對價。在票據法上,“對價”如部分欠缺,並不影響票據取得人享有的所有票據權利,部分不付對價時,債務人的抗辯權應以未付部分為限。同時,票據法上的對價應是已實際支付的代價,約定支付的代價,不應視為對價。[page]
  四、確認票據抗辯應注意的問題
  1.對“無商品交易或交易內容不合法”的承兌匯票的抗辯問題。商業匯票一經銀行承兌,銀行將以債務人身份對持票人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但是,對無商品交易或交易內容不合法的承兌匯票,承兌行或付款行能否主張抗辯,卻不易把握。實踐中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任何違法的行為都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這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票據法律亦不例外。我國銀行結算辦法就明確規定,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對簽發的無商品交易或交易內容不合法的匯票均不得辦理承兌和貼現。因此,凡是無商品交易或內容不合法的匯票,都是無效匯票,承兌行和付款行可以對之主張抗辯。另一種意見認為,票據行為是定型化的,其本身並不具有實質內容,因而不會發生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問題,至於票據行為的原因關係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那不是票據行為問題,也不是票據法上的問題,因此,票據債務人不能以“交易違法”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另外,現行有關票據法規雖然有“在票據上應記載交易內容”之要求,但並沒有將此項記載作為票據付款的條件,票據無交易內容的記載並不影響該票據的效力,這說明,“無商品交易”亦不應構成票據抗辯的原因。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簽發票據以商品交易為限,是產生票據的原因,把票據的簽發限定在以商品為給付代價的範圍內,使票據產生和使用與商品的生產流通緊緊結合,並有堅實的價值基礎,對增強票據的自償能力,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這一規定不應以犧牲票據的獨立性和流通性為代價。票據是一種“強力金錢債權”,票據的無因性,決定了持票人享有權利不以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為必要,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成立,不以原因關係的成立和有效為前提,這是票據法的基本準則。從世界範圍看,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徹底分離,已是一種必然趨勢。以德國、英國為代表的絕大多數西方國家,票據立法均採用信用主義和流通主義,將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完全分離,著重於信用流通,使票據成為無因證券。法國票據法曾經以原因色彩較濃而著稱,由於不適應現代經濟生活,也早已改弦易轍。從適應現代經濟生活、維護票據的信譽及流通性、安全性考慮,我國票據法律制度應採用信用主義,實行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的徹底分離,即:承擔票據責任的界限,不以商品交易是否兌現為依據,而是由票據責任所制約。對不以合法商品交易為基礎的簽票行為,銀行可以拒絕承兌,或施以信用制裁,但對業經承兌的匯票,承兌銀行負有到期無條件付款的責任,不得以“無商品交易或交易內容不合法”為由進行抗辯。[page]
  2.對貼現行抗辯權的行使。貼現是票據的執票人在票據未到期前,為獲得資金向銀行貼付一定的利息,而作出的票據轉讓。票據貼現是一種特殊的票據轉讓,貼現行向持票人貼現後,依法取得持票人的各種權利。但是,由於票據貼現後票據的受讓人是銀行,其特殊地位決定了對它的注意義務要求和抗辯不同於一般票據受讓人。首先,銀行的業務性質決定了在票據背書和形式審查方面對它的注意義務要求高於一般票據受讓人,提交貼現的票據在背書和格式內容方面有任何瑕疵或缺陷,而貼現行疏於注意或查詢而給予貼現,貼現行應承擔過失責任,其次,銀行是按照預定的規範進行業務操作的,銀行不具有對票據背景進行調查的法定義務,銀行的業務性質和業務量也不允許銀行承擔這樣的調查責任(如果說有責任,也只是一種道義責任)。因此,貼現行在對票據的格式內容和背書進行法定審查,且未有任何疏忽的情況下對手續齊全、格式完整的票據予以貼現的,應視為善意執票。至於票據其他方面的情況是否正常,對貼現行不應提出過高注意要求。第三、為了防止金融欺詐,我國有關金融行政法規規定,貼現行在給予貼現前,必須向該票據的簽發行查詢、核實,在得到準確無誤的答覆後,才能給予貼現。貼現行疏於查詢,或在收到承兌行對已承兌的匯票不應貼現的通知後仍給予貼現的,將導致對它的權利抗辯。第四,票據貼現實際上是一種融資業務,涉及國家信貸規模和資金投放計劃,因此,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只有參加了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才有資格從事貼現業務,貼現行不具備貼現資格而對票據予以貼現,不享有正當持票人的權利。近年來,一些銀行機構為了收回自己的貸款債權,有意幫助債務人騙取外地銀行的承兌匯票並提供貼現便利的,應屬惡意串通,貼現行所獲得的權利不應優於貼現申請人。總之,票據貼現涉及眾多的金融法規,不能簡單地以對一般持票人的抗辯對待貼現行。
  3.對濫用抗辯權的制裁問題。無理退票、擅自拒付現象之所以泛監,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制裁不力,約束機制軟化。長期以來,我國沒有統一的票據法,有關票據方面的法律關係,主要依靠地方法規和各專業銀行自行制定的一些規章進行調節。銀行出自本身的商業利益,對客戶特別是本地客戶濫用抗辯權的行為常常持放任態度,極少進行制裁;同時銀行常常是票據關係中的當事人,一些銀行本身就是濫用抗辯權的始作俑者,對銀行濫用抗辯權的制裁更無從談起。另外,法院對濫用抗辯權的票據糾紛案件,一般也只是令敗訴方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實際上是沒有制裁。由於缺少法律制裁的約束,一些票據債務人在行使抗辯權時,常常是無理辯三分,有恃無恐。票據法的基本原則面臨嚴峻挑戰。要推進我國商業信用的票據化,要恢復和提高我國商業票據的信譽,就必須加強對濫用票據抗辯權行為的制裁,促使票據債務人正確行使票據抗辯權。首先,應區分一般無理抗辯和濫用抗辯權。票據債務人提出法定事由主張抗辯權,由於理由不充分被法院駁回,但主觀上並無占用資金、拖延付款故意的,屬一般無理抗辯。對於不具備抗辯資格的債務人提出的抗辯;對於以自己的過失對抗持票人的抗辯;對於在同一票據糾紛中再三變更抗辯事由的抗辯;對既不拒付,也不承付,無故拖延付款的消極抗辯,一律以濫用抗辯權對待。其次,對無理抗辯和濫用抗辯視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票據債務人無理抗辯,延期付款給持票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支付票款本金的銀行利息外,還應賠償相應的損失,票據債務人濫用抗辯權,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承擔上述責任外,應按票面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處以罰款。金融行政管理部門未處罰的,人民法院可在案件處理中給予相應的民事制裁,票據債務人出於欺詐目的,故意簽發不合格票據和無可靠資金來源的票據騙取財物,情節嚴重的,按票據法103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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