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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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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模式
1、基本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有三種立法模式
大陸法系各國關於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大致有債權意思主義、物權形式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三種立法模式。
(1)債權意思主義。指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無須當事人的合意,即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不以任何物質形式的作成為必要。《法國民法典》採用的就是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
(2)物權形式主義。指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除須另有物權變動的合意外,尚須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義。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為《德國民法典》所確立。
(3)債權形式主義。指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時,不僅需要當事人債權之合意,而且須履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立法主義。
前述三種物權變動模式中,物權形式主義與債權意思主義是近代以來各國民法關於物權變動所採取的兩種極端對立的立法主義。此兩種立法主義之形成,蘊含了相當深刻的歷史內容,歸根結底是各國特有的歷史傳統、物權交易習慣以及民法發展史的不斷發展演變的結果。
2、我國宜採納債權形式主義模式。
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都是建立在區分物權與債權取得根據的基礎之上,在規範功能上並無高下、優劣之別。二者最大的區別是形式上的,即是否在債權合同之外,承認有獨立的物權行為存在。但正是這一區別,使得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較之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更為抽象,也更加脫離人們的日常語言,從而帶來了種種弊端○11。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應為我國物權立法較佳的選擇。
(1)這一模式兼具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與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優點,同時又克服了二者的缺點。
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一方面僅僅將債權意思和交付或登記行為的結合作為物權變動的發生根據,而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從而避免了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所帶來的一系列問題;另一方面,將交付和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實現了物權變動對內關係和對外關係的統一,有效地克服了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將交付和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所存在的弊端。
(2)符合國情。
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審判實踐一般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已經成為我國理論和實務界民法思考的組成部分○12。《民法通則》第72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裡所謂的“合同”,是指買賣合同、贈與合同、互易合同等債權合同。所謂其他合法方式是指繼承、遺贈、法院判決、拍賣、徵用、沒收等。由此可見,《民法通則》的該項規定,就財產所有權的移轉,並不要求有轉移所有權的獨立物權行為存在,在一般情形下,債權合同加上交付行為,即可發生所有權的移轉。可見,我國基本法所采認的物權變動模式,為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之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再次表明了同樣的立法態度。《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第60條第3款規定:房地產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房地產變更登記。由此可見,我國立法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不要求有物權行為存在,而采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我國的司法審判實踐中,同樣不承認所謂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如果買賣等債權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應依據法律規定,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而決不能因交付行為而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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