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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法律行為」效力之辨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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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試從概念法學的角度,以效力待定 法律 行為之 歷史 演進為線索,對此類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考察,並得出結論: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在特定行為作出之前其處於無效之狀態,並認為以未定之無效或不確定之無效命名之更為準確。
  關鍵詞效力待定 特定行為 未決之無效 不確定之無效

  一、關於「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
  在我國較權威的民法學教科書中,多有類似的經典表述,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法律行為),又可稱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只有經由特定當事人的行為,才能確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既存在轉變為確定不生效的民事行為的可能,也存在轉變為有效民事行為的可能。這樣的經典表述,自我們當學生始,均被奉為圭臬,絲毫未有所質疑。
  二、「效力待定」——長期的困惑
  初時,當被問及「效力待定」法律行為相關問題的時候,第一反應就是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其生效與否在特定人予以行為之前,是不能確定的,其效力處於一種未決的狀態。但後來發現,若作深一步理解,此種解釋卻不盡合理。具體言之,在特定人未作追認之前的效力待定狀態,究竟是怎樣一種狀態,例如:某甲(未成年人),將其祖父贈與其的古董拿到古玩店出賣,店主某乙雖明知某甲為未成年人,但以一個相對合理的價格購買,此為一種顯然的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那麼,在甲之法定代理人未作追認之前,乙是否已經獲得該古董之所有權,面對此一設問,可能會有這樣的回答——「尚待確定」,但是,據此「尚待確定」就說明了此時乙並不是古董之所有權人,古董所有權並未發生主體之變化。於是,這樣一種判斷可以做出,在特定第三人做出特定行為之前,所謂之「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其本身是不發生當事人所欲求之利益安排的,即是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不生效。則,以「效力待定」來命名此存在效力瑕疵的法律行為,並不能清晰地表達此法律行為之特徵,而造成人們的誤讀。故,需對「效力待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問題作再認識。
  三、「效力待定法律行為」效力之辨
  事實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並非為一個我國民法學界自創的概念,而是一個舶來品,但是,與其他諸多肇端於羅馬法的概念不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始於德國民法。德國民法首倡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就法律行為以下,作有效的法律行為、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二元劃分,而之於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的劃分,不同學者似采不同的表述,拉倫茨先生將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作完全無效的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的法律行為、相對無效的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五元劃分。拉倫茨先生的弟子梅迪庫斯教授,則採用另一種表述,將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區分為無效的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未決的無效以及相對的無效四種具體的形式。兩位德國學者對效力存在瑕疵的法律行為的劃分,幾乎是一致的,但亦存一定的區別,其間為主要者,即關於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拉倫茨先生采此種稱呼,梅迪庫斯先生則將之稱為法律行為「未決之無效」。雖然,在不同的稱謂之下,兩者的外延是完全一致的,但外延一致並不代表兩者是同一概念,若它們在內涵方面存在較明顯的差別,則仍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顯然,從文義上理解,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強調的是此種法律行為在特定行為作出之前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性,而未決的無效強調的是此種法律行為在特定行為作出之前該法律行為是不生效的。顯然,效力不確定和不生效並不能認為是同樣的意思。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拉倫茨先生分類上以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命名之,但是在進行具體界定之時,卻特彆強調「效力未定的行為儘管暫時無效,因為它在法律行為本身之外還欠缺某種生效要件,但是,如果補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為有效的。」可以發現,拉倫茨先生仍然強調此類行為在特定人補充必需要件之前,仍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儘管此種無效有轉化為有效的可能性。而至梅迪庫斯先生處,對這種在法律行為本身之外還欠缺某種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則已改稱為法律行為未決的無效。作者認為,梅迪庫斯先生,作為拉倫茨先生的弟子,對拉倫茨先生的著作應是了解頗深,此稱謂之改變,應為深思熟慮方作出,拉倫茨先生以效力未定來命名此類法律行為,但是在對其內涵的揭示中,則認為此類行為,首先為無效,只是有成為有效的可能,以效力未定稱呼之,雖能表明其一部分本質屬性,即效力存在變化的可能,但從語言學上講,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的外延還應包括存有從有效到無效可能的法律行為,且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並不能正確地揭示其在特定人行為作出之前屬於無效的法律行為這一特點,因此,采此種表述,似有不妥。故梅氏可能正是基於如此的考慮,以「未決的無效」命名此類行為,從語言學和邏輯學上講,都較「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精確。轉貼於 http://www.lwl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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