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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拖欠工資,員工不告而別能否作�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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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訴人:竺某,男,27歲,原某儀表有限公司職工。
  被訴人:某儀表有限公司。
  案情:
  1997年10月20日,申訴人竺某要求被訴人某儀表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7、8、9月份工資時,被訴人以申訴人9月28日離開公司未經同意為由,拒絕發給工資,並稱要按“職工曠工倒扣30元/天”的廠規倒扣申訴人工資,直至扣完為止。申訴人遂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責令被訴人支付應得工資2900元,並支付違約金1000元。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於1996年12月1日受聘在被訴人處擔任生產管理工作,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口頭約定月工資1000元。1997年3月,被訴人提出改變申訴人月工資為600元。申訴人不同意,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被訴人才答應作為補帖補足。此後,在7、8二個月,被訴人拖欠工資未發,申訴人再次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於9月28日未經同意離開了被訴人公司。被訴人對此行為作曠工處理,並以廠規“職工曠工倒扣30元/天”為由,拒發申訴人7、8、9三個月工資。
  分析意見:
  本案爭議焦點是申訴人9月28日未經同意離開公司的行為是否合法。據查,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甲方(被訴人)應按月支付給乙方(申訴人)工資,不得剋扣或無故拖欠。現被訴方拖欠7、8月份工資,既未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又未報當地勞動部門審核同意,也無足夠的理由,應屬無故拖欠。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故申訴人於9月28日因2個月工資未發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離開了公司,雖未經同意,也是合法合理的。被訴人對此視作曠工處理,於法無據,應予糾正。
  仲裁結果:
  經仲裁委員會調解成功,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1.申訴人1997年7、8、9月份工資計2900元,被訴人在7日內按規定支付;
  2.本案仲裁費150元,其中受理費20元、處理費130元,均由被訴人承擔。
  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行法律、法規不一致,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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