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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偽證行為的法律責任研究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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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存在於我國民事訴訟中偽證行為已經引發了社會大眾的普遍重視。本文對其進行了研究,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國偽證行為廣泛存在的原因;第二部分介紹了外國對偽證罪的相關規定;第三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國偽證行為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民事訴訟 偽證行為 審判方式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2-076-02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工作日益減少,當事人舉證制度在訴訟中的作用越來越突出。但是,在此同時,偽證現象正不斷增多。所謂偽證,是指行為人在訴訟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重要情節,故意作虛偽證明,意圖歪曲事實,以假亂真,以達到某種不法目的的行為。偽證的大量存在嚴重影響了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院審判的質量。
  一、我國偽證行為增多的原因
  (一)我國法律規定不健全
  1.刑法規定不嚴密。我國刑法中對偽證行為的法律規定主要有《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07條。值得指出的是,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和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都僅適用於刑事訴訟中。在民事訴訟中並不適用。
  在刑法中對民事偽證行為加以規定的只有《刑法》第307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從本條文中可以看出,刑法並沒有將民事訴訟當事人自己偽造、毀滅重要證據而妨害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根據我國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可知民事訴訟當事人自己實施的偽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2.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嚴密。《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對在什麼情況下罰款、什麼情況下拘留、由誰來認定和制裁、程序如何啟動等好多問題,我國法律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這就造成了現實中的兩種極端,一種是亂處罰,一種是不處罰。
  (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完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現在重點就在於這個「確有困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筆者認為,第一,規定不夠細緻。法律規定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也規定了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正當理由。但是對這個「確有困難」規定的過於籠統,比如年邁應為多大歲數以上,行動不便要達到什麼程度,特殊崗位的範圍等等沒有做出細緻規定。第二,立法空白。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或未經法庭許可而拒絕出庭作證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可以對其採取什麼強制措施和處罰措施等並無規定。將這些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實在不妥。
  (三)我國民訴法中無證人宣誓制度
  所謂的證人宣誓制度,是為了增強證人作證的嚴肅性,而由證人在出庭時所做的對願意如實作證和作偽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一種保證。目前世界各國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關於證人宣誓的規定。因為按照普通法,證人必須作出說真情的宣誓,才能聽取他的證言。而我國沒有這項制度。證人對出庭作證的意義和作偽證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沒有充分認識,有時會產生無所謂的態度和僥倖心理。
  (四)證人的法制觀念不強
  現在證人大致有以下幾種心理:(1)應當事人的要求而提供偽證。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礙於親戚朋友的情面,有的是因為利益的驅動,有的則是迫於暴力脅迫等等。(2)證人不出庭作證。有的是害怕自己因出庭作證而被對方當事人報復,有的是擔心自己利益受損而得不到補償而不願意出庭作證等等。
  證人提供偽證,造成了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的背離,嚴重干擾了法官對案件的正確認識,影響了司法審判的正常進行,導致冤案、錯案的發生。證人不到庭,則法官和對方當事人無法了解取得證言的途徑、方式等,僅僅靠一紙在庭外形成的證言,其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都讓人難以置信。在質證環節,因為證人沒有到庭,質證無從進行,許多事實無法搞清楚。
  二、外國對偽證罪的相關規定
  (一)美國法的規定
  1.對偽證罪的規定。在美國,偽證罪僅嚴格限定在聯邦法中。偽證罪是指:在宣誓中或在陪審團的調查中作虛假陳述,陳述必須是故意作假,也就是說是一個謊言,必須是在訴訟中作出的對某個問題有實質意義的謊言,而不僅僅是一個誤導。在美國偽證罪屬於重罪,懲罰嚴厲,最高刑期是五年。
  2.對證人宣誓制度的規定。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3條規定,證人在作證之前,一般都被要求以宣誓或陳詞確認的方式宣布將履行誠實作證的義務。這是普通法的長期傳統,它一方面能夠提醒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另一方面,如果證人在宣誓後故意作偽證,他將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法國法的規定
  《法國刑法典》第434條規定,「向任何法院或向任何執行令一法院之委託辦案的司法警察官員宣誓後作偽證的,作偽證要處5年監禁併科以50萬法郎的罰金;但如作偽證的人在預審法院或判決法院作出終結審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動撤銷其證明者不罰。」《法國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如一方當事人對被認為是他的字跡予以否認,或申明其不認識是誰的字跡時,法官得對有爭議字跡進行核對、驗證,但如即使不考慮字跡亦可作出裁判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對我國偽證行為的立法建議
  (一)完善我國法律對偽證行為的處罰
  1.完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民訴中的偽證行為和刑訴中的偽證行為都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有時,民訴的偽證行為所產生的危害甚至比刑訴中的偽證行為還要大。所以,對民訴中的偽證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這樣,才能增加作偽證的成本,從而有效遏制偽證行為。具體做法有:第一,將《刑法》第305條偽證罪的適用範圍擴大到三大訴訟。第二,在《刑法》第307條中,增加當事人自己實施偽證行為為犯罪的規定。
  2.完善民事責任。完善《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1)將實施偽證行為「可以」進行處罰更改為「應該」進行處罰。(2)將規定細化。第一,規定認定情節輕重程度的標準。筆者建議以行為的惡性程度和是否足以影響法官的判案為標準。第二,規定罰款、拘留的標準和程度。筆者建議,在情節特別嚴重時,才採用拘留。對罰款的數額應當提高。第三,對偽證行為由原審法庭認定和制裁。第四,審查偽證行為的程序可由當事人啟動,也可由原案審判庭啟動。第五,在審理偽證行為時,原案延期審理,並且延期審理期限不計入審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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