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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 刑 復 核 制 度 淺 議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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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死刑核准權的發展變化
死刑覆核程序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的特有程序,它是保證貫徹「少殺、慎殺」,防止錯殺、濫殺的死刑政策的重要程序保障。要深入了解死刑覆核制度,就必須對現行死刑覆核制度的歷史沿革及其制定背景有所認識。我國1979年刑法的死刑覆核制度規定在第43條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該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緩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核准」,之後由於國家社會治安形勢的嚴峻,為了及時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13條:「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它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案件的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的規定於1983年9月7日發布了《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規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死刑案件外,對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它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此外,針對雲南、廣東等幾省在90年代初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的情況,在1991年至1997年間三次分別以通知形式授權雲南省、廣東省、廣西壯族自治區、甘肅省、四川省的高級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後由於1996年和1997年分別修訂刑事訴訟法和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於1997年9月26日,又正式發布《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自1997年10月1日修訂後的刑法正式實施之日起,對刑法分則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規定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本院判處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權,仍授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
二、現行死刑覆核程序的一些弊端
雖然死刑覆核權下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起到了從重、從快打擊犯罪的社會作用,但經過20多年的實踐表明,這一做法並不是完美無缺的,法學界的批評聲音也是一直不斷(最大批評是對人的生命權的漠視),特別是近年來。司法實踐表明,死刑核准權甚至成了某些領導解決問題的一種手段(殺一個人來平息民怨);比如,發生了惡性事件,地方黨政一把手肯定要過問,領導關注的方式和程度通過某種渠道表達出來,就會左右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正確判斷;遇到在材料上喜歡使用「嚴懲不貸」、「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等批示用語的領導,法院不可能不作考慮,但歷史和統計科學非常清楚地證明,利用刑罰感化或恫嚇世界從來沒有成功過。這一做法也與當代社會現實、現代刑法理念以及現行刑事法的立法精神相左,為了不使公民生命、自由成為濫用權力的犧牲品,為了法治思想的徹底實現,社會各界及有關專家不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覆核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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