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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的加入還是第三人代為履行

2023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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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三陽公司與被告隆威公司和天恆公司長期有業務關係,由三陽公司向隆威公司提供蓄電池產品,並形成了交易習慣,每次三陽公司按隆威公司的要求送貨後,即由隆威公司簽發與貨款相應金額且出票日期為未來某日的支票,但天恆公司可以代為付款。在支票出票日期屆滿前,如果天恆公司通過銀行向三陽公司匯付貨款,三陽公司則將隆威公司簽發的支票交還給隆威公司,如果天恆公司未及時匯付貨款,三陽公司則將隆威公司簽發的支票兌現。在這種合作中,天恆公司曾對隆威公司的數筆貨款進行過支付。但X年X月X日三陽公司與隆威公司簽訂的合同,在支付貨款時卻發生了意外,天恆公司未向三陽公司支付貨款,而隆威公司開出的支票因其賬戶被凍結而被銀行退票。交涉無果,三陽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隆威公司、天恆公司共同支付貨款X萬餘元。
  本案在審理中,在支付貨款主體的認定方面發生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交易習慣,天恆公司長期自願履行隆威公司的合同義務構成債的加入,因此,天恆公司應對隆威公司未支付的貨款共同承擔付款義務。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天恆公司曾代隆威公司付款的行為僅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因此,在天恆公司不履行債務的時候,付款義務仍由隆威公司自行承擔。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司法實踐中,債的加入與第三人代為履行這兩個概念很容易混淆。而本案爭議的焦點,即天恆公司是否應與隆威公司共同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取決於天恆公司之前為隆威公司所購蓄電池進行付款的行為是債的加入還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債的加入,即並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並不脫離債務關係,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債務關係,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此時,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成立連帶關係,他們共為連帶債務人。債的加入具體有兩種形式,一是由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特別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人的部分債務,或者由債務人將部分債務轉移給第三人承擔。二是由債權人與第三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或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共同約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關係之中與債務人成立連帶關係,共同作為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負責。債的加入的法律後果是 第三人承擔與原債務具有同一內容和範圍的債務,但同時原債務人的債務並未消滅。第三人代為履行則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合同債務 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特徵是,第三人的履行義務是依據合同的約定而產生,由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履行,沒有發生債的轉讓。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一規定顯示,在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情況下,第三人並沒有成為合同關係的主體,不是合同當事人,只是債務人的債務履行輔助人,如果第三人沒有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適當,只能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強制第三人履行。[page]
  在明確債的加入和第三人代為履行之間的區別後,就可以對本案的法律關係作出正確分析。首先,雖然按照三陽公司、隆威公司與天恆公司之間的交易習慣,蓄電池產品的買方為隆威公司,天恆公司為付款方,但並無證據顯示天恆公司與隆威公司、三陽公司之間達成過協議或由天恆公司作出承諾加入到隆威公司與三陽公司的債務關係之中,因此,天恆公司為隆威公司支付貨款的行為顯然並不構成債的加入。其次,天恆公司並非合同主體,其雖對發生在本案爭議貨款之前的數筆貨款進行過支付,但未加入到三陽公司與隆威公司的債務關係中,僅是債務的履行主體,因此,天恆公司之前的付款行為應視為第三人代為履行。由於隆威公司與三陽公司之間債的法律關係並未改變,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在天恆公司不履行債務的時候,其無需承擔違約責任,而是由隆威公司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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