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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的民事賠償責任該由誰來擔?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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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10年4月15日凌晨5時30分,被告姜某(1992年12月10日出生,案發時未滿18周歲)酒後無證駕駛盜來的車牌號為***的二輪摩托車與王某國駕駛的車牌號為***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王某國、姜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姜某逃離現場。王某國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姜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後,沒有立即搶救傷員,也未報警,而是逃離事故現場,因此認定姜某承擔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國不承擔此交通事故的責任。雙方就賠償事項協商未果,原告馬某花(王某國之妻)、王某英(王某國之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姜某出生3年多後被姜某祥收養,以姜某祥養子的身份落戶,姜某祥一直未婚娶。
  
  
  
  
[案情分析]
該案爭議焦點:該案的民事賠償責任該由誰來擔?
2006年,姜某雖跟隨生父母吳某華、奚某蘭生活,但並未與姜某祥解除收養關係。
  第一種意見認為,姜某雖未與姜某祥解除收養關係,但實際受其生父母的監督、教育,由於其生父母疏於教育管理,讓其無證駕駛盜來車輛致人死亡,應承擔此事故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姜某在1996年經生父母同意後,被姜某祥收養,收養關係成立後,其與生父母吳某華、奚某蘭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因收養關係成立而消除。2007年雖跟回生父母生活,但並未與養父姜某祥解除收養關係,因此其法定監護人仍為養父姜某祥。因此被告姜某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其監護人姜某祥承擔。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的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同時,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據此本案姜某雖回生父母處生活,但由於其未與姜某祥解除收養關係,因此,姜某法定監護人應仍為養父姜某祥。
[案情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被告姜某祥賠償原告馬某花、王某英因王某國受傷後死亡造成的扣除交強險限額賠償後的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173827.5元。
[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的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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