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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律責任的困境與經濟法責任的超越

2023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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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理學理論研究中,對法律責任的研究和探討已經取得了很多成果,基本上達成了共識。然而我們對具體的部門法研究的時候,不得不思考的是這些法律責任的框定是否能夠"放之四海皆為準",也即說,法律責任的定義、特點、性質、種類等是不是都能適合於任何一個部門法。在法學界對經濟法已成為法學的重要部門法取得共識的同時,完善經濟法本身的制度構建,是經濟法學在發展過程中必須要解決的重要問題。按照法理學的一般觀點,法律制度的設計遵循著主體-行為-義務(責任)的框架,在經濟法中,主體和行為的研究幾經成熟和定論,然而經濟法責任(義務)的研究不夠深入,還存在很多爭論。所以本文試圖從傳統法律責任研究出發找出其對經濟法適用的困境,指出問題的根源,從而實現經濟法責任對傳統法律責任的超越。
縱觀法律制度發展歷程,法律責任制度因社會經濟條件的變化及法本位的轉化,在法律制度體系中的價值表現形式也有所變化,在立法中的體現就是:從早期的"責任中心"到近現代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並舉的立法格局的出現。但責任制度始終在法體系及立法格局中占重要地位,所以,在整個法律思想中,法律責任的觀點和理論非常豐富,其中主要的有五種觀點:處罰論。認為法律責任就是對違反法定義務的"處罰"或"懲罰".後果論。把法律責任看作一個人必須承受他的行為給自己帶來的不利後果。責任論。認為法律責任專指違法者實施違法行為所必須承擔的責任。義務論。分為新舊二論:舊義務論把法律責任解釋為某一特殊義務;新義務論又稱為第二性義務論,把義務看作由於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義務。手段論。認為法律責任是對違反法律上的義務關係或侵犯法定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依法強制違法者承擔法定不利後果,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係及社會秩序的手段。
法律責任的本質及目的決定了法律責任作為一種通過懲罰、補救,以期達到減少違法行為、保護法所確認的利益、恢復被破壞的法律關係和法律秩序的糾錯機制,其設置不論是內容還是形式,都必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動機、影響、後果等因素。而這些均隨行為者所處時代的變化而變化,又因行為者所處社會關係領域的不同而不同;另外,作為法律責任,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國家或法律部門,甚至在不同語境下都會有不同的含義,拋開具體的法律制度和語境來談法律責任是沒有多大法律意義的。因社會關係領域的不同,及對社會關係領域違法行為的遏制、矯正,即任何部門法調整目的的實現,都不可能由某一種具體的責任形式完成,而是由不同的責任形式構成的責任體系來完成。囿於時代和制度約束,傳統的責任理論不可避免地會存在偏狹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在學界所提出的"三大責任"、"四大責任"和"六大責任"?等責任形式已無法適應現代責任制度的需求,或者可理解為傳統的法律責任形式不是"普遍適用的唯一真理".所以,部門法的法律責任的區別,重要的不在於具體責任形式的差異,而在於因目的不同所致責任形式組合的不同,即責任體系的結構。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應該具有迥異於傳統法律責任形式,體現自身特殊性的法律責任體系。
在經濟法的法律責任表述上,從對經濟法開始研究之初到現在,存在這樣幾個相近的詞語:經濟責任、經濟法責任、經濟法律責任、經濟關係中的責任、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等。經濟責任這一提法無論在學術界還是在實務界都被廣泛使用,但是作為概念已經泛化,含義很不確定,難以成為經濟法學獨有的具有特定內涵和外延的基本範疇。經濟法關係中的責任很容易與經濟責任制混淆。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和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表達上不簡潔,也不符合對部門法層面上法律責任定義的一般表述形式。
在以上諸種表述中,經濟法責任和經濟法律責任比較多見,一些學者認為可以互相代替使用。但是從語義上來看,經濟法律責任的範圍更寬,因為經濟法律很容易被理解為關於經濟方面的法律,也即和經濟生活密切聯繫的所有法律,經濟法律責任包括所有這些法律中所規定的責任,範圍會十分廣泛。"應該說,每一個詞語的使用,從研究者自己的研究角度出發,均有一定的合理性,沒有絕對的正確和錯誤。但是從經濟法的部門法來研究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時,使用經濟法責任比較合適。通過經濟違法行為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由於經濟違法行為而承擔的責任。通過經濟法這一部門法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違反了經濟法律、法規(或經濟法律規範)的規定,應當對國家或受害者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通過經濟法規的違反與特定事實的出現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違反一般經濟法規或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而承擔的法律責任。通過經濟權利義務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主體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5)通過強調違法主體來界定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規定或由於某種事實狀態符合經濟法的特別規定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上述經濟法責任的理解分別從一般違法性、部門法性、違反法規法律事實性、違反權利義務性、主體性等角度進行界定,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均有失偏頗。經濟法責任的涵義,既不能脫離一般的法學原理,又不可無對自身特性的反映,應具有一般性使人易於理解,同時把特殊性顯示出來。所以結合法律責任的一般理論,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由於經濟法主體濫用經濟權利(力)或違反了經濟法規定義務而引起的,由國家、組織或個人承擔的帶有強制性的義務而承擔的後果。經濟權利(力)的使用必須在一定限度內,超出限度即構成濫用,可見在經濟權利(力)限度內使用權利(力)也是一種義務,違反義務當然應該歸屬於經濟法中的責任主體來承擔。
經濟法責任是否具有自身特有的獨立性,是一個在法學界長期爭論的命題。法理學界和非經濟法的部門法研究者基本上持否定態度,認為在傳統"三大責任"基礎上完全可以囊括所有責任形式,沒有必要創設一種新的經濟法責任;而經濟法學界大多數認為經濟法應該有自己獨立的經濟法責任,並從不同的角度來論證,如"責任的客觀性";"經濟法的獨立性、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經濟法責任和其他責任形式的不同"等方面來說明。當然在經濟法學界,對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也有不同的觀點。一部分學者認為,這種責任是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這三種責任的一種綜合化、整體化和系統化的提升,而並不是他們的簡單相加;另一部分學者認為,這種責任不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是和其相併列的另一種責任,經濟法責任不同於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前者僅將經濟法責任的範圍限定在這三種責任的綜合上,忽視了其對經濟法來說可能存在的滯後性與局限性,而且沒有充分估料到隨著經濟法的發展,其需要經濟法責任進行制度創新的可能性;後者在將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上過於徹底,未顯示出開放性和兼容並包性,排斥了從傳統部門法的法律責任中進行精取提升的高效發展方式。
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認識,是建立在經濟法是否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和法律責任的劃分是否以部門法為基礎的兩個標準之上的。否認者認為經濟法責任不具有獨立性;承認者則認為具有獨立性,只是在表現形式上略有區別。同時認為法律責任的劃分不是以責任的內容為標準而是以部門法為標準,存在相應的部門法,就會有相應的法律責任與之對應。?根據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對法律責任進行分類所關注的不是法律責任所剝奪的責任主體權益的性質,而是法律責任本身所屬的部門法,即法律責任的主體、歸責原則、構成要件等,決定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的要件是由所在的部門法所規定的。如果某一法律責任的主體、歸責原則、構成要件均是由經濟法所規定的,那麼這一法律責任無論採取什麼形式均屬於經濟法責任,而不能屬於其他部門法責任。當然在經濟法責任的內容上,對傳統的責任內容可以具有一定的傳承性,不是一種決然的割裂,在責任的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和異質性。
社會公共利益性。經濟法是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之法,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本位,不以國家為中心也不以個人為中心。民法強調的是個體對個體的責任,行政法是個體對國家的責任,在責任承擔時要求以違反法定義務或違反法律規定,而經濟法責任的承擔是指在市場主體的競爭、交易關係中,某一主體的行為造成了整個市場交易秩序的動盪與不安,而相關主體之間並未發生侵權行為或未有觸犯行政法規、刑法的情形時,基於對社會整體和公共利益的保護而對有關主體進行的責任追究。非均衡性。在經濟法學界,雖然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理論上仍存分歧,但對經濟法是以社會為本位,其調整的社會經濟關係中含有國家作為社會利益總代表而干預的特性的這些基本問題已成共識。再者經濟法的社會本位及對整體公平、可持續發展的價值追求,決定了其從整體主義審視社會經濟關係及人的行為影響,形成了"經濟違法行為主體的二元結構"和"經濟違法行為後果的二重性".要超越傳統責任理論,科學地確定經濟法上的責任形態,當然還需要有一套較為合理的方法,因為從某種意義上說,"科學靠的就是方法";同時,也需要考慮法的宗旨、對象以及重要的"二元結構"假設,因為它們都是影響責任形式及其構成的重要因素。例如,與傳統的民法、刑法不同,經濟法領域存在的"對立且互動"的調製主體與調製受體,構成了主體體系的二元結構,由於兩類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有關其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自然不同,因而與其義務直接關聯的責任也判若雲泥,並使責任制度呈現出"非對稱性"和"非均衡性".在經濟法律具體制度中,可以明顯看出這種"非均衡性",如5消費者權益保護法6中,只規定了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而按照一般權利和義務的"均衡性",這種規定顯然是一種"疏漏".然而從立法宗旨上看,應該是"有意"的"疏漏",反映了對經營者的強大和消費者的弱勢的"均衡".同時在宏觀調控法中,一般只對調控主體的職權進行規定,而對調控受體的權利缺乏明確的規定,這種權利和義務的不對等也導致了他們在責任上的"非均衡性".經濟法責任的"非均衡性",說明了在和傳統民事、行政責任等的歸責基礎的不同和自身的特色。
3.復合性。經濟法中往往以多個或者多種義務對應一個或者一種權利,當行為人侵犯了權利人的權利時,很可能不僅違反了一個或一種法定義務,而是違反了若干法定義務。因此,違法行為人同時要承擔幾種責任形式,而單一責任模式無法涵蓋其責任性質。如前所述對經濟法責任涵義的理解,經濟法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為違反了第一性義務而來的第二性義務,根據這種特殊的第二性義務承擔的主體、內容和性質,就可以有不同的分類。如按照承責主體的不同,可以將經濟法責任劃分為"調製主體的責任"與"調製受體的責任",或者劃分為國家責任、公司責任、社團責任與個人責任等;按照追究責任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將經濟法責任劃分為賠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按照責任的性質,還可以將經濟法責任劃分為經濟性責任與非經濟性責任如社會性責任等,[11]47體現了經濟法責任的復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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