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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之探析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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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是否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規定確定法院管轄的問題,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處理上也不盡相同。人的壽命和身體是否能夠成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也就是解決此類糾紛管轄權的關鍵。
  在實踐當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一、物是客觀存在的一切物體和現象,人也屬於物的範疇。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權的權利主體是具有物質化特點的人,《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該法中沒有出現“保險標的物”的表述,更未對“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作出區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並未排斥人身保險合同對該條款的適用。所以說人的壽命和身體就是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二、《保險法》第十二條僅對“保險合同標的”作了定義,該法中沒有出現“保險標的物”的表述,更未對兩者在法律上進行區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的保險合同包括財產險和人身險,保險合同屬於格式合同,《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適用該條款解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有利於弱勢群體權利義務的保護。所以說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確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三、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人身雖是權利義務的客體和事故發生的本體,但由於人身不是物,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僅適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在人身保險合同關係中,作為保險對象的人的壽命和身體不是保險標的物。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不應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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