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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安機關調處的債權是否受法律保護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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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生
[案情]張某與黃某系好友。2003年7月,張某僱請黃某的汽車去吉安市裝運啤酒,當時,黃某知曉張某將錢包放在駕駛室內,但不知具體金額。在裝運啤酒過程中,張某回來取錢發現自己的錢包被人動過,即對黃某說:「我的錢包被人動過。」張某打開錢包一看,包里3400現金被人盜走,黃某當即和張某去該廠保衛科報案,該廠保衛科當日查無結果。事隔十多天後,張某夥同其妻弟邀請他人威脅黃某要其賠償被盜款一半的損失,否則雙方都沒有好日子過,黃某拒不同意。經公安機關偵查,沒有證據證明是黃某所為。據此,公安機關主持雙方進行調解,並指定黃某應賠償張某現金1200元,黃某在寫欠條時要張某准許給他寫個附加說明,即「黃某彌補張某損失1200元,以後破出此案可以歸還此款」,張某表示同意。出具欠條後,黃某於同年9月5日付給張某現金400元,餘款800元,黃某覺得冤枉,遲遲不肯給付張某,同時還要張某返還已給付的現金400元。為此,雙方發生糾紛,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黃某償還欠款。
[評析]法院受理該案後,對本案債權能否認定和處理意見上存在以下三種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該認定這一債權關係,該債權有效成立,黃某應償還張某欠款1200元。理由是:張某的錢包放在黃某的車上被盜後,在公安機關的調解下,經張、黃雙方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黃某同意彌補張某1200元損失,並出具了欠條。事後又自願履行400元付款義務,其行為符合債權債務關係成立的有效要件。此債權應認定為有效債權,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欠條的規定履行義務,法院應依法判令黃某給付張某上述欠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債權雖然能按上述要件認定有效成立,但卻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因為黃某在公安機關主持調解、出具欠條給張某時,向張某提出了附加條件,即「黃某彌補張某損失1200元,該案偵破後,可以歸還此款」,張某也表示同意。顯然黃某的行為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據此,法院在處理本案時,應當考慮判決黃某給付張某欠款,此案偵破後則由張某返還黃某。
第三種意見認為:此債權應認定不能成立,法院不應支持張某的訴訟請求,且應判決返還黃某已給付張某的400元彌補款。筆者同意這一觀點,理由是:黃某對張某被盜的3400元沒有法律上的保管義務和責任,公安機關認為黃某對被盜款負有直接保管責任是錯誤的,其指定黃某彌補張某損失的行為是違法的,本案黃某出具欠條給張某是在公安機關的指定和張某邀人脅迫的情況下而進行的民事行為,而並不是黃某的真實意思的本意所為。該行為應認定是無效的民事行為,無效的民事行為從開始起就沒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張某現金被盜後,公安機關和張某都沒有證據證實是黃某所為,公安機關僅憑黃某有直接保管責任而指定黃某彌補損失,且張某採取了邀他人威脅黃某要賠償一半損失,否則將加害於他,黃某雖然不願賠償,但客觀上產生了心理上的恐懼。在公安機關報案中,因公安機關開始懷疑黃某作案,並將黃某扣留,後查無實據又排除黃某。在調解中,因公安機關出面指定黃某應彌補張某1200元損失,並要黃某向張某出具欠條,是違背了公民真實意思的行為,而黃某正是在這種恐懼的心理狀態下,受出錢買平安的思想影響違心的作出了違背他本人意願的行為,故該公安機關調處的這起債權應不受法律保護。法院確定該行為無效後,應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返還黃某已付的400元彌補款。
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 王根生 劉皓
郵編:331600
電話:0796-35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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