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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借支據」不應認定為單純的債務

2023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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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原告李桂芳的丈夫王學昌於1996年經營江蘇省贛榆縣海頭鎮南朱皋村委會窯廠,由被告夏心洋與村委會簽定窯廠承包合同,夏心洋與韓某在廠內共同管帳,負責交村承包費等事務。1999年王學昌退出,該窯廠被陳某、夏心洋等四人買斷,並一直經營。2002年5月王學昌病逝。2003年7月原告李桂芳及其家人持夏心洋2000年1月31日所立的「借支據」訴至法院,要求夏心洋償還欠款22100元。該借支據內容為:「借支據:今借到人民幣肆萬元整(包村所有欠帳)」。
  庭審中雙方各執一詞,原告李桂芳稱該款系夏心洋借其家現金、賒欠磚款,頂完帳後,尚欠40000元,立寫欠條後又還17900元,余欠22100元至今未付。
  夏心洋則辯稱,與王學昌是合夥關係,承包合同是我與村委會簽定,因我是本村村民,為了方便協調關係,王學昌讓我負責跑外,交村承包費等事務。該4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在1996年交村承包費時,我從王學昌處支取40000元款,未立寫欠條,款交後發票找不著,一直未入帳。至1999年散夥時,為平帳,讓我補的條子,合夥帳尚未清算,我從未還過原告一分錢,並出示交村承包費原始單據一張,原告認可收據,但稱與本案無關。
[案情分析]
筆者認為,首先該借貸案件中原告以40000元的「借支據」起訴,就證據本身的形式「借支據」及條中所寫「(包村所有欠帳)」,在有可能系合夥糾紛案中,該證據形式更傾向合夥的帳務借支。其次原告訴稱被告已通過還現金、頂帳償還了17900元,現只起訴22100元。被告否認曾還過原告任何錢,原告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還錢的事實,不能單憑原告認可被告還錢而確定該筆債務已償還部分,二審以原告認可被告已還部分來確定債務已履行部分欠妥。第三,該案中,對於王學昌與夏心洋是否屬合夥關係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但夏心洋在廠內從事一定的帳務管理,並幫助交納過一定的費用原告是認可的,即使合夥關係如不成立,也可推定夏心洋系僱工身份,其在1996年向村交納的承包費系其履行職務行為,該帳應由廠內處理。被告的欠條雖是在散夥後所立,但被告的辯解與欠條上的「包村所有欠帳」及現持有的其所提交的原始發票更能證明王學昌與夏心洋之間仍有帳務尚未結清,單純地拋開一切疑點不談而認定原、被告間存在單純債權債務關係,筆者認為欠妥。
[案情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夏心洋雖無足夠證據證實雙方系合夥關係,但夏心洋在窯廠管帳,負責向村交納有關費用,原告是認可的,即便合夥不成立,雇用還是存在的。原告對夏心洋在借支據上所寫「包村所有欠帳」不能有確切證據解釋其含義。對交村的40000元原始票據為何在被告處,為何至今未入帳不能解釋。原告稱被告已償還部分欠款,被告否認。原告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還款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對該筆債務已履行過還款義務。被告稱該款系合夥期間為窯廠所交款,提供原始票據,證明合夥帳務尚未清算。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支據是單純債權債務關係,遂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宣判後原告不服,上訴至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所持借支據內容明確,能夠證明夏心洋借到人民幣40000元這一事實。原告是借支據的持有人,可以認定為債權人,關於借支據上「包村所有欠帳」的註解,因未寫明義務主體,應理解借支據署名人夏心洋為義務主體。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原告認可被告已還17900元,對尚欠的22100元應由被告夏心洋歸還,遂作出由夏心洋給付原告等人人民幣22100元的判決。
[相關法規]債發生的原因在民法債編中主要可分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債的消滅原因則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  (1)合同。合同是債權產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在一般侵權行為中,當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過錯而給他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失時,才負賠償的責任,如果沒有過錯,就不需負賠償責任。而在特殊侵權行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損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過錯,你仍要負賠償責任。  (3)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既沒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沒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當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失的行為。在不當得利的情況下,受到損失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另一方返還不當利益。  (4)無因管理。無因管理的含義是指,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和服務的,提供管理和服務的一方有權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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