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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條款的認定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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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面對廣大的消費者的交通、通訊、醫院、城市公用事業領域,還是在公司、企業之間,只要存在格式條款的地方。那麼格式條款的提供者為了減少自己的合同義務和法律責任,或者為了分擔商業風險,往往將一些按照慣例應當由其承擔的合同義務加以免除或者加以限制。例如郵電行業針對郵件丟失作出的最高賠償限額的格式條款約定、保險公司針對保險賠償的最高限額約定、寄存業針對寄存物丟失免除賠償責任的約定等等。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有其合理的一面,即如果該約定並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且承諾方也願意接受的話,這種條款對於分解商業風險是有利的。這樣約定也不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本著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一律宣布免責格式條款無效是沒有必要.也是不可行的。於是在《合同法》規制格式條款的立法中。就出現了針對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問題。
翻開《合同法》的第39條和第40條。往往使讀者產生相互矛盾的感覺。一方面在《合同法》的第39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言外之意就是只要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格式條款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在《合同法》第40條又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二者之間的表面“衝突”,是由於立法語言中沒有準確表達“合理免責格式條款”與“違規免責格式條款”之間的區別而導致的主觀認識上的誤解。為了正確理解和認定不同免責條款的法律效力,筆者在此提出“合理免責格式條款”和“違規免責格式條款”的概念和二者效力區別認定的觀點。並對兩類不同的免責格式條款加以分析。以便求教於大家。
《合同法》第39條所規定的需要格式條款提供者履行合理提示說明義務的免責格式條款屬於合理免責格式條款。所謂合理免責格式條款是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說明義務並且在內容上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免責格式條款。合理免責格式條款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合理免責格式條款必須是合同一方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即合理免責格式條款首先應當具有格式條款的一般條件。第二,合理免責格式條款必須包含免除或限制格式條款提供者在正常情況下應負的合理責任的內容,並且免除或限制該合同義務不得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在免責格式條款中所免除或限制的責任,屬於法定責任。該免責條款就屬於《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違規免責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數。第三。合理免責格式條款的提供者應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即“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對合理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的難點在於如何理解格式條款提供者“採取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以及沒有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時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
關於格式條款提供者是否按照<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的認定。最終要影響到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在實踐中要充分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因素:一是格式條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時間。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必須保證在簽訂合同之前或者至少在簽訂合同的同時將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給對方當事人。以便於對方事人作出是否承諾的決定。英國是世界上被認為針對免責格式條款規定最為完備的國家。早在1879年出版的英國法學家A.G.蓋斯特所著的《英國合同法與案例》一書中。針對格式條款的提示時間就明確指出。“為使條款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具有約柬力,就必須在訂立合同之前或同時引起訂立合同當事人的注意。如果直到事情即將過去尚未將合同條教傳遞與他,除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根據不同的理由已訂立了新的合同外,該條款是不會有效的。”從理論上說,格式條款提供者凡是沒有在簽訂合同之前或簽訂合同的同時,向承諾方履行合理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該免責條款應當視為不成立。例如住旅館的旅客在辦理了住房登記手續後,在進入房間後才發現了這樣的免責告示:“請將貴重物品交給服務台保管,否則物品丟失,本店概不負責”。這樣的滯後提示說明。實際上是在合同簽訂後來經承諾方同意而由格式條款提供者單方面增加的免責條款,不能認定承諾方已經承諾該免責條款。二是格式條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方式。《合同法》第39條所規定的“採取合理的方式”究竟是指什麼方式,需要通過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有一點是明確的.即這種“合理的方式”必須達到足以引起承諾方注意和重視的程度。比如在免責條款上用特別醒目的文字或符號予以表示。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特別的告示牌子以提示。在簽訂合同時使用明確的語言進行提示和說明等。如果格式提供者雖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但是該提示說明不足以引起承諾方的注意和重視。應當認定格式條款提供者沒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例如有的格式條款提供者在包含有免責條款的文字部分使用套印廣告的方式加以遮蓋。如果承諾方不仔細認真辨認。根本不可能發現該免責條款,這種情況就應當認定沒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三是格式條款提供者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程度。即格式條款提供者針對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必須是語義明確、含義清楚,不得使用隱含、晦澀的語言。或者使用容易導致承諾方誤解的語言來履行提示說明義務。
如果認定了合理免責格式條款提供者沒有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格式條款的效力如何認定呢?這類免責格式條教應當認定為未依法成立的格式條款,從而也就不具有法律的約訴束力。有人認為格式條款提供者雖然沒有履行提示說明義務。但是該免責格式條款依然成立,只是由於未履行提示說明的義務而無效。這種觀點的錯誤在於。它忽視了格式條款提供者沒有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直接後果是導致承諾方在承諾格式合同時根本不知道免責條款的存在,即承諾方根本沒有承諾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沒有承諾,何來合同的成立?還有學者認為,即使格式條款提供者沒有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格式條款依然成立,並且也並不必然引起合同無效的後果。因為,在<合同法>中並沒有直接規定沒有合理提示和說明的免責條款必然無效,這裡還要考慮承諾方的“注意”義務。這種觀點認定免責條款成立本身就是錯誤的,如果認為即使格式條款提供者沒有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承諾方也沒有履行“注意”義務。可以認定合同有效的觀點,在根本上也是與《合同法》在規定格式條款時著重保護格式條款承諾方合法權益、糾正格式條款權利失衡的立法宗旨大相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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