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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時的法律風險管理探討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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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道國的整體法律環境作為大的遊戲規則,決定了外來企業在相關領域中應當如何投資、如何建設、如何運營以及如何退出的大背景,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企業境外投資時的法律風險管理的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參考。
中國企業境外投資項目為“一帶一路”構想中的重中之重。“一帶一路”所跨越的地區是中國企業“走出去”的熱門目的地。不過最近一年多以來,“一帶一路”沿途經過的一些國家和地區國內外矛盾升級、衝突不斷。另外,“一帶一路”所跨越的不同國家和地區,不同的法律體系和社會背景,給外來投資者帶來了一定的未知性和不確定性。因此,在這一背景下,本文將就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時的法律風險管理進行探討。
  為何要引入法律手段
對“走出去”項目進行風險管理的一個重要原因,是中國企業投資海外的項目中大多都涉及基礎設施和能源領域,而從事這一類領域的業務往往涉及與東道國政府或者代表政府的國有公司談判並簽署為期長達幾十年的合同。由於政府既是交易的參與者,又是交易規則的制定者,作為市場一方的企業就處於不利的地位。同時,由於這一類項目通常運營期較長且很可能是關係到東道國國計民生的項目,中國企業如何妥善處理與當地社區的關係也就顯得尤為重要。
再者,某些中國企業投標時慣用“中國式打法”,即只在意孤注一擲地將項目拿下,對所投資東道國的法律環境、所投資的行業監管體系研究不夠,未能對項目可行性和盈利性進行充分的分析調查。筆者以為,隨著非洲地區法制(如非洲統一商法)的日益完善,以及世界銀行、非洲發展銀行等機構對當地許多項目的資金支持及法律監控,中國企業需要採用嚴格標準,即使在不發達地區投資,也不應再認為僅憑政府間關係便可以打通一切渠道。
以上所講的更多屬於宏觀的風險。從微觀的角度來看,東道國在基礎設施、能源等領域的法律規則、稅務規定等往往與中國的相關規定有很大的不同。中國一些“走出去”的企業對一些國際上同行的投資技巧運用不足,交了很多“學費”。
  如何從法律角度進行管理
風險管理的第一關是盡職調查。筆者一直推崇“法律大盡調”的概念,即認為中國“走出去”的投資者應分別針對東道國投資行業法律環境、投資對象和投資交易本身做全面的盡職調查。
首先,東道國的整體法律環境作為大的遊戲規則,決定了外來企業在相關領域中應當如何投資、如何建設、如何運營以及如何退出的大背景。通常,律師做完這一部分盡職調查後會出具一份法律環境研究報告,該報告為特定的國家及特定的業務量身定做,因此有可能出現為兩家企業出具的有關同一國家的兩份法律環境報告涵蓋的內容不同的情形,因為這兩家企業計劃投資的行業業務不同。
其次,應對投資的對象即在併購項目中的目標公司及關聯公司進行盡職調查,除了通常的公司盡職調查範圍之外,一個重要方面是釐清目標公司從政府那裡取得的“項目開發權”在該國該行業項目開發的路線圖中達成的具體節點,這樣有助於評判併購投資的價格、預測所投資的公司未來在開發路徑上可能遭遇的不確定性等等。
最後,還應當對投資的“生意”本身進行盡職調查。以一個巴基斯坦的 獨立發電廠(IndependentPower Producer,地址P)項目為例,中方企業在考慮併購已取得中方企業在考慮併購已取得巴基斯坦私營電力和基礎設施委員會(PPIB)意向函的當地股東持股的目標項目公司之時,還需要考慮該項目公司與PPIB將簽訂的《特許經營協議》和《購電協議》以及與土地使用權提供者簽訂的《土地租賃協議》的具體條款安排,很多時候,項目合同里的這些條款安排又會影響到中國投資人與當地投資合作夥伴之間《股東協議》中的條款安排,例如項目合同中關於項目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機制將與股東協議中的股權轉讓機制緊密相連。
“走出去”投資海外基礎設施和能源項目,設計優化的海外投資架構是非常有必要的一個環節。搭建海外投資架構這一步驟在2014年發改委和商務部出台新的關於境外投資新規之前顯得尤為重要,因為那時境外投資項目需要經過比較嚴格的審批,且對投資的金額也有較多限制。
如今,雖然相關管制放鬆了,境外控股架構在創建風險防火牆、規避東道國不利法規管制、節省稅款、便利項目融資等方面仍有很大的幫助。雖然就不同國別、不同情況(如不同的合作投資者)的投資項目需要量身定做搭建海外架構,但一些共同的規律可以總結借鑑:例如,跨境的第一步最好設立由中國投資者100%控股的平台公司,即使在中國有共同合作的別的投資人,也建議在“走出去”之後再合資,而避免在跨境這一步進行合資。又如,在境外平台公司和東道國的項目公司之間最好再嵌入一層設立在司法制度完善透明、稅收優惠的國家或者地區的中間層控股公司,以便於將來的資本運作、退出。
投資基礎設施和能源項目的一個特點就是項目公司將與多個項目參與方簽訂一系列合同,其中包括與東道國政府簽署的《特許經營協議》或《執行協議》,與購電方簽署的《購電協議》,與工程承包商(往往是項目公司的關聯公司)簽署的工程承包合同,與運營商簽署的運營承包合同,以及為了融資需要與銀行簽署的《直接協議》等。因此可見,中國企業“走出去”投資和建設項目,實際上是在與多個合同相對人進行博弈,因此需要統籌管理與這些不同相對人的關係。而投資人需要具備“項目管理”的技能,同時管理、平衡多方的利益。如果管理不善,導致其中合同群中的任何一個合同出現問題,風險都有可能傳導至其他合同。
另外,現實中“走出去”投資項目合同的適用法律、爭議解決等條款常常為中國投資者在項目運作的初期所忽視。事實上,這些條款在基礎設施和能源領域的投資項目的合同中非常重要。中國“走出去”的投資人應該充分研究雙邊和多邊投資保護協定,充分利用法律工具保護投資利益。其中,在項目初始就設計好爭議解決機制,可以在出現爭議時爭取到對保護自己權益更有利的局面。
例如,眾所周知,國際仲裁在保證爭議解決機制的獨立性、公正性方面有很大的作用,但是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往往又帶來落實仲裁成果的複雜性和不確定性。有的東道國並不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這就意味著在針對這些國別的投資項目的爭議相關的國際仲裁中,即使取得有利於中方的裁決,但在獲得東道國法院對這些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方面有著重大的不確定性因素,從而使得仲裁結果難以落實。針對這種情況,一個可以嘗試的法律途徑是尋求東道國參加的一些地區性的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國際條約,然後在該地區性條約的簽約國中尋求同樣是《紐約公約》締約國的國別,然後探索是否可以將與東道國的投資協議的仲裁地確定為該國,這樣安排從理論上說,如果仲裁庭最終做出仲裁裁決針對中國公司的資產,由於中國為《紐約公約》的簽約國,就可以根據《紐約公約》得到承認和執行;而如果裁決結果針對東道國在其國內的資產,則仲裁裁決可以根據該地區性的公約在東道國國內承認和執行。另外一條思路是研究東道國是否有位於海外某國家或地區的資產,且該國家或地區為《紐約公約》的簽約國。這樣,如果得到針對東道國當事人資產的仲裁裁決,即可在資產所在國的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當然,針對具體的投資國別和項目的具體情況,需要由專業的法律顧問給予具體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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