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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遷中土地估價機構的法律地位問題

2023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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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由於政府制定的征地拆遷補償標準不可能對所有地上附屬物,特別是建築物、構築物的補償標準作出規定,因此需要進行評估。征地拆遷評估屬於政府職能性、公益性的房地產價格評估,過去一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隨著土地估價機構脫鈎改制的推進,社會性、企業性的土地估價機構也進入到征地拆遷評估工作中來。因為其不屬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土地估價機構,就存在著與征地部門的關係問題、土地估價機構的法律地位問題。
在征地拆遷實際工作中,征地部門有的要求對建築物、構築物的重置成本低評,以便征地部門與被拆遷人談判。但是這種要求明顯與土地估價機構「獨立、客觀、公正」的法律地位相違背,低評的價格也往往為被拆遷人所質疑,影響土地估價機構客觀、公正的形象。在征地部門看來,被拆遷人總是要獲得比評估結果高的補償才能取得心理上的滿足,所以,低評才能保證最終補償價格比較合理(是否還有其他的行政干預暫不考慮),土地估價機構應當配合征地部門的工作。排除談判中心理學的運用這個因素,實際上,這種情況的出現,很大程度上是由於長期以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屬的土地估價機構一直是採用低評的方式對待征地拆遷評估。事實上,被拆遷人雖然不一定了解社會平均重置成本,但對於自己的實際成本最清楚不過,只要做好說明解釋工作,正常的評估價格是可以為被拆遷人所接受的,提出超越正常評估價格不合理要求的只是極少數。相反,刻意的低評,不但影響土地估價機構客觀、公正的形象,破壞評估結果的社會公信力;而且拖延了征地拆遷工作的進行,進而延誤了整個工程項目的正常進行,同時造成了征地部門的具體工作人員「無能」,被拆遷人「太刁」的錯誤印象;最關鍵的是誤導了財政部門和有關領導,使其認為可以用較少的補償款完成征地項目的補償工作,因為評估結果一般來說是財政撥款的依據。財政撥款的不足往往最終導致被拆遷人沒有得到合理的補償,拆遷或者久拖不決,或者上訪不斷。
從更高的層面來看,怎樣在維護土地估價機構「獨立、客觀、公正」法律地位的基礎上,儘可能幫助委託人解決實際問題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土地估價機構是傾向於律師行業,只對委託人單方當事人負責,還是傾向於會計師行業,對各方當事人負責,對社會負責。應當肯定地說,土地估價機構無論從法律、法規來看,還是從社會實際認可(包括法律界的認可)來看,都屬於後者。土地估價機構必須認清自己的地位和作用,對於委託方的不合理要求,要委婉地拒絕,並說明理由。或者採用其它的補救措施。例如我們在征地拆遷評估中,考慮談判中的心理學因素,建築物按征地部門要求適當低評(但重置價格水平要向征地部門說明),構築物及附屬物都按重置價格水平評估。當被拆遷人對建築物價格提出異議時,在徵得征地部門同意後,按不超過重置價格水平的標準予以調整。這樣做比較容易被當事人各方所接受,效果比較好。假如過於遷就委託方的不合理要求,評估出來的結果不為當事人另一方所接受,征地拆遷工作很難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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