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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經濟法的本質——從「法律部門劃分」談起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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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提要】 法律 部門是具有相同或相近性質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集合體。一法律如未有區別其他法律的本質特性就不能自成一體,勢必歸屬或依附於其他的法律部門。 經濟 法也不例外。本文賦予法律部門劃分標準以客觀性和主觀意志性相統一的內涵,並從這一標準出發揭示經濟法的本質,認為經濟法是基於「 社會 利益本位」的立場,運用國家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社會經濟團體的自律功能及區域性國際性組織的協調功能作用於「失靈」的市場,以達到社會協調性的目的的法律,從而確認它可獨……
  儘管近幾年關於經濟法基礎 理論 的 研究 學派林立,成果迭出,但「與其他法律部門的研究尤其是與民法學等的研究繁榮程度相比尚稍遜色(註:蘭桂傑、張涵:《經濟法學述評》,《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面對來自行政法學的詰難和學者們對經濟法獨立地位的質疑,經濟法學者往往力不從心,不能結個「清楚的說法」。有關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仍在艱難地跋涉,困難重重,難怪有學者發出「針對民法學的『舊房裝修』,勞動法學的『舊房改造』,經濟法學研究基本上是『建造新房』」的感慨(註:王全興:《立足本土資源建造 中國 經濟法大廈》,《中外法學》1998年第3期。)。而對上述 問題 要透徹的闡述,都必須從揭示經濟法的本質入手。因為只有揭示了一事物區別於其他事物的本質特徵,才能理直氣壯地說明其具有獨立的地位不依附於其他的部門法而自成一體。基於法律部門理論與部門法本質之間內在的聯繫,因而對經濟法本質的研究不能不涉及到法律部門劃分的問題。以往我們的研究思路都是採掘現有成果,讓經濟法研究對號入座,但往往陷入研究的僵局。要擺脫經濟法研究的困境,須打破傳統的思維模式。本文試從法律部門劃分入手來討論經濟法的本質。
  一、對傳統劃分法律部門標準的質疑
  「根據一定的標準和原則,按照法律調整社會關係的不同領域和不同 方法 等所劃分的同類法律規範的總和(註:張文顯:《法 理學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頁。)」,這是對法律部門的傳統定義,並從中引申出法律部門劃分的兩個標準: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社會關係和法律規範的調整方法。其基礎理論源自於馬克思的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學說,即一國的法律體系和法律部門的劃分歸根到底是由該國社會關係的性質和內容決定的。這種觀點強調了法律部門劃分的客觀性,有其合理性。但筆者認為法律部門劃分理論中同樣也滲透著主觀性,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忽視的也正是這一點。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加以檢討。
  首先,法律部門劃分的邏輯起點應是價值目標而不是調整對象,傳統的思維方式不符合法律產生的邏輯 規律 。
  從法律產生的過程看。「如果一種生產方式持續一段時期,那麼它就作為習慣和傳統固定下來,最後被作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聖化」(註:馬克思:《資本論》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94頁。),從有共識習慣和傳統到有拘束力的法律形式,導致這一變化的根源是什麼?筆者認為在這一過程中存在著這樣一種邏輯:社會需要產生了法律規範,通過法律規範調整某類社會關係,實現了社會需要。針對某一部門法如民法而言,由於個體自由和主體利益等私法理念的需要,體現在法律上便是國家權力不能隨意進入市民社會的空間。可見價值目標(社會需要的轉化形式)是部門法的邏輯起點。
  從對法律的制定看。「法律一面是經濟的產物,同時又須通過人類頭腦而為人類的產物」(註:張知本:《社會法律學》,上海法學編譯社1933年版,第43頁。),作為一種有目的性的追求社會規範和行為模式的法律並不是被動地、毫釐不差地反映著決定它的基礎,而是在社會的 發展 變動中能動地體現和追求著價值目標。對價值目標的追求貫穿於一部法律的始終,並一般在總則部分予以明文規定,同時,不應否認的是在體現價值目標創製法律的過程中也融入了立法者的主觀意志。在考慮法律部門劃分時這些因素都不應忽視。
  其次,法律部門概念是法律文化的產物,對各異的規範性法律文件進行分門別類僅是學理上的思考結果,理論需要完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也不例外。
  從規範性法律文件與法律部門產生的先後次序看。先有各規範性法律文件,後才提出了法律部門的劃分理論,這已是個不爭的事實,也就是說法律的創製並不是在法律部門劃分學說下進行的。當「 網絡 化」的社會關係需多種法律綜合運用而產生新法律時,對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進行完善也是合情合理的。固守於原有理論也就束縛法學思維。
  從法律部門劃分的目的和意義看,任何法,包括法典化國家的法,若未經研究者按一定的理論、邏輯和方法分門別類,都是雜亂無章的(註:史際春:《經濟法若干理論問題探討》,《中外法學》1998年第3期。)。這在某種程度上類似於對 時代 、階段等的劃分,而法律史上的任何時代區分都是任意和主觀的東西(註:Hattenhauer,Die geschic-htli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 Rechts,1983 s1)。法學家之所以要對各種規範性法律文件進行分門別類,不僅是因為出於法學研究的便利,而且是因為它對於法律體系的建立以及法制實踐都非常重要的,並直接 影響 著立法、執法、司法的實踐進程。但現在經濟法的出現打破了原有法律部門的格局時,我們所要做的不是在原有的格局下為經濟法尋找歸宿,而應乘機完善法律部門劃分標準,使法學研究、立法、執法、司法呈現合理有序的狀態,以形成嚴密的體系。
  二、對傳統法律部門劃分標準的完善
  從以上的討論中,筆者認為無論是法律的制定,還是法律部門的劃分都體現了法學家或法律制定者的主觀意志性,因而在法律部門的劃分中引入主觀意志性是必要的,從而讓法律部門劃分標準實現客觀性和主觀性相統一(註:許多奇在《經濟法與行政法區分之我見》一文中認為法律部門劃分標準是客觀性和主觀性的統一,其標準是利益本位和價值取向,《河北法學》1999年第5期。史際春也提出過法律部門劃分堅持主客觀統一的標準。其所謂的客觀方面,是指社會環境業已造就出某種特殊的客觀社會關係和相應的法律關係領域;所謂的主觀方面是指學家對某類法律規範及其與客觀基礎間的關係進行解釋,以及法學界和社會對某種解釋的普遍認同。其中主觀方面是主導性的。見前引②,史際春文。當然也有學者提出其他的標準,如漆多俊認為衡量經濟法是否為獨立法律部門的標誌主要為:一是該國調節社會經濟的法律數量較多,門類齊全;二是該國制定的各種調節社會經濟的法律之間互相聯繫、協調,並形成了共通的總的指導原則和基本法律制度,參見《經濟法基礎理論》(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頁。)。
  影響主觀意志性的因素很多,有個人的知識文化水平、思維方式、法律文化的背景和傳統、社會關係的變遷和發展等。在其中起決定性的因素應是每一法律中所包含的目的和追求,即價值目標。法律的產生是因為現實社會的需要,而這需要與否本身就是一種價值判斷,寓於法律之中的法律價值目標是法的精髓所在,它揭示了法的存在意義和存在目的,相對於調整對象而言無疑是更本質更深層的東西。金澤良雄說「經濟法按照它的性質來說,是為了從經濟政策上來滿足經濟社會協調性的要求,由國家進行干預之法,無論它怎樣與行政法交叉重疊,也必須從這一立場出發(即經濟社會協調性——引者注),適應經濟實際情況予以研究(註:[日]金澤良雄:《經濟法概論》,甘肅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頁。)」,所以法的內在精神理應體現在部門法學的劃分中。將經濟法追求的經濟社會協調性的目的,民法追求以個體權利為本位、實現個人自由和利益的目的,行政法追求的關注公共利益、傾心於行政程序正義的目的引入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中(註:當然這三個部門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這裡是筆者的一孔之見。),糾正以往過於注重的客觀性,能使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更加豐滿。
  三、從客觀性和主觀意志性相結合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看經濟法的本質
  法律在社會的變遷中演進。當社會的發展步入到社會化大生產階段時,面對著層出不窮的市場失靈現象;面對著以個人權利為本位,追求並保證個體自由和利益的傳統民商法對市場失靈束手無策的窘迫狀及亞當·斯密自由市場經營論為中心的經濟自由主義學說讓位於凱恩斯的經濟干預主義的現象;面對法學領域的自由法學派的衰微和社會法學派的勃然興起的現象;無不昭示著法律的變革,孕育著新部門法的誕生。
  1.經濟法的客觀性
  美國社會學法學家龐德指出,19世紀的法律 歷史 ,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有關日趨承認個人權利——這些權利常常被視為「 自然 」的(或天賦的)和絕對的權利——的記錄(註:轉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 哲學 和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頁。),外界力量不得隨意進入。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化大生產的到來,信息不完善和市場不完全性的市場「常態」導致了大量的市場失靈現象出現,斯蒂格利茨將市場失靈的具體例證概括為公共產品、外部性、壟斷尤其是自然壟斷等(註:[美]斯蒂格利茨:《政府為什麼干預經濟——政府在經濟中的角色》,中國物資出版社1998年版,第7頁。)(我國學者對市場失靈或缺陷雖有不同表述,但大都異曲同工)。市場失靈是市場本身所無法克服和不能解決,這就需要外界力量的介入加以規制。這外界的規制力量來自於政府,社會經濟團體及區域性、國際性組織的協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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