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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企業破產法(試行)》的逐條評析(三)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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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破產宣告和清算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一)依照本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宣告破產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終結整頓的;
(三)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
第(三)項改為:「整頓期滿,不能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的。」
理由是:前條改「清償債務」為「履行義務」,這裡也作相應的變動。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2款改為:「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專業部門指定或者聘任。」
理由是:(1)清算組若依現行法盡由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則其公權色彩過於濃厚,為行政干預司法開了方便之門,法院難於獨立行使審判權。(2)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在同企業的利益關係未界定清楚之前,它因同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而應當迴避,否則勢必損及清算活動的公正性;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在同企業的利益關係完全界定清楚之後,沒有吸收它參加清算組的必要。(3)企業破產清算具有涉及面廣、專門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應當由會計、審計、法律等專門人員組成,而不宜由財政部門等政府職能機構人員組成。
本條應增加規定:「清算組的活動應當按破產財產的適當比例收取報酬。」
理由是:清算組成員均來自非政府職能機構,具有民間性、社會性和營業性的特點,按市場經濟法則,其勞動當然應當收取報酬。至於收取報酬的辦法,則應參考英、美等國破產法而定。
本條還應增加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後,作出破產宣告之前,應當及時指定臨時破產管理人,負責保管破產企業的財產。在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組後,其工作全部由清算組接管。」
理由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至破產宣告作出之前,清算組尚未組成,破產企業由此處於無人監管狀態,其是否被宣告破產尚是兩可性的未定數,因而若無專門人員或組織予以監管,破產企業則很容易、很有條件作出有損破產財產完整性的不當行為甚至違法犯罪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妨礙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公安機關等進駐破產企業的做法,就是因立法上的這一疏漏而造成的結果。美國破產法上就有這種規定。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處理破產企業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基本正確,可以保留。
第二十六條: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1款應改為:「對破產企業未履行以及破產企業已履行而相對方沒有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理由是:破產企業已履行而相對方沒有履行的合同,如繼續履行對破產企業已無意義,清算組則也可以決定解除,反之則決定繼續履行。這是由破產案件的特殊性決定的,目的在於防止機械執法所帶來的社會資源的浪費。
第二十七條: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第1款應改為:「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在向清算組辦理移交手續前,負責保管本企業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
理由是:保管責任若僅由法定代表人一人負擔,不僅顯得過於苛刻,而且在實際效果上也不能有效地防止被保管對象的遺失、毀棄等,因而應當擴大責任主體的範圍。
第二款應改為:「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員在破產程序終結以前,根據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的要求進行工作,不得擅離職守。」
理由是:前款增加「其他負責人員」,這裡也作相應增加。而且從司法實踐中看,破產企業的部門負責人以及財務會計等工作人員,都應當負有配合法院和清算組工作的義務。
第二十八條: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 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第1款(一)項改為:「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所有的全部財
理由是:(1)對於非全民企業而言,破產財產應以企業所有的為限;(2)對於全民企業而言,隨著「兩權分離」制度為「法人所有權」或「法人財產權」制度的取代,條款中再繼續使用「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無疑屬於詞不達意,是故改為「企業所有的全部財產」以涵蓋之。
第2款應當刪除。
理由是:(1)將「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規定為「不屬於破產財產」,在理論上找不到依據。因為屬於破產財產是一回事,如何依債權性質處置則屬另一回事,二者不可混為一談。(2)這樣規定在實踐中弊大於利。因為既然擔保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範圍,那麼,以破產財產為管轄界域的清算組對此則無權過問。如此,在債權人行使別除權以前,擔保財產實際上處於無人控制和管理狀態,其不利後果是可想而知的。(3)這種立法例在破產法的立法史上並不多見,或者說是絕無僅有的。
第二十九條:破產企業內屬於他人的財產,由該財產的權利人通過清算組取回。
沒有問題,可以保留。但是,應當增加特殊取回權以及行使程序的規定。
第三十條: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第2款改為:「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違約金、罰款、罰金等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理由是:違約金、罰款、罰金等均屬懲罰性的債權,各國破產法一般不將它們當作破產債權對待。
第三十一條: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應增加規定:「破產宣告後條件未成就的債權,視為已成就債權,但是應當在破產分配時視其條件是否成就作出分別處理。」
理由是:附期限債權和附條件債權都是屬特殊種類的債權,僅規定前者而不規定後者,在立法上難免帶有不周延的缺陷,因此應當增補上去。
第三十二條: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
沒有錯誤,可以保留。但是,別除權的範圍應予擴大。
第三十三條: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應當改為:「債權人對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六個月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理由是:規定抵銷制度是各國之通例,我國無疑也應規定該制度。債權人和債務人互負債務,儘管在破產清算前可以抵銷,以公平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債權人在對破產企業設定債務的時間上,必須限制在一定範圍內。否則,就會助長其任意設定債務,規避法律,充分實現自己的債權,從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同本法第35條規定的破產企業無效行為在時間上保持一致,筆者建議將其時間限定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六個月之前。
第三十四條:下列破產費用,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一)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三)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破產程序終結。
第1款增加一項規定:「清算組的勞動報酬。」
理由是:同前面將清算組工作市場化的建議相適應,這裡在破產費用中應當包括清算組的勞動報酬。1992年5月23日財政部、國家體改委頒發的(股份制試點企業會計制度)第81條規定:「企業辦理清算所發生的清算費用應優先從企業現存的財產中支付。」這個規定可以用在這裡作為佐證。
第1款第(一)項刪去:「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理由是: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已包含於清算組勞動報酬當這裡不必單獨規定,否則會失於重複。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並人破產財產。
沒有問題,可以保留。但是,破產法也應規定行使追回權的程序。
第三十六條:破產財產中的成套設備,應當整體出售;不能整體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沒有問題,可以保留。
第三十七條: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1款應改為:「清算組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後執行。」
理由是:如前所述,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討論通過,在理論上不宜納入債權人會議的職權範圍,否則,會造成其職權過於膨脹,超出其性質範圍,從而形成當事人程序地位嚴重失衡狀態。
第三十八條: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刪除「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理由是:現代文明社會的破產法以破產免責為基本特徵,但免責制度僅對自然人才有適用的意義。因為自然人破產後仍然存在,仍是民事活動的主體,免責可使其卸掉包袱輕裝上陣,重新振起。但對抽象實體的企業法人而言,破產宣告一經作出,其法律主體資格即隨之消失,免責與不免責對它均無實際意義,換言之,免責是企業法人破產的惟一選擇和應有之義,舍此別無他途。我國破產法在主體範圍上迄今僅限於企業法人,而不適用自然人,因而在立法上明文規定「免責條款」,就成為具文。但是,在將來制定的破產法中,如果破產法適用於個人,則免責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
第三十九條:破產程序終結後,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沒有問題,可以保留。
第四十條: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應改為:「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依債權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清償。
理由是:破產程序的恢復,應當具有程序訴因,而不宜由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這是維護財產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的需要,也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
第四十一條: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應改為:「破產企業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視具體情節追究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理由是:增加經濟責任,不僅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且也是完善法律責任體系的需要。只有這樣,才能夠形成嚴密的責任體系。經濟責任加上去之後,原有法條措辭及語言結構作了適當調整,努力做到言簡意賅。
第四十二條:企業被宣告破產後,由政府監察部門和審計部門負責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1款改為:「企業被宣告破產後,由人民法院在會計、計等部門的配合下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
理由是:(1)人民法院是具體承辦破產案件的機關,情況比較熟,容易查明企業破產的責任。(2)政府監督部門不宜參加企業破產責任的調查和認定。因為監察機關是我國行政機關中的一個職能部門,專門負責行政監察工作,其監察對象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國營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幹部。在全民企業實行產權體制改革後,企業領導已不再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非全民企業的領導選任機構中更沒有行政因素,因而再沿襲過去的做法,由監察機關來審查企業破產的責任已無必要。(3)由於人民法院對企業經營管理中諸如財務會計、經營決策等專門技術性知識往往較為生疏,因而在審查企業破產責任時,一般應有會計、審計等機關的專門人員參加,並出具相關i正明材料。
第2款改為:「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員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視具體情形追究其經濟責任、行政責任。」
理由是:(1)企業破產往往肇因於企業經營管理上的失策和不當,因而除完全歸因於客觀現象或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一般都難辭對破產負擔主要責任。但是,企業經營管理的正確方針有時也會在具體貫徹的環節上出現差錯和紕漏,並最終造成企業破產,對此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他負責人,也應承接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增加「經濟責任」,以使之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相配合,形成嚴密的責任體系,使法院能夠予以靈活適用。 (3)強化破產責任的刑事追究,有利於突出企業破產立法的債權保障本位。當然,法律責任的構成應以主觀上存有過錯為要件。否則,我們會走到破產有罪主義和破產懲戒主義的老路。但是,從我國國情出發,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確立一定條件下的法律責任是有必要的。
刪除第3款:「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理由是:權利義務始終是相伴而生、對立統一的,隨著全目企業經營機制的進一步轉換,以及法人財產權制度的進一步落實,「政企分開」的目的很快就會實現,「婆婆」就會被依次「休」光,如此,再追究破產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的破產責任,就顯得完全多餘。非全民企業更不待言。
刪除第4款:「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理由是:(1)經濟體制改革後的企業財產,無論是全民的還是非全民的,都不好再簡單地說是國家財產,而屬於來源複雜、渠道多樣的法人財產。如此,再追究相關人員的玩忽職守罪,就失去法律前提;(2)企業破產上的刑事責任制度是應當有的,但它並不在這層意義上使用,而適用於諸如破產詐欺等破產犯罪之中。
增加一款規定:「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負責人員犯有破產詐欺、和解詐欺、過怠破產等罪行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理由是:(1)這些犯罪行為,或者表現為隱匿、毀棄、私分、無償轉讓財產,或者表現為捏造債務、承認不真實的債務,或者表現為毀棄、偽造賬冊以及其他會計文件,掩蓋其真實狀況,或者表現為破產宣告前一段時間實施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及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或者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等,所有這些行為都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方式損害了債權人全體的合法權益,或者在債權人之間造成了實質上的不公平,或者嚴重妨礙了破產程序公正、及時和順利的進行,因而應當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2)設定破產犯罪的刑事責任,可以有效地防止惡意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擺脫高築之債台,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
增加規定:「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復權申請。但確定有破產犯罪r的,不得復權。」
理由是:企業法人受破產宣告後,對於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員,除依企業破產法受到法律責任的追究外,其他相關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也可能對其政治權利、民事權利等設定種種限制,如不得充任律師、會計師、審計師等。這是破產懲戒主義在現代社會有所遺留的表現,這對各國法律都有或多或少的影響,其積極意義主要在於強化預防破產犯罪的功能。最近,我國一些公司法規中也出現了這類規定。這類規定不可能單獨地、自動地發揮作用,而必須仰賴於企業破產法的配合。復權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至於復權制度的具體立法體例,在國外有兩種立法例:一是當然復權主義。二是申請復權主義。無論採用何種立法例,均需在企業破產法中作出明文規定。在我國,如前所述,企業破產責任是由人民法院負責查明和確認的,與之相適應,責任主體的復權也應依申請按法定程序進行,亦即,我國應採用申請復權的立法例。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3個月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部署和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應當改為「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理由是:企業破產法制定後,不宜再以「試行法」的面貌出現,而且應當使之及早付諸實施。
刪除「附:刑法有關條文」。
理由是:刑法有關條文附在企業破產法上沒有必要,不附也不會影響其適用性,而且刑法一旦修改了,企業破產法也要跟著作連帶修改,這樣不利於維護法的穩定性。
第二十一章全面修訂我國破產法律制度的若干重要問題
1986年12月問世的我國現行破產法《企業破產法(試行)》,結束了我國缺乏破產法傳統的歷史,成為我國破產法發展歷史的起點。這部破產法適用於國有企業的破產行為。1991年4月通過了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法》第十九章專門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該「程序」適用於除國有企業以外的所有企業法人。這兩個破產法律規範構成了一個整體,初步形成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破產法律機制。我國破產法的制定和實施,不僅填補了我國的立法空白,帶動了諸如企業法、社會保障法、公司法、勞動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範的相繼出台,而且還切實地推動了國有企業制度的改革,促進了新、舊經濟體制的轉化,衝擊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觀念,使我國普通百姓開始了解破產為何物,並接受了破產法制這個事實。但是,同時也應看到,該破產法制定在十多年以前,這十多年來我國的經濟及社會生活條件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原來在破產立法中所體現和貫徹的指導思想以及所設立的基本原則和程序制度,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不能適應新時代發展的需要,人民法院據此已經很難恰當地解決破產案件。不僅如此,我國現行破產法在內容上還顯得過於簡陋和粗放,缺乏可操作性。前述兩部破產法律規範合在一起也總共只有51個條文,有許多重要的破產程序和破產制度均付諸闕如。而且,隨著我國破產法學研究的深入和繁榮,現行破產法中所存在的弊端或者缺陷也被揭示得越來越明顯。這些弊端或缺陷皆有待於克服和彌補。正是有鑒於以上種種原因,從1994年3月開始,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便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和實際部門的人士組成了破產法的起草小組,對我國現行破產法進行全面的修訂或者說重新起草工作。在前面已經對破產法的修改問題作了較多的探討,這裡對破產立法中出現的若干重要問題再次作出探討,一方面起一個強調的作用,另一方面起一個拾遺補缺的作用。
一、我國破產立法應當遵循的指導思想
全面修訂或重新制定我國破產法無疑應當首先設定並遵循明確的立法指導思想。所謂破產立法的指導思想,是指立法者在全面修訂或重新起草破產法的過程中所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和重要方針。筆者認為,我國破產立法應當遵循以下三個指導思想:
1.尊重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規律和本質要求,為建立、健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服務。
破產法屬於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分支,它自身就是市場經濟內在規定性的法律表述,市場經濟是破產法的生存土壤和運作環境。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不發展市場經濟,就不必要有破產法律機制。正因為如此,作為上層建築組成部分的破產法,在其內容體系的設定和建構方面就必須表述和反映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惟其如此,制定出來的破產法才能夠充分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並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起到能動的推動作用。這是我國破產法的基本功能和特殊作用。這便要求我國破產法能夠確保各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實行自由、公平、平等競爭,撤除不利於市場競爭的所有等級因素和特權觀念,明晰市場主體的財產所有權界限,保障優勝劣汰機制的正常運轉,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信用機制,充分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社會價值法則。只有這樣,我國破產法才能建構出正常的、具有旺盛生命力的破產機制,才能為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2.借鑑先進已開發國家的破產立法經驗,尊重多數國家在破產立法上所採取的通常做法。
破產立法在我國只有短暫的歷史,我國自古以來就沒有破產立法這個傳統。所以,我國破產立法的規範來源除了總結破產司法實踐經驗外,主要就是認真研究西方破產法制,借鑑其中有益的因素,吸收各國的通行做法。西方國家的破產立法自古羅馬法以來發展至今一直未曾中斷,其歷史已達千年之久,其破產司法也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和素材,各國破產法的發展也表現出了大致相同的軌跡和一般規律。這些對我國破產立法均不乏借鑑價值。比如說,在破產原因的設定方面,英美法國家從來就有列舉主義的傳統,而大陸法國家則采概括主義。這兩種立法原則隨著時間的推移出現了相互融合的趨勢,英美國家開始在立法中吸收概括主義,將它作為列舉主義的補充,而大陸法系國家則通過大量的判例和司法解釋演繹列舉主義的內涵,使概括主義具體化①。破產原因立法上所出現的這個趨勢無疑值得我國破產立法借鑑。破產立法的其他領域也有類似的情形。
3.立足中國國情,從實際出發,反映中國破產法的時代特
我國正處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向現代的市場經濟體制轉換的過程中,我國的破產立法既是這個轉型過程中的產物,又要反過來促進這個過程的順利完成。這便決定我國破產法既要反映經濟體制轉型的內容和要求,又要承擔起促進經濟體制改革的獨特功能。這就使得我國的破產法既要成為對債權人的「清償法」,又要成為對債務人的「救濟法」,同時還要成為對社會經濟的「繁榮法」和「促進法」,從而使之富有鮮明的中國特色。比如說,對國有企業的破產程序應當有區別於其它經濟主體破產的特別規定;對企業破產後的職工應當做到妥善安置,防止社會出現動盪因素;在國有企業以及一定範圍內的其他企業法人的破產案件中,應當設立對企業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破產原因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有時甚至需要實行企業債務個人化。此外,破產立法還要注意我國經濟水平發展不平衡這個特殊國情,對不同地區的破產案件適當地做到區別對待;等等。這些內容在資本主義國家的破產立法中通常不會出現,但我國破產立法在許多重要的方面卻不能照搬外國法制,否則就容易使創造出來的破產機制脫離中國國情,並最終行不通。所以,我國的破產立法在基本規律方面應當做到「與國際接軌」,但在某些具體方面則應當體現出「中國國情」。這樣也能夠使我國破產法在人類破產法發展歷史上獨樹一幟。
二、我國破產法的立法目的
任何立法都有其直接追求和間接追求的目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於一種目的,即一種事實上的動機。破產立法也有一個目的的預設問題。這個目的既是立法者應當遵循的指導準繩,也是司法者應當依循的司法理念,對破產立法的學理解釋也應當時刻考慮這個立法目的。可見,所謂破產法的立法目的,指的就是立法者基於對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對破產法內在屬性和發展規律的認識,預先在破產法中加以確定的通過破產法的運用所達到的理想結果。不同時代的破產立法有不同的目的。自古羅馬法以來一直發展到今天,破產法的目的主要經歷過三大發展階段:在歐洲中世紀以前,破產法主要以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為目的;近代以後直至現代,破產法在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基礎上,更多地顧及到了對債務人人權的保障;現代以降,各國開始在破產立法中體現出對社會福利以及國家整體利益的考慮。根據各國、各時期破產立法所體現出的主要立法目的以及一般傾向,可以將前述三種類型的破產立法分別稱為『『債權保護模式」、「債務救濟模式」和「社會公益模式」。
從我國現行破產法的各項規定來看,我國破產法所建構的目標模式應當界說為「社會公益模式」。但是,這個模式的選擇並不完全適合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需要和客觀規律。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實施起來之所以步履維艱,困難重重,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破產立法目標模式上的錯位與失當。由於破產分配的比例偏低,債權人普遍缺乏主動申請破產的內在動因。由於破產懲戒機制過於疲軟,債務人濫用破產程序,人為製造「虛假破產」,轉移資產,規避法律,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違法現象在破產司法實踐中為數不少。此外,行政權對破產司法權的干預和滲透也比較嚴重,破產司法的獨立性難以保證,過去慣用的「關、停、並、轉」等行政經濟手段通過破產程序的名義依然在發揮作用。一言以蔽之,一個正常的破產司法機制在「社會公益模式」的支配下難以形成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此,我國將來制定的破產法應當設置和建構一個科學、合理的破產立法目標模式。筆者認為,雖然西方各已開發國家在破產程序的目標模式上已經越過債權保護型而向債務救濟型或社會公益型轉變,但我國破產法的修改卻不能追隨這個一般性趨勢,而應當從中國市場經濟發展的自身邏輯、內在規律和現實需要出發,選擇適當的破產立法目標模式。我國破產程序目標模式的選擇或建構應當主要考慮兩個因素:一個是債權至上的價值觀念;一個是社會安全的立法政策。這兩個方面必須同時兼顧,缺一不可。只有切實認同和體現債權至上的價值觀念,甚至確立債權神聖的立法原則,破產法才有基本的意義和存在價值。破產法的原始出發點就在於對諸債權人的債權予以公平清償和最大限度的滿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始終是破產法所關注的中心。失去了對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充分保護,破產立法的整個框架便會倒塌,破產程序就會異化為其他性質的程序。對此予以檢測的一個實證性標誌,就是債權人對破產程序保障債權的功能能否始終保持著強烈的希冀和願望,債權人對破產程序的利用是否具有持久的能動性和積極性。如果一個破產程序建構出來,債權人對此漠不關心,甚至視若畏途,那麼,至少對中國目前的現狀來說,這個破產立法絕不可謂之曰「成功」。要做到這一點,在我國將來的破產立法中,就必須建立和強化對詐欺破產和「虛假破產」的懲戒機制,建立和健全關於破產犯罪、破產罰則和破產責任的制度體系;增設企業破產的預警系統,建立破產原因的預示制度;建立債務人申請破產的責任制度;實行有限制的破產免責原則,規定債權最低清償比例制度;同時還要對債務人破產的法律後果予以明文規定,建立對債務人的權利或資格限制制度,實行一定程度上的破產懲戒主義;此外還應形成由法人破產向其直接責任人員個人破產的轉化和連帶機制等等。這些制度或原則的創設與強化,對完善我國市場經濟新條件下的破產機制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與此同時,我國的破產法還應注意對破產後果的善後處理問題,並妥善解決企業辦社會以及破產對職工安置以及再就業所產生的影響問題;同時也要適當增強法院對破產程序的控制力,限制債權人自治原則的適用,避免出現國家對破產失控的不利局面以及社會不安定因素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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