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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上貨物運輸中的無單放貨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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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提單這份源於歐洲商人發明的單證,通過幾百年來的實踐,習慣做法與改良,已成為國際貿易與航運的基石[1]l。近年來,無單放貨案件在海事審判中占據了相當大的比重,成為海運提單問題的焦點,人們對無單放貨行為的定性,法律責任及無單放貨保函的法律效力長期以來爭執不下,甚至有人認為「無單放貨幾乎可以說是涉及理論與實務問題最多的『變態』海運行為之一。」 [2]弄清這個問題不僅對承運人、貨主、港口還是船貨代理、貿易雙方都是很急需的,而且有利於提高我國的外貿信譽。
本文將系統的對無單放貨的問題加以疏理,並重點對當前學術界關於其行為性質及保證函效力等問題的觀點嘗試性地提出質疑,並以一個全新的角度從邏輯上去認識無單放貨責任問題,最終提出解決無單放貨問題的途徑。
目錄
一、憑正本提單交貨的法律依據
(一)提單的法律性質決定應依正本提單交貨
(二)依正本提單交貨是一項國際慣例
二、無單放貨行為的界定、原因、典型樣態及抗辯
(一)無單放貨行為的界定標準
(二)無單放貨的原因及主要形式
(三)無單放貨的抗辯
三、無單放貨行為的責任屬性及訴權的行使——對學術界「違約說」、「侵權說」、「競合說」等的檢討
(一)有關無單放貨責任屬性的學說及評價
(二)對無單放貨責任屬性的邏輯推導
四、無單放貨下的保函——對當今理論和實務中做法的質疑
(一)無單放貨保函的性質
(二)無單放貨保函的效力——對「善意、惡意」標準的質疑
(三)無單放貨保函的獨立性擴張趨勢——見索即付保函
五、無單放貨的解決途徑
(一)目前人們對無單放貨問題解決途徑的建議
(二)對上述建議的評價及對無單放貨解決途徑的看法
一、憑正本提單交貨的法律依據
(一)提單的法律性質決定承運人應依正本提單交貨;
1978年《漢堡規則》對提單的定義做了如下闡述:「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契約和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載貨物,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一方面提單是貨物的收據和運輸合同的證明。承運人和託運人之間確立了運輸合同關係,承運人便有義務完整無損地將貨物交付給提單上的收貨人。只要承運人未將貨物交付,正本提單持有人承運人的責任尚未完結,運輸合同即未終止。
另一方面,提單是物權憑證。有觀點認為提單代表著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權,在法律上占有提單與具有貨物的所有權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提單的轉讓就表明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提單持有人就是貨物所有人。因此承運人必須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4]。以上觀點實際上曲解了「物權憑證」的含義,物權憑證的核心特徵是不須任何正式讓與或對債務人任何通知即可轉讓,它只表彰貨物占有權與貨物所有權並無必然聯繫,權利滲透於憑證,由此產生了最具有商業重要性的只有向持有人交付才能清償的原則[5],正如Rix法官所說:「In my judgment ,a true owner cannot in the absence of some special arrangement oblige a shipowner to deliver his goods to him without presenting his bill of lading.」[6]即真正貨方也必須退回提單才能取貨。
(二)依正本提單交貨構成了一項國際慣例:
憑正本提單提貨已是各國接受和公認的一項法律制度,作為一項國際貿易慣例,在航運實踐中普遍得到遵循。83年對外經貿部曾以通知的方式下發了文件,允許以副本提單出具保函提貨,但是學界普遍認為它不屬於政府的法規性文件,而是具有協調作用的規範性文件,且只能對國內船舶以及有關的專業部門發揮協調作用[7],憑正本提單放貨作為一項國際慣例仍應遵守。
二、無單放貨行為的界定,典型樣態原因及抗辯
(一)無單放貨行為的認定標準:
判定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為是否已完成應以提單下的貨物是否完成法律意義上的交付而非物理意義上的交付,即承運人向提貨人出具提貨單這一行為為標準。而提貨人在提貨當中的行為對承運人無單放貨並無影響。
(二)目前無單放貨主要形式及原因:
1、貨抵目的港,承運人憑保函將貨物交給提單所載收貨人以外的第三人。這是最為常見的一種,有關保函的問題將在後文詳述。
2、由於目前航海科技的發展,航速高的航程短,單據流轉速度慢,承運人為減少港口費用,開始投入新的航次,而將貨物放給無正本提單的持有人。而此時無單提貨人可能是由於以下原因未持有正本提單:
(1)在信用證條件下,單證不符,銀行拒付,而單證尚未退給賣方,賣方未及時行使中途停運權。
(2)收貨人經濟困難,無力向銀行付款贖單。
(3)收貨人與承運人因長期業務往來,形成無需正本提單提貨的慣例。
3、承運人與提貨人惡意串通欺詐正本提單的持有人。
(三)無單放貨的抗辯:
現實中,與無單放貨相關的情況頗為複雜,有時儘管有無單放貨的事實出現,但因某些特定事由的存在,可阻卻其違法性。近年來,船東在訴訟中提出了種種抗辯無單放貨責任的事由,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此看法不一,爭論激烈,現擇幾種典型的抗辯事由加以分析。
1、提單持有人起訴超過訴訟時效:關於無單放貨的訴訟時效曾有過爭論,較為一致的看法是,無單放貨訴訟時效仍為1年。
2、貨物交付地法律或港口習慣做法要求貨物在無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也必須交付[8]。
3、提單遺失、被盜、滅失或因金融上原因未能得到提單,提貨人如能證明它是提單受讓人,且對正本提單去向做出滿意解釋,承運人有權將貨物交給提貨人,但是一般應經公示催告程序後憑擔保提貨[9]。
4、提單持有人明知承運人無單放貨仍積極協助無單提貨人提貨或為無單提貨人提貨提供其他便利條件或就提單項下的貨物已與無單提貨人或買方達成付款協議。這即是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理論。
此外,當前學術界和實務界還提出一些較為流行的無單放貨抗辯事由,但其能否成立值得探討,筆者現舉幾例分析:
1、承運人依提單記載指示人的指示無單放貨:有觀點認為此時承運人是正當履行了法律規定的交付貨物的義務,承運人不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10]。但這其實有一個前提,即指示人指示時是提單的適法持有者,即使如此,承運人對善意的正本提單持有人仍需負無單放貨之責。
2、記名提單下的無單放貨:一種觀點認為:記名提單下,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的性質已改變,非收貨人持正本提單無法提貨,收貨人則無需提單便可提貨[11]。同理,不記名提單,指示提單經記名背書再言明不得轉讓背書的情況下,同樣無須持正本提單提貨。
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海商法並沒有強制規定承運人必須向記名正本提單的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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