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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企業名稱的衝突及法律調整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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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摘要:企業名稱不僅具有人格屬性,還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隨著這些屬性的凸顯,與企業名稱相關的衝突越來越多。在法律層面,傳統的法律制度和調整方式難以應對這些衝突與矛盾,難以調整由此而產生的各種複雜社會關係。有必要對現行法律及調整方式進行認真檢討,從而使其得到及時的修正和完善。
論文關鍵詞:企業名稱;字號;衝突;競爭法;智慧財產權法
在計劃經濟下,企業名稱與自然人的名稱一樣,只是一個簡單的符號而已,而與之相關的衝突或糾紛亦是少之義少。然而,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以及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企業名稱所蘊含的意義或價值不再那麼簡單,與其相關的衝突也越來越多。這些衝突帶來的危害是明的。衝突一方的行為可能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權或名稱權、商標權等民事權利,也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破壞正常和有效的市場競爭秩序,還可能直接給消費者帶來損害。然而,我們的法律在這方面顯得比較滯後,很多衝突和矛盾得不到很好地解決。如何準確把握企業名稱在市場經濟中的含義和屬性,對與之有關的衝突重新加以審視,並建立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和調整方式,這無論是對消費者、市場經營者,還是良好市場競爭秩序的建立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企業名稱與商號、字號的含義辨析
弄清企業名稱的含義與構成及其與字號、商號之『白J的關係,是準確理解企業名稱衝突,完善企業名稱法律調整的必要前提。
企業名稱是企業人格特定化的標記,也即企業藉以區別於其它企業的標記。在經濟活動中,企業名稱通過標識或標註等方式將其依附在各種具體的市場交易行為,以及其特定商品和服務之上。很多情形下,交易對象或消費者經常通過對企業名稱的辨別來區分不同的交易對象的信譽、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和聲譽等。當一個企業成為知名或馳名企業時,其名稱象徵著良好的社會信譽或聲譽,蘊含著一定的或巨大的經濟價值。
在論及企業名稱時,人們經常也會淡及商號和字號等概念,且往往混為一談。這種混亂緣於我國的傳統稱謂與法律規定之間的差異和矛盾。在過去,特別是新中國成立前,一個手工作坊或店鋪的名稱通常被稱為字號。由於手工作坊和店鋪為當時最主要的商事企業形態,商號和字號往往被作等同理解和使用。1986年我國在制定《民法通則》時,也基本沿襲了這一傳統。
該法規定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在訴訟中以依法登記的寧號作為訴訟當事人,而該法對法人企業的名稱卻不稱為字號。可見,該法將字號定義為工商戶和個人合夥的企業名稱,而非法人企業的名稱。商號和字號的混同理解,還緣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1991年頒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該規定將字號和商號作等同使用。
在後來的立法中,這種理解及混亂逐漸得到糾正。國務院於1997年發布的《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中再沒有字號或商號等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企業名稱一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04年頒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明確規定,字號只是企業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該局於2008年頒布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也明確規定,字號只是個體工商戶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
可見在立法界,人們對字號和企業名稱的理解越來越清晰,即企業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域、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部分構成。字號只是企業(包括個體工商戶企業)名稱的一個組成部分。
對商號這一概念,除了前述《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④間接涉及外,沒有法律法規對之含義作出規定。在經濟界,有人將字號等同於商號。在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商號即商事主體的名稱,也俗稱商號。也有學者認為對商號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商號等同於商事名稱,而狹義的商號僅指字號。可見,商號是企業名稱或字號的別名而已。
二、企業名稱的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
企業名稱與自然人的姓名一樣,均為一種識別性的符號。我國《民法通則》將自然人的姓名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定性為一種具有身份陛質的人格權。它受民法保護,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名稱(不含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的名稱)與自然人姓名相比,它卻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這些屬性致使對企業名稱進行單一的民法調整已經不再合理。
  (一)企業名稱的財產屬性
企業名稱的財產屬性豐要表現為它具有財產權的創設效力或效果,可為權利人創造收益,增加財富。同時,企業名稱可以依法轉讓、繼承,甚至許可使用。顯然,作為單純人格權的自然人姓名就不具備前述特性。現實中,企業可通過對其名稱的開發、利用、標註,以及對自我產品、服務和經營管理的不斷培育和完善,從而提高其市場知名度,獲得良好的市場信譽和聲譽,進而賦予其名稱以巨大的經濟價值。這種經濟效應往往促使企業對其名稱的創設和開發直接進行巨額投資,如通過廣告投入或社會公益支出等方式以獲得較好的企業形象和知名度。筆者認為,企業名稱所蘊含的價值是基於名稱與具體的企業 (包含產品和服務)的身份關係而產生的精神利益。而這種精神利益在市場中,可以轉化一種巨額的經濟利益或實際財產,其財產屬性濕而易見。
可見,企業名稱權不再是一種單純的人格權,它還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因此,國內很多學者將其視為一種智慧財產權。在國際上,企業名稱早已被納入智慧財產權的體系之中。我國在1985年加入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將企業名稱與商標權均定性為智慧財產權並受其保護。1992年國際保護工業產權協會東京大會將商號權(即企業名稱權)作為“識別性標誌權利”納入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在我國,儘管大多數學者承認企業名稱的智慧財產權屬性,但現行的法律並沒有將該種權利列入智慧財產權範圍之中。
(二)企業名稱的競爭屬性
一個獨特的或知名的企業名稱在給該企業帶來巨大財富的同時,也會為其帶來明顯的經濟競爭優勢。這致使企業名稱,特別是知名企業名稱就成為了企業之間開展競爭的重要對象或載體。除了少數屬於同名巧合外,企業名稱的衝突絕大多數屬於採取假冒或仿冒手段以盜取他人業已獲得的競爭優勢,或淡化其名稱、減損其競爭優勢的行為引起。而凡是侵害企業名稱權的行為大抵都帶有商業競爭的故意或與競爭有關。企業名稱的競爭屬性是由其財產屬性決定的。由於對財富的極致追求,競爭者自然不會忽略企業名稱的經濟價值,不會放過通過對企業名稱的各種運用才實現對市場的占有和財富的獲得。沒有財產屬性,企業名稱也就沒有競爭屬性,它就會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樣,與競爭無關,由其引起的或與其有關的社會關係也非常簡單。
三、企業名稱的衝突、成因和定性
顯著的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是引發企業名稱大量衝突和糾紛發生的原因。企業名稱的衝突或糾紛主要表現為企業名稱的全部或部分(字號)相同或相似,或企業名稱中的核心部分(字號)被當作商標、網站名稱、域名加以註冊使用,或者反之,即把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或把網站名稱或域名的中文音譯當作企業名稱主要部分加以註冊。
以衝突對象為標準,企業名稱衝突可分為同類衝突和異類衝突。同類衝突是指企業名稱與企業名稱之間的衝突,而異類衝突是指企業名稱與其他權利標的或載體的衝突,如企業名稱與自然人姓名、商標、網站名稱以及域名等之間的衝突。同類衝突進一步又可分為整體衝突和部分衝突。這些衝突在法律上可能意味著侵權、不正當競爭,也可能屬於合法的衝突或純屬巧合。
(一)企業名稱的異類衝突
企業名稱與自然人姓名的衝突主要表現為將他人姓名當作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加以註冊使用。當一個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聲譽度時,它就具有了利用的價值。某些企業可能將該自然人的姓名當作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加以註冊登記。如,利用電影明星章子怡的姓名註冊一家名為“廣州市章子怡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這種衝突給市場帶來的混淆是明顯的,很容易使市場相關方(包括交易對象和消費者)產生誤導,從而危及交易安全和消費安全。
企業名稱與商標的衝突主要表現為利用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註冊為商標,或把他人的註冊商標當作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加以註冊登記。這些行為是否侵犯他人的名稱權或商標權而成為種侵權行為呢?在我國《商標法》和《民法通則》中並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從實際情況來看,將他人的註冊商標,特別是馳名商標註冊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顯然可使其獲得市場競爭優勢。但這種行為也會導致市場混淆效果,從而誤導消費者或潛在交易對象。作為註冊商標持有一方,其利益在這種衝突下當然會被減損。反過來,將他人知名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註冊為商標,也會產生同樣的效果。那麼,這些衝突行為是否構成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被法律所禁止呢?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也並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企業名稱與網站名稱的衝突主要表現為將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作為網站的名稱或網站名稱的核心部分來使用。這種衝突可能是一種巧合,但也可能出於一種故意。擅自將他人的註冊商標註冊登記為網站名稱,或作為網站名稱或名稱的核心內容來使用,或將他人網站名稱中的核心部分註冊登記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這些衝突顯然也會導致市場的混淆,誤導消費者或交易對象,導致在先權利的損害。
  企業名稱與網站域名的衝突主要表現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的拼音和域名中的二級或三級域名部分內容存在相同或相似。這些衝突也會導致市場的混淆,但相對來說混淆度較低,給市場帶來的危害也較小。
(二)企業名稱的同類衝突
按照衝突程度劃分,企業名稱的衝突可分為企業名稱的整體衝突和部分衝突。整體衝突是兩個或多個企業使用一個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企業名稱。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和登記制度,不同企業通過相同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而取得整體完全相同的名字是不可能的。當然,整體相似的名稱卻是時有發生,這主要緣於企業名稱登記機構和工作人員對字號相似的不同理解和嚴格度的不同把握。這種整體衝突或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一定的行政程序甚至行政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以保護在先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筆者認為,企業名稱的整體衝突主要來自於市場的假冒。在市場中,某些企業為了獲得某種競爭優勢、某種經濟利益.或為了故意損害他人商業聲譽等目的,而擅自使用、假胃或仿冒他人的企業名稱。這些行為是一種典型的侵權行為或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即這種衝突是因某一種侵權或不正當競爭行為所引起,不存在凶為善意或巧合。
部分衝突是指兩個或多個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核心部分字號相同或相似,但是行政區域、行業或企業形態等其它內容卻存在不同。這種衝突產生的原凶很多,它除了某種侵權或不正當競爭之故意,也町能凶為某種善意或巧合而存在。當然,這種故意的得逞和巧合的發生皆因我國企業名稱登記制度存在缺陷和漏洞所致。
我國法律規定,除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全國性公司或大型企業外,企業名稱由所在行政區域名稱、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和組織形式構成。企業只准許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⑥。可以看出,法律雖然規定不同的企業不能使用完全同一的企業名稱(即前文所述的整體衝突),但是並不禁止在不同行政管轄區域,或不同行業或不同的企業形態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字號(即部分衝突)。而字號恰恰是企業名稱的最核心和最具有價值的部分,它往往是侵權和競爭行為指向的最為主要的目標。法律制度的這種安排允許了企業名稱部分衝突的存在,被許多侵權人和從事不正當競爭的市場主體所利用。而這類衝突很多時候誤導了消費者,導致了市場的混亂,擾亂了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衝突的解決及法律調整
關於企業名稱的多種衝突存在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和法律調整方式不完善。針對我國立法現狀,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著手和完善,從而有效解決各種企業名稱衝突和糾紛。
(一)關注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對企業名稱實行多角度多層次的法律調整
我國《民法通則》將企業名稱權視為一種單純的人身權加以調整,這種做法基本忽略了企業名稱的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該法對企業名稱權的寥寥幾條規定,顯然已經過於簡單,無法勝任因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等引起的複雜社會關係,無法解決涉及企業名稱的各種衝突和糾紛。當然,企業名稱雖然具有顯著的財產屬性和競爭屬性,但其作為基本或原始的屬性人身或身份屬性並未喪失,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為其提供了最為基礎的、必不可少的法律調整。這種基礎調整,在企業名稱權尚未明確列入智慧財產權法調整範疇時,得尤為重要。
同時,由於企業名稱的多重屬性,使其具備了智慧財產權的基本特徵。不少學者認為企業名稱權屬於一種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法的調整方式和手段大大加強了其對智慧財產權這種特殊民事權益的調整和保護。對企業名稱實行智慧財產權法的調整和保護將有利於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減少侵害企業名稱權的行為。同時,有利於擴大企業名稱權的專用地域范同,減少因註冊登記而引起的企業名稱衝突;有利於建立企業名稱與註冊商標的交叉檢索制度,減少企業名稱與註冊商標之間的衝突和糾紛。因此,筆者贊成對企業名稱實行智慧財產權法調整。
另一方麗,因為企業名稱的衝突往往產生市場混淆效果,導致消費者或交易對象被不同程度地誤導,導致一方的競爭優勢增加或減損。故在衝突中,一方的行為往往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且損害到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智慧財產權法雖在一定程度上調整了部分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由此產生的關係,但智慧財產權法只能調整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衝突和不正當競爭關係。對於企業名稱與非智慧財產權之間的衝突和不『F當競爭關係,它並不能提供有效調整。況且,兩種法律制度的調整方式和側重點有所不同。智慧財產權法保護的然是作為智慧財產權的商標權等專用權,它防止該權利不受非法侵害,為權利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濟。它並不以排除不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作為出發點或重點。
由此可見,對於企業名稱的調整,智慧財產權法、競爭法,甚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跟進和補充顯然是必要的。要充分認識企業名稱權的財產屬性,及其顯著的智慧財產權特徵,利用智慧財產權的調整方法,加強企業名稱權的保護,加強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的協調。要充分認識企業名稱的競爭屬性,利用競爭法的動態調整方式,對這種衝突進行多層次的調整。
(二)加強不同法律制度之間的協調,以減少法律漏洞的存在
由於企業名稱衝突並不僅為企業名稱的內部衝突,還涵蓋了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不同性質權利或行為的異類衝突,故單純地靠一個法律制度加以調整是難以勝任的,必須由多種法律制度共同協同完成。
對企業名稱、商標、網站名稱和域名等我國已經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在各自的領域發揮著各自的作用。但由於這些企業名稱與商標等權利具有的高度相關性,致使他們之間的衝突不斷出現。對於這些衝突的調整,現有的法律也有涉及。它們為解決或調整企業名稱衝突提供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不過這些規定,往往過於原則和簡單,難以操作。
為此在司法實踐中,為了解決這些衝突糾紛,相關部門已作出了不少努力。如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3號)、《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等司法解釋。前述解釋對解決這些衝突具有非常積極的作用,但是它們畢竟存在層級低、非常零散的缺點,透明度不高的缺點。凶此,筆者建議,修改相關法律制度,將這些司法解釋加以整合和吸收,以建立一種法律協調機制,防止和減少法律漏洞,從而減少企業名稱異類衝突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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