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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報復應當認�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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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原告:梁某
  被告:棗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稱市勞動局)
  第三人:山東某煤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稱某公司)
  原告梁某系第三人某公司職工。因其工作認真負責,致使煤炭商在為第三人某公司送煤時摻假行為被查處,招致煤炭商雇凶報復。2007年3月27日17時許,原告梁某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薛城光明西路時,被煤炭商所雇兇手打傷。2008年1月14日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市勞動局提起《關於對梁某同志工傷認定的申請》。被告市勞動局於2008年1月22日受理,經審查後認為,原告梁某所受的傷害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範圍,於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棗勞社函[2008]24號《關於對梁某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原告梁某不服該決定,向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申請行政複議,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於2008年5月7日作出魯勞社複決字[2008]第1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市勞動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梁某仍不服,於2008年5月29日遂向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梁某不服被告市勞動局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認為自己工作認真,下班途中被煤炭商雇凶傷人,系因公受傷。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棗勞社函[2008]24號《關於對梁某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和魯勞社複決字[2008]第1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原告梁某受到的傷害為工傷。
  被告辯稱,原告梁某所述事實存在,但原告梁某系下班途中遭遇暴力傷害,而非機動車事故傷害,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因此,本機關所作《關於對梁某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法規適用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法律問題的適用是對整部法律的適用,不是對某個法條簡單機械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說明機動車傷害在並非因公傷害的情況下即能認定為工傷,根據法律適用的類比、推理原則,梁某下班途中因公受到的傷害更應認定為工傷。
[案情分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梁某在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遇暴力傷害造成的傷害是否認定工傷,出現截然相反的觀點。
  一種意見認為,梁某的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理由是:梁某的受傷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梁某的受傷雖然是在下班途中,但不是機動車事故傷害。《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梁某的受傷雖然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但卻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的傷害。因此,梁某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梁某的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筆者同意這種意見。
  首先,職工在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報復受到的暴力傷害認定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根據該《條例》第一條的規定,該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因工作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後能獲得醫療救濟、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此條排除的情形均為受害人自身原因導致傷亡發生的,本案梁某的傷情系被他人故意傷害所為,並不在該條規定的排除之列。《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了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具體規定時不應與其立法目的相背離,也就是說,《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具體規定,不能絕對地排斥上述規定以外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認定為工傷。並且在我國當前的用工關係中,勞動者往往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對於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優先保護是勞動保護立法一貫的原則。《工傷保險條例》是一個權利保障的行政法規,在行政法規本身規定不明確的條件下,應儘可能朝著有利於勞動者利益的角度進行寬泛理解,這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
  其次,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項作適當的擴大理解具有法理基礎。一般認為,上下班路線是對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上下班途中時間是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這是工傷保護的範圍從工作場所內工作時間中擴大到上下班途中的理論依據。若按這種擴大理解,那麼梁某的受傷認定工傷就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若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那麼同樣是上下班途中,同樣是傷害,只是引起傷害的具體原因有所不同就不認定為工傷,這種相同情況不同結果的處理方式顯然對勞動者不公平,這不僅使受害人難以接受,也難以取得社會的認同。並且《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認定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即不管職工對傷害的發生有無過錯,只要符合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就應當認定為工傷。既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即便職工有過錯也可認定為工傷,那麼,對於因與職工意志完全無關的且是因履行工作職責遭人報復受到的暴力傷害認定為工傷也就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
[案情結果]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因工作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後能獲得醫療救濟、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不得認定或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即(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此條排除的情形均為受害人自身原因導致傷亡發生的,本案原告梁某的傷情系被他人故意傷害所為,並不在該條規定的排除之列。《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原告梁某是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可以認定為工傷。因為,《工傷保險條例》是一個權利保障的行政法規,在行政法規本身規定不明確的條件下,應儘可能朝著有利於勞動者利益的角度進行寬泛理解,這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出發,可以認定原告梁某的受傷屬於工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棗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於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棗勞社函[2008]24號《關於對梁某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被告棗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內對原告梁某的受傷情況重新作出認定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駁回原告梁某要求撤銷魯勞社複決字[2008]第1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被告市勞動局不服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分別列舉了應當認定工傷,應當視同工傷對待和不得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上述情形是認定與否的標準。但在現實生活中,工傷事故則呈現不同的形態,有限的法律條文顯然不可能囊括無限的生活事實。因此,在判斷一事故是否構成工傷事故時,則不能僅僅局限於法條的理解,機械的適用法律,更為重要的是要從立法精神出發,嚴格把握工傷事故的構成要件,從而做出正確的判斷。遵循立法精神,綜合以上條文規定,可以看出,工作原因、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系工傷認定條件的三大要素,工作原因則是認定工傷的核心。結合本案,梁某因工作認真,敢於同違法違紀行為鬥爭,遭人打擊報復,受到暴力侵害,其在下班途中,可以認定在工作時間內。因為工作原因而導致其受到暴力侵害,其受到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應當認定為工傷。故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相關法規]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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