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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締約過失責任形式的非單一性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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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形式,一般認為只是損害賠償。但諸多教材、專著和文章講的大多是對信賴利益的損失的賠償,是從賠償損失的層面來講的。而損害賠償與賠償損失並不是等同的,前者應包含後者。締約過失責任的形式不應當限於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只是其主要責任形式。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有必要在賠償損失之外考慮其他責任形式的合理性與可行性,並允許多種責任形式合併適用。
  關鍵詞 締約過失責任;責任形式;損害賠償;賠償損失;信賴利益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締約階段,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締約過程中當事人所負有的法定並且獨立的義務。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一般認為只有一種,即損害賠償。至於無效合同責任中的返還財產以及追繳財產,都不是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返還財產責任是基於物權的保護或者不當得利產生的民事責任;而追繳財產是一種國家機關對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益的罰沒行為,應該是非民事責任的責任形式。當事人承擔的是公法上的責任。但這種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形式只能是損害賠償的觀點,是與締約過失責任僅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情況下存在的認識分不開的。合同既然未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對受損害方進行救濟的唯一方式就只能是損害賠償了。有學者主張確認合同無效與撤銷合同本身就是令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確認合同無效與撤銷合同是對過錯方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確認,不是一種責任形式。縱使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唯一責任形式,損害賠償的內涵與外延至今還沒有定論。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關於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中並無「損害賠償」的提法,與之接近的是「賠償損失」。而通過對各種教材、專著和文章的研究,它們講的大多是對信賴利益的損失的賠償,是從賠償損失的層面來講的。但是,損害賠償與賠償損失並不是等同的,前者應包含後者。馬俊駒先生和余延滿先生在他們合著的《民法原論》中對損害與損失作了詳細、明確的區分。
  我們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形式不應僅限於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只是其主要責任形式。由於實踐中締約過失行為的日益複雜化、多樣化,我們有必要在賠償損失之外考慮其他責任形式的合理性與可行性,並允許多種責任形式合併適用,以便最大限度地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
  
  一、單一責任形式的局限性
  
  假設損害賠償是締約過失責任的唯一責任形式,在傳統的締約過失責任理論中,其外延受到了壓縮。按一般理解,損害指因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的權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狀態。損害一般包括財產和人身兩個方面。財產損害即物質利益上的損失,包括積極的損害和消極的損害兩種。積極的損害是現有利益的損失,即一方因他方的締約過錯行為導致的現有物質財產的滅失或減少,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一方為訂約或準備履約而支出的費用,如甲與乙商購乙的房屋,約定某日前往察看。當甲前往後方知乙在數日前已將該房屋賣於他人,但未通知甲。致甲耗費金錢,徒勞而返。這裡甲為看房而支付的路費、食宿費等就屬於為訂約而支出的費用。再如,A與B就一筆鋼材的國際買賣進行洽談,約定採用CIF價格(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在買主B的要求下,A訂好貨艙,交納了保險,準備發貨。但就在合同即將簽訂之時,B因找到了更便宜的賣家而突然反悔。這裡A所支付的訂艙費與保險費就是為準備履約而支出的費用。消極的損害則是指可得利益的損失,即他方的締約過錯行為妨礙了一方現有財產的增值,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喪失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因合同尚未履行而失去的利潤等。
  人身損害也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身體上的損害,即一方因另一方的締約過錯行為而在肉體或器官機能上受到的損害。二是精神上的損害,即一方因他方的締約過錯行為而在精神上造成的緊張、不安、焦慮等情緒,它多與物質損害、身體損害相伴而生,比如在身體受到締約過錯行為傷害的情況下,往往伴有精神上的痛苦,有時甚至精神上的痛苦遠遠大於身體上的痛苦,精神損害雖不易認定,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
  可見,通說對締約過失責任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的範圍只包含了財產利益和部分人身利益,未能對受損害方利益作全面的保護。並且,這種賠償總是以金錢的形式表現。雖然人身損害可以金錢為替代進行補償,但那只是可以這樣做,而不是必須這樣做。而且,用金錢賠償的前提往往是由於找不到一種合適的救濟方式,才退而求其次的。那麼是否所有的人身利益都可以用金錢進行量化呢?是否所有的人身利益都可以另一種物質或意識所替代呢?筆者認為沒有人會對此下肯定的結論。
  
  二、信賴利益的再界定
  
  通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對受損害方信賴利益的損失的救濟,從而恢復到締約前的狀態。因此,損害賠償是針對信賴利益的賠償。由於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對損害賠償的範圍沒有明確規定,故對信賴利益中「利益」的理解是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關鍵。以上損害賠償的範圍是基於現有民法理論對 法律 上利益的二分法而進行界定的,即將利益分為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我們認為,利益應分為財產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精神利益和人身利益、財產利益有著本質的不同。
  
  (一)精神利益和人身利益的區別
  傳統觀點認為,精神利益就是人身利益。「……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但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
  首先,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區別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人格利益存在的意義在於對主體資格的確定,因此,其側重於對人獨立、平等的主體地位進行規制,主要體現為客觀的情形。而精神利益乃是在承認 自然 人主體地位的基礎上關注其自身的主觀心理感受,帶有更多的人文色彩。第二,兩者指向的客體範圍不同。對於人格利益。人們一般認為,它是指人的尊嚴、獨立和自由,具體而言,就是生命、健康、姓名等;而精神利益既然為人的心理感受,它所指向的客體則十分普遍,從人本身到人以外的財產和利益均可以涉及。第三,享有利益的主體不同。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擁有人格利益。如法人就可以擁有如名稱、商號等。但作為無生命的法人是不可能有心理活動和思維的,因此其不可能享有精神利益。當然,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並非完全對立,兩者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繫。在人格利益受到損害時,人的心理感受也常常會發生改變,導致精神痛苦。但由於人與人之間的差別,在面對人格利益受損害的情形,並非所有人都會出現精神痛苦,即在人身利益受有損害的情形,當事人的精神利益並不一定同時受到損失,這樣又體現了兩種利益不同之處。
  其次,精神利益和身份利益也有兩點不同。第一,存在的基礎不同。身份利益是以身份關係的存在為基礎的,沒有特定身份關係,就不可能有身份利益。而沒有身份關係,人照樣可以進行思維活動,照樣可以擁有積極性的心理感受。因此,沒有身份關係為基礎,精神利益也可以存在。第二, 發展 的前景不一樣。隨著時代的進步,身份變得越來越不重要,身份利益的範圍也日趨縮小,面臨消失的可能。而精神利益的範圍十分廣泛,隨著人們對人權的日益關注,精神利益所受的法律保護還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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