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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赦免的法律規定性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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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 關鍵詞:赦免權 憲法權力
  論文摘要:赦免權是一個由來已久的話題,存在於古今中外的 法律 制度之中。赦免在最初是一種由君王行使,用以彰顯皇恩的恩賜制度,是君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時間的推演,近 現代 意義上的赦免作為一種國家權力,通常是由國家元首或最高國家機關以政令或者法案的方式頒布的免除或者減輕犯罪人罪刑的法律制度,多由憲法或者憲法性法律進行規範。然而無論是在理論研究中,還是在實際操作層面上,赦免權都處於一個十分尷尬的境地。在法學理論研究中,憲法學、刑法學,都在有意無意的忽視對赦免權的研究,本丈僅就赦免的含叉以及法律上的規定性加以簡單的介紹分析。
  一、近現代意義上赦免權的含義
  隨著時間的推移,在赦免制度漫長的 發展 歷程中,赦免權的內涵不斷發生變化。近現代意義上的赦免的含義,國內外理論界的觀點雖有所不同,但究其本質,並無太大差異。較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幾種。第一,認為赦免是由國家對犯罪分子免除其罪與刑的一種刑法制度。第二,認為赦免是指以國家的名義對己經確認為有罪的人免除其罪與刑或者雖然不能免除其罪,但是免除或者減輕其刑罰的一種制度。第三,認為赦免通常是指國家對犯罪人免除或減輕其刑罰的一種制度。第四,認為赦免是指行政權根據法律規定,而介入刑事司法,以捨棄法律規定之刑事追訴與處罰。第五,認為赦免權是國家元首依其特權作為變更罪刑之行政處分。第六,認為所謂赦免是指國家對某些犯罪的犯罪人,免除其罪和刑或者雖然不能免除其罪但是免除或者減輕其刑的制度。
  在上述觀點中,有的將赦免定性為刑法制度,有的將赦免定性為一種由國家元首依特權作出的一項行政處分。認為赦免屬於一種刑法制度的理由在於,赦免的對象是犯罪人,赦免的結果總是刑罰權的某一具體權能的喪失,從而導致罪或刑的消滅,而且赦免命令往往要由司法機關來具體執行,因而各國都把赦免制度納入刑法學的研究領域。而認為赦免屬於~種行政處分的理由,在基於赦免制度一般由國家元首或行政首腦根據其行政權而命令實施。上述觀點中,雖然明確了適用對象以及赦免的效果,但是不無例外地忽略了適用主體和適用程序。
  筆者認為,赦免雖然作為一種刑罰消滅制度而存在,但究其實質,赦免制度並不應局限於刑事法領域,而應當從近代憲政與法治制度中探討其法律性質雖然赦免的法律適用是以犯罪為前提,適用對象是犯罪人的犯罪或其刑罰,但是應當看到赦免作為一種權力,通常是由國家元首或最高國家機關以政令或者法案的方式頒布。近現代憲法對赦免制度的規定,使赦免權的運用與憲法對國家權力的配置相關聯。這使得赦免由一個純粹的刑法問題上升為憲法問題。因此更為準確而言,赦免制度應當是一個憲法問題,應當由憲法或者憲法性法律進行規範。而將赦免制度歸位於一種行政處分也是不確切的。正如立法權,制定的法律雖然需要國家元首加以簽署頒布,但這並不意味著它是行政權。基於以上認識,筆者認為,所謂赦免權,是指由憲法或者憲法性法律進行規範的,由國家元首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以政令或者法案的方式頒布的免除或者減輕犯罪人罪刑的權力。
  二、赦免權的憲法規定
  (一)赦免權是一種憲法權力——赦免權存在的正當性
  赦免權的行使乃是基於一些法律之外的原因對犯罪行為「法外施恩」,這將損及一個法治國家法律的權威性,甚至損及的將是一個法治國家最基本的價值觀念。赦免權的設立用以補救法律不足,但「此權委諸行政元首,畢竟有任人而不任法之嫌;蓋所謂赦免,原即一種免除刑法適用的權宜行為,以免除法律適用之權付諸元首, 自然 逃不脫以人治代法治之嫌。且赦免權由國家元首或最高國家機關行使常被指摘損害了司法獨立和法律權威。
  但應當看到的是赦免制度「對社會、 政治 、 經濟 情況和國事的氣候起調節作用,對用重刑可起緩和作用。日本有學者認為,赦免是補充法律不足的一種手段。他們說:「法律就其性質而言則屬於同意和不變的,在各種特殊情況或事後情況發生變化時,往往會產生不恰當的後果。作為補救它的手段就是赦免。」大赦「是在政治和社會條件發生變化後,不宜再原樣適用犯罪時或審理時的刑罰法規時適用。」特赦,主要是為了對那些個別不妥的事例結果進行補救。雖然赦免的適用範圍和存在理由正在日趨縮小,但它作為補足法律之不足,赦免還足有存在的價值的。狄驥在論述特赦權時也指出,憲法之所以不顧可能影響現代法律的分權原則,而授予國家元首改變司法決定的「完全特殊的權力」,就在於為了社會和道德的高度利益的緣故,以及不斷發展的人性的緣故。赦免這種看似不合理的制度之所以具有合理性,主要就在於其中有著不同利益的鬥爭和價值妥協。正如戴雪所說的:「為國家的利益而行動,儘量合於道德.但仍不免違於法律,因此,這種矛盾的解救,惟有賴於一宗赦免法案。」
  孟德斯鳩曾斷言:「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司法權作為一種權力當然也存在著被濫用的可能,赦免權的行使即在於約束司法權。英國法學家丹寧引用朱安諾爾在1935年羅斯福新政時期提出的「誰來監督這些監督別人的人,認為法官有時也誤用或濫用他們的權力。」此外司法權應當受到約束還在於,權力擁有者在運用權力的過程中必然會犯錯這一自然人性,赦免權的行使可以對不當司法起到補救作用。因而赦免權存在的正當性就在於其對司法權的監督、制約和補救。
  (二)赦免權在憲法上的體現
  如上所述,因為赦免權面臨著諸多指摘,通過憲法明確規定赦免權的范周、效力、程序和法律後果來約束和控制赦免權日顯其重要性。
  正如洛克所說的「政府擁有的所有權力,都應僅僅為了社會福利而行使,它不應武斷專橫和隨一15所欲,因此它應當通過確定和已頒布的法律來行使,由此人民可以知道政府職責,使他們在法律的限制範圍內得享安全和受到保護,而且統治者也得以將其行為限制在合適的範圍內。」而憲法規定赦免權有利於約束和限制赦免權,使其在合適的範圍內運行。憲法的價值就在於通過國家根本法的形式和法的規範作用建立~個權力制約體制,形成~個公共權力、團體權力以及個人權利受到普遍有效的法律規範的這樣一種社會秩序,最終達到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的民主與有序。國外憲法上赦免權較早以立法形式確認的當屬英國。1215年,在反抗王權的鬥爭中,英王約翰被迫在蘭尼米德之野簽署了《自由大憲章》。《自由大憲章》第62條宣布了英王的赦免令:「聯己完全赦免並寬恕自爭鬥以來聯與臣民(僧侶與俗人)間所發生之氣憤與仇恨。及自本朝十六年復活節至靖和Yt之期間臣民於爭鬥之際所犯一切罪過。」查理二世在第十二執政年通過了第l1號法令一大赦令,此即為1660年法,該法規定,除那些參與處死查理一世的列名人物外,對在1645年至1660年政府中斷期間發生的所有非法行為予以大赦。1701年,《王位繼承法》正式頒布,這是為了鞏固議會所取得的勝利,杜絕英國回復到專制主義統治的可能性而制定的憲法性文件。該法重申一切法案須經議會同意始具有法律效力,國王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辦事,並規定:「凡以英格蘭國璽施行之特赦,對於圍會眾議院議員之彈劾,不成為抗辯之理由。」轉貼於 http://www.lwl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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