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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要件及法條分析

202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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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職權的客觀要件可歸結為兩個方面:其一是超越職權處理事項;其二是在職權範圍內違反規定處理權限相關事項。
超越職權指的是犯罪主體違反法律法規之規定,處理其本沒有權限決定、處理的事項,即犯罪主體本沒有處理某事的權力,但是超越其權限範圍,突破規定行使某項權力。司法實踐顯示,超越職權的行為形式多樣,總的來說主要包括三種類型:第一,同級別超越職權,指犯罪主體行使了其他國家機關部門的專屬職權事項,或者說不同性質的國家機關之間權限的僭越。第二,上下級的超越職權,屬性相同但不同級別的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的國家機關間發生的越權行為,如下級超越權限、觸及上級權責範圍,上級干涉下級自有權限、濫髮指令、違法違章作出指示等。第三,內部超越職權,即依照相關規定章程,某類問題應有某部門經過內部民主協商討論後作出相應決定,而行為人卻獨斷擅權,拒不理會職權部門的意見,形成個人決策的情況,便是內部越權。[儲槐植、楊書文:《濫用職權罪的行為結構》,載《法學雜誌》1999年第3期,第14頁。]
在職權範圍內違反規定處理權限相關事項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權限範圍內的事項,或者依恃自身權力任意妄為,玩弄職權,違法處理權限內事項。該行為有兩個特徵:第一,犯罪主體的濫用職權行為尚處法定權限內,這一點與超越職權行為無權實施某一權限行為或者雖有相應職權但其行為已超越了法定職權的規定範圍所區別開來;第二,犯罪主體的濫用職權行為背離了設立職權崗位的目的和對行使主體的限制和要求,全憑個人喜好肆意行使權力。
以上歸納可以與刑法界通說相結合看出,濫用職權行為無論是在職權範圍內濫用職權還是超越權限範圍行使職權,均表現為作為的方式。另有學者觀點認為濫用職權行為應該包括不作為,因為犯罪主體放棄職責的行為同樣會造成與積極作為等價甚至更甚的重大損失,包括過失的不作為與(間接)故意的不作為。[趙長青:《濫用職權罪可以由不作為構成》,載《廣西政法報》,2004年1月29日第5版。]若依傳統觀念來看,過失的不作為為玩忽職守罪所包含,故意的不作為是濫用職權罪的規定範圍,如此一來故意的不作為也應歸屬於濫用職權罪。但理論界早已對玩忽職守罪中的主觀責任形式有了新提法,認為玩忽職守罪中包含了間接故意的形態,由此來看,濫用職權罪的客觀行為中僅指的是作為。[丁凌波:《間接故意也可構成玩忽職守罪》,載《法商研究》1987年第1期,第96至97頁。]我們認為,此類討論各執立場,其解決有賴於玩忽職守罪與濫用職權罪的更清晰界定與我國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我國現行刑法第397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從條文本身來看,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沿用的是同一量刑規則。然而在“容忍說”的理論下,對故意與過失的區分也作用在懲處犯罪方面。兩罪主觀惡性的不同意味著量刑上也應有所區別。即玩忽職守罪的主觀責任形式為消極的過失,如不履行職責任務,放棄履行職責任務等;而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責任形式為積極的故意,如作為地超越職權等。顯而易見,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惡性要大於玩忽職守罪,更具有懲處價值。且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危害後果方面也有不同程度的體現,濫用職權罪因其作為的方式,對社會的負面影響範圍要大於玩忽職守罪。因而統一規定下兩罪適用同一法定刑不免有略失公允的疑慮,且會對社會道德起錯誤的示範作用,認為積極作為的濫用職權行為與消極心態的玩忽職守行為性質之惡劣可以等同看待,從而影響公眾的判斷與解讀。所以,我們認為對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進行“分條治之”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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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能夠清楚認識濫用職權罪的規定與各類理論紛爭,對司法實踐是具有輔助性作用的。濫用職權的情況在當今仍不容樂觀,各地濫權行為屢屢被報道,而濫用職權罪的完善對於預防、打擊腐敗行為,輔助政權合理構建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所以我們應更加重視法律層面對實踐的指導作用,呼籲進一步完善濫用職權罪等相關瀆職罪名的界定與完善,推動我國法治建設。
濫用職權罪以故意作為主觀責任形式,以超越職權和在職權範圍內違反規定處理權限相關事項為犯罪的客觀要件,雖與玩忽職守罪同列同一條文之中,但在主客觀要件上均有明顯區別。釋清濫用職權罪的主客觀要件有助於司法實踐的發展適用,然而此一罪名發展較晚,獨立性有限,還有待進一步重視與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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