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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約定不給職工繳社險 仲裁裁決條款違法應補繳

2023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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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09年6月23日,小李入職到我市一家私營企業,從事專職會計工作。當時小李與單位簽訂了一份書面協議,協議中約定了小李的工作時間、勞動報酬數額及支付方式等內容,但此份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任何社會保險。2010年6月,小李在公司正常工作時不慎受傷,入院治療後共計花費5000多元的醫療費。後小李找到單位協商,要求單位按照工傷待遇補償自己的損失,並為自己補繳社會保險。而單位表示“勞動合同”上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單位無需給小李繳納任何保險,更不會同意按照工傷待遇支付小李醫療費等費用。無奈之下,小李只好向本市某區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仲裁委為自己做工傷認定,並要求單位為他補繳保險。
區仲裁委員會受理後做出裁決:單位與小李簽訂“勞動合同”中“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條款屬違法,該條款應認定無效。單位應為小李補繳從入職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的社會保險。同時告知小李,工傷認定應去工傷保險部門進行申請。
律師評析
擊水律師事務所程正芳律師認為:本案首先應明確的是,工傷認定申請的主體是誰?《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此可見,為職工申報工傷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但是,如果用人單位不主動為小李申報工傷,小李自己能申請工傷認定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規定,單位沒有為職工申報工傷認定的,職工本人或其近親屬、工會組織等均可提出申請,這是勞動者享有的一項權利。
據此,本案中單位在法定期限內未為小李申請工傷認定,小李可以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一級的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中的工傷保險部門自行申請工傷認定,而非到區仲裁委申請。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參加社會保險、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條款是否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由此可見,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然在自願的基礎上簽訂了聘用協議,但是聘用協議中有關社會保險的約定內容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即“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之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與小李自願簽訂聘用協議,但協議中約定的“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任何社會保險”這部分的條款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因而這部分條款對雙方均沒有法律約束力,被申請人某單位應當履行為申請人小李參加社會保險的義務。
另外,本案中用人單位因未給職工繳納保險造成職工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損失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我市《關於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有關問題的通知(津勞社局發[2009]42號)》第十七條規定:“因用人單位原因使勞動者不能享受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保險待遇的,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可以看出,本案中小李依法應該享受工傷待遇,小李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提出按照工傷待遇賠償自己的各項損失的要求,用人單位應按照法律規定承擔工傷待遇的賠償責任,以維護小李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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