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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試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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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部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文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8]26號
為了規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根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7號),我會制定了《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試行)》,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7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制定本細則。第二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第三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誠實守信,審慎盡責;堅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衝突,禁止利益輸送,保護客戶合法權益。第四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規範業務活動,防範和控制風險。第五條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不得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或者以任何形式變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第六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為特定客戶提供服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或計劃),並擔任計劃管理人。特定客戶應當是證券公司自身的客戶,或者是代理推廣機構的客戶,並且參與資金最低限額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第七條集合計劃資產獨立於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的自有資產。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不得將集合計劃資產歸入其自有資產。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集合計劃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第八條中國證監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試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監督管理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第九條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試行辦法》、本細則及相關規則,對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和行業指導。
第二章申請與核准
第十條證券公司申請設立集合計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計劃說明書;(三)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文本;(四)資產託管協議及與資產託管機構的聯機聯網測試報告;(五)推廣方案、推廣代理協議;(六)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聯機聯網測試報告及服務協議;(七)證券公司負責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投資主辦人簽署的承諾書;(八)法律意見書;(九)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計劃說明書是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組成部分,與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意見書應當對集合計劃申請材料是否真實、準確、完整、合法,是否存在其他應當說明的法律問題,發表明確的法律意見。第十一條證券公司從事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與客戶、資產託管機構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客戶、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的權利義務。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的合同必備條款。第十二條計劃說明書、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包括風險揭示條款,詳細說明下列風險的含義、特徵和可能引起的後果:(一)市場風險;(二)管理風險;(三)流動性風險;(四)證券公司因停業、解散、撤銷、破產,或者被中國證監會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風險;(五)其他風險。證券公司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充分揭示上述風險的含義、特徵、可能引起的後果。風險揭示書的內容應當具有針對性,表述應當清晰、明確、易懂,符合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的標準格式。證券公司、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將風險揭示書交客戶簽字確認。客戶簽署風險揭示書,即表明已經理解並願意自行承擔參與集合計劃的風險。第十三條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試行辦法》、本細則和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對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計劃的申請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作出批准決定;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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