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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誠實信用為核心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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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誠實信用在的演化包括地位、內涵和其他方面的演化。從古羅馬至今誠實信用內涵的核心內容並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變化。其核心內容為:誠實,表里如一,守信,言行一致;相互協商,相互協助。不同時期的變化基本圍繞這一核心展開,不同時期對誠實信用的詮釋有所不同,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個案當中,在法典中誠實信用僅是表述略有不同。經歷幾千年,誠實信用的內涵基本未變的原因主要有兩點:
  第一,誠實信用本身沒有精確的概念,這為某些涵攝提供了前提。一般情況下,涵攝必須以精確的前提開端,概念必須在其所欲規範的社會關係中找到明確的對象,以法律規範對其調整,才能使社會關係發展成為法律關係。有些社會關係能找到對其進行明確調整的法律規範,有些法律欲調整的社會關係卻找不到相應的法律規範,此時可以用誠實信用原則建構相應的法律規範。成文法允許誠實信用存在的主要原因便是誠實信用沒有精確的內涵,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成文法必須引入有彈性的概念,以使成文法能夠適應社會生活的變化,誠實信用內涵的不精確性使得誠實信用面對不同的案件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引申、解釋,只要得出的結果符合社會主流觀點,誠實信用就完成了克服成文法局限的任務。反之,若法典賦予誠實信用精確的含義,則會使誠實信用難以被引申,無法完成克服成文法局限的任務,失去存在的意義。
  第二,社會主流思想影響著誠實信用的內涵。成文法的局限性使某些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主流觀點十分不同,或某些案件不被恰當處理。此時需要引用誠實信用對案件的處理結果進行調整,使其符合社會主流觀點。社會主流觀點雖相對穩定但仍然變化,誠實信用起到了使成文法符合社會主流觀點的作用。因此誠實信用的內涵必須符合社會的主流觀點。誠實信用在某種程度上相當於社會主流觀點的一部分,對於誠實信用內涵的討論便成了對社會主流觀點的討論。在法學領域已無必要。因此誠實信用的演化主要是指誠實信用由一項普通的法律規範成為法律原則的過程。
  一、誠實信用的思想起源
  誠實信用最早起源於羅馬思想家所推崇的“善意與衡平”的自然法思想,這是誠實信用在思想上最早的起源。羅馬思想家西塞羅受古希臘的哲學思想影響很深,認為最理想的生活在於順其自然,最高的品德為明達、正義、慷慨及謙遜。因此,毋害他人、誠實處事、待人如己等原則,成為羅馬社會的主流觀點。而這些觀點都是誠實信用的應有之義。西塞羅說,“行之所言謂之信”,即信是承諾和協議的遵守和兌現。此時的誠實信用是一種道德觀念,或法律思想,並不是法律規定,在立法當中也沒有體現。[page]
  二、誠實信用在立法中的最早體現
  誠實信用在實踐中的運用,最早見於羅馬法的誠信訴訟和誠信契約。二者都反映了道德和倫理的要求,體現了衡平與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說它們都是現代誠實信用在法律上的最早淵源。在羅馬法時代,誠實信用有兩種作用,一是對債務關係當事人的誠信要求,二是對承審員自由裁量權的確認。因此,它既是民事活動的指導原則,又是民事裁判的基本原則。與誠信訴訟對應的是嚴正訴訟,嚴正契約的債務人只需要嚴格依照契約的規定履行義務,凡契約未規定的事項,債務人不需履行。對契約的解釋,只能以契約所載的文字含義為準。嚴正訴訟不給當事人和承審員任何自由選擇的餘地。可以看出,誠實信用此時不是一項能夠全面適用的法律原則,而是一項規範具體案件的法律制度,在立法中也是作為具體的法律制度進行規定的。
  二、誠實信用在特別法中作為基本原則的出現
  羅馬法中體現出的誠實信用觀念,對後世影響深遠。1840年法國制定民法典時就繼承了羅馬法中的誠實信用觀念,。法國民法典1134條規定:“契約應以善意履行”。這裡說提到的善意即時誠實信用。然而,由於法國民法典制定之際,適逢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個人本位主義盛行,契約自由和放任主義思想在民事活動中占據了主導地位,所以,誠實信用原則僅適用於私法自治的債權領域。另外,從當時的社會環境來看,早期的資產階級立法者們,出於對封建專制的憎恨和對法治國家的渴望,以及受啟蒙運動理性主義的影響,希望能制定出一部能夠涵攝一切民事法律關係的民法典。這種嚴格規則主義的立法方式意味著在審判實踐中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例如,法國民法典第5條規定“審判員對於其審理的案件,不得用確立一般規則的方式進行判決”。孟德斯鳩提出的“自動售貨機”式的法官形象典型地反映了當時立法者的觀念。法官只要象一台審判的機器就行,從入口塞進爭議事實和法律條文,從出口就能得出預想的結果。整個過程就是三段論的機械推論,法官沒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權。人們希望有一部概念精確、可預測性極強的法律,類似誠實信用這種內涵模糊的概念自然不允許出現,法官基於模糊概念進行的法律解釋被嚴格禁止。所以這一時期誠實信用同羅馬法相比缺少了審判準則的功能,但作為基本原則在債法中確立了。
  三、誠實信用作為一般原則被各國所接受
  歷史進入19世紀末20世紀初,隨著資本主義發展到壟斷階段,優勢群體侵犯弱勢群體利益的事件時有發生,各種社會矛盾進一步激化,為避免各種社會危機加劇,法律由權利濫用自由思想轉向權利濫用禁止思想,由個人本位轉向團體本位,由意思趨向於信賴,由主觀趨向於客觀。在這一趨勢下,誠實信用的作用得到了強化。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規定:“債務人須依誠實信用,並照顧交易習慣,履行其給付。”這就是著名的第242條,德國的韋伯教授在其所著的《德國民法典注釋》一書中,僅對第242條的注釋就有1000頁,由此可知誠信原則在當時的法律生活領域所占的重要地位。此外,德國民法典中還有其他一些涉及道德範疇的規範,例如第157條規定:“契約依誠信原則及一般交易上的習慣解釋”。第826條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故意加害於他人者應向他人負損害賠償義務。”另外,德國民法典第138條所包含的一般條款,規定了違反善良風俗的民事行為無效。可見,在當時的德國民法典中對誠實信用的規定已經成為一個體系,這些規定,不僅對民事主體的民事活動提出了城信用要求,也意味著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確認,但從當時的司法是將來看,誠實信用的適用仍以契約為限。[page]
  《瑞士民法典》的問世,使誠實信用原則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該法典第2條規定:“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其權利並履行其義務。”這一規定, 第一次在立法中將誠實信用原則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則的高度,從而標誌著現代意義的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在這一時期,誠實信用原則回復為誠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權的統一。《瑞士民法典》中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作為一種能滿足現代社會需要的立法方法為大陸法系各國所仿效。在法國和德國,通過法官的解釋和司法活動使原有的誠信條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則的地位。原來無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的《日本民法典》, 在1947年民法典的修訂中, 增加第一條(二):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時, 應恪守信義,誠實實行。”這一修訂, 被認為是《日本民法典》自1898年施行以後最重要的修訂。
  受法、德、瑞這些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影響,一百年來,大陸法系各國普遍地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在民法典中。1865年《義大利民法典》第1124條,1942年《義大利民法典》第1175條、1337條、1338條、1366條、1375條,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1258條,19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726條,1850年《巴西民法典》第131條,1869年《阿根廷民法典》第1189條(經修正),1936年《秘魯民法典》第1328條,1984年《秘魯民法典》第1362條,1928年《墨西哥(聯邦特區)民法典》第1796條都對誠實信用原則作出了規定。
  四、誠實信用在我國的演進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民法基本原則在中國最早可以追溯到《大清民律草案》。光緒二十八年發布修訂現行律例上諭:“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將一切現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參酌各國法律,細心考訂,妥為擬議,務期中外通行,有婢治理。”光緒三十三年,民政部奏請速定民律,並條陳理由:“查東西各國法律,有公法私法之分。公法者定國家與人民之關係,即刑法之類是也。私法者定人民與人民關係,即民法之類是也。二者不可偏廢。竊以為推行民政,澈究本原,尤必速定民律。”
  《大清民律草案》的第一章設法例,其修訂的宗旨為:“關於民法全部之法則,以總括規定為宜,此章所由設也。”由此可知,所謂法例,是指貫穿於整個民法的基本原則。其中第2條立法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誠實信用方法。”這是我國最早將誠實信用規定在法律中。
  民國成立後,民法典的修訂工作進展緩慢。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宣布“應以三民主義為最高立法原則,”法律必須以全民為對象、整個社會為目標,以調和個人與社會的利益關係,並促進社會共同福利的發展。1929年至1930年,陸續制定了《中華民國民法》5編。[page]
  《中華民國民法》總則編雖參酌最新法典,如泰國民法、蘇俄民法,將全編共同適用的法則定為法例,並置於編首,但內容則與第一次草案不同。將誠實信用規定與債編之中,而沒有規定在法例章中。這部法典現在仍在台灣地區生效,所以批評頗多。
  在《民法通則》公布以前, 我國民法學界很少研究誠實信用原則, 一般教科書也不將其列入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我國立法機關在《民法通則》頒布以前制定了兩部重要的法律文件——1981年通過的《經濟合同法》和1985通過的《涉外經濟合同法》,在這兩部合同法中均未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可見,在這一階段,誠實信用原則既不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則,也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則。
  1986年4月12日,經過長達32年的籌備,經過1954年、1962年和1979年三次起草中的三起兩落的艱難曲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終於在第六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通過。這部歷史性的法律文件具有多方面的意義,其中一個不可忽視的方面,就是它確立了完全現代意義的民法基本原則。其中,誠實信用原則被明確地以民法基本原則的形式加以規定。這一立法舉措對我國以後的民商立法起到了深遠影響作用。
  除《公司法》因主體的性質而未作出規定外,其餘的民商事單行法普遍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原則地位。1987年通過的《技術合同法》第4條:“訂立技術合同,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1993年通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1993年通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1995年通過的《擔保法》第3條:“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1995年通過的《保險法》第4條:“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1995年通過的《票據法》第10條:“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1998年通過的《證券法》第4條:“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1999年通過的《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誠實信用由羅馬法時期的法律思想發展成為近代的法律原則經歷了幾千年的歷史,從立法技術上講,誠實信用成為法律原則的主要原因還是成文法為了克服自身的局限性。將誠實信用確定為法律原則的另外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誠實信用本身是社會道德的重要組成部分,用作為法律概念的誠實信用評價,其實就是用社會道德評價,所以將誠實信用篩選為法律原則也反映了道德法律化的問題。[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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